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714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川西路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1534420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东南兴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国东南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7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4日,被告中标安徽***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项目地址位于宣城市高新区,项目经理为***。被告中标后,将承接工程内的***办公楼附属部分工程及劳务发包给原告。原告承接后,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发包工程。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该工程项目经理就工程量进行核算后,确定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造价,合计1613467元。工程现已全部竣工验收。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72万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宁国东南兴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宁国东南兴业公司企业信息资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审表、开工报告、工程开工令、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注册证书查询、个人工程项目查询资料、结算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宁国东南兴业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举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所举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宁国东南兴业公司中标安徽***流体控制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工程项目后,将办公楼附属部分工程及劳务发包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约完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月26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确认总价为1613467元。宁国东南兴业公司项目经理***及案外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宁国东南兴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付72万元。 ***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3)皖1802财保9号民事裁定,冻结宁国东南兴业公司银行存款74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与宁国东南兴业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完成工程施工,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宁国东南兴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付72万元,故本院对***要求宁国东南兴业公司给付剩余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期限及利息未有约定,***主张以72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国东南兴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2万元及利息(以7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220元,由被告宁国市东南兴业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