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终22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住所地在灌云县伊山镇胜利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住灌云县,该单位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妻子),女,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灌云县。
上诉人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灌云市政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9)苏0723民初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市政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未在上诉人单位工作,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一年,***2009年起在连云港汽车运输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至2018年底才提起仲裁要求确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1997年被上诉人退伍后分配到上诉人处,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上诉人出具的未缴纳养老保险金证明,能够证实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灌云市政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灌云市政管理处成立于1997年4月7日,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灌云县规划建设委员会为其主管单位。1997年2月26日,灌云县民政局退休干部安置领导小组办公室分配***至灌云县规划建设委员会系统工作。1997年4月10日,县规划建设委员会开具介绍信,安排***至灌云市政管理处工作,并限***于1997年4月15日前报到。灌云市政管理处安排***在保卫科工作。***市政管理处主管部门与劳动部门同意,灌云市政管理处于1997年8月提高***起点工资标准,将***技能工资级别由4级考核晋级为6级并调整级别工资;1998年8月将***由技能工资6级升为技能工资7级并调整级别工资;1999年4月将***技能工资7级调整为技能工资7.5级并调整级别工资;1999年9月提高***工资起点标准,将技能工资级别8级升为技能工资9级并调整级别工资。2009年6月,***转到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由连云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9月7日,灌云市政管理处单位出具申请一份,内容为“1997年2月份,***经退伍办公室领导小组分配到我单位上班,由于当时单位经济困难养老金未按时缴纳(1997年2月-2009年6月),现因工作调动特申请将欠缴养老金补齐”。2018年8月27日,***将工作档案从灌云市政管理处主管局取走。***向灌云县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灌云市政管理处从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9日,***以***仲裁请求不符合仲裁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首先,***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灌云市政管理处是合法成立有工商登记的企业,双方是成立劳动关系的合法主体。其次,灌云市政管理处安排***从事保卫科工作并发放工资,表明***从事灌云市政管理处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灌云市政管理处定期对***技能工资级别进行考核晋级、并根据技能工资级别调整级别工资证明***受灌云市政管理处劳动管理,灌云市政管理处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系灌云市政管理处保卫部门员工,提供的劳动是灌云市政管理处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自1997年4月被分配到灌云市政管理处至2009年6月离职前,接受灌云市政管理处管理,由灌云市政管理处发放劳动报酬,与灌云市政管理处建立劳动关系。灌云市政管理处主张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灌云市政管理处成立于1997年4月,且***系1997年4月到灌云市政管理处报到,***主张1997年2月起与灌云市政管理处存在劳动关系,不予采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重新计算。灌云市政管理处2017年9月7日出具的申请中认可***分配到灌云市政管理处上班,未为***缴纳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社会保险。灌云市政管理处主张***诉求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与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自1997年4月至2009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转移工作单位介绍信存根、工资考核晋级花名册及四份工资审批表均盖有灌云市政管理处的公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转业后被安排到灌云市政管理处工作,灌云市政管理处给***发放工资的事实。2017年9月7日灌云市政管理处加盖公章出具的“申请”显示***在灌云市政管理处工作时间为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根据仲裁及一审程序查明的事实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确认1997年4月至2009年6月被上诉人在灌云市政管理处工作,从灌云市政管理处领取劳动报酬并接受其管理,据此可认定被上诉人与灌云市政管理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灌云市政管理处对此予以否认,但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故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诉人于2017年9月7日出具的申请认可***在1997年2月至2009年6月在上诉人单位上班,仲裁时效中断,后***一直向灌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张权利,其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灌云县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处承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袁 萍
书 记 员 ***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