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23民初242号
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父亲),男,194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62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3月15日、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7年2月经灌云县退伍领导小组分配到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招为正式职工。原告一直在岗工作,从未间断,在这期间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为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与被
告灌云县市政建设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要求灌云县市政建设管理处为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养老保险,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辩称,1、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原告所称是分配到我单位并且被招为正式职工,但是并没有原告招工招聘的记录,原告所称一直在我单位在岗工作从未间断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在我单位工作,也未接受我单位管理,我单位也未发放报酬,所以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也未签订过劳动合同,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其个人档案从县住建局领走,原告属于长期从事其他职业,且目前已经有工作岗位,在这种情况下原告请求确认与我方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的诉求超过法定时效,原告诉称97年2月就招为我单位职工,并且要求缴纳97年2月至09年6月的社保,原告的诉求证实,从97年2月起我单位就不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至今提出仲裁请求,继而起诉我单位,明显超过了劳动争议的法定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工程)成立于1997年4月7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灌云县规划建设委员会为其主管单位。1997年2月26日,灌云县民政局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至灌云县规划建设委员会系统工作。1997年4月10日,县规划建设委员会开具介绍信,安排***至被告处工作,并限***于1997年4月15日前报到。被告安排原告在保卫科工作。经被告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同意,被告于1997年8月提高原告起点工资标准,将原告技能工资级别由4级考核晋级为6级并调整原告级别工资;1998年8月将原告由技能工资6级升为技能工资7级并调整级别工资;1999年4月将原告技能工资7级调整为技能工资7.5级并调整级别工资;1999年9月提高原告工资起点标准,将原告技能工资级别8级升为技能工资9级并调整级别工资。
2009年6月,原告转到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由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9月7日,被告单位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1997年2月份,***经退伍办公室领导小组分配到我单位上班,由于当时单位经济困难养老金未按时缴纳(1997年2月-2009年6月),现因工作调动特申请将欠缴养老金补齐”。2018年8月27日,原告将工作档案从被告主管局取走。
原告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从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9日,***以原告仲裁请求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所举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城镇退伍军人、转业志愿兵分配工作介绍信,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存根,九六年企业职工提高起点工资考核晋级花名册、审批表,九五-九六年度企业用效益工资升级审批表,九八年企业工资指导线调资及提高工资起点标准审批表,九七年度工资指导线调资审批表,申请,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灌劳人仲不字(2018)第12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所举的档案资料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原告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被告是合法成立有工商登记的企业,双方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其次,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卫科工作并发放工资,表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定期对原告技能工资级别进行考核晋级、并根据技能工资级别调整原告级别工资证明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原告系被告单位保卫部门员工,提供的劳动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自1997年4月被分配到被告处至2009年6月离职前,接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主张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成立于1997年4月,且原告系1997年4月到被告处报到,原告主张1997年2月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被告2017年9月7日出具的申请中认可原告分配到被告处上班,未为原告缴纳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被告主张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自1997年4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审判员 梁 军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董国经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失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