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某某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4执127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730093712K,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经十三路东、园区内部一路西地块。
法定代表人:俞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卓成,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4541807T,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杨柳村五组。
法定代表人:张**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与***弘杨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弘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裕弘杨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俊达公司货款140000元及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0元(此款已由俊达公司预交),由裕弘杨公司负担(俊达公司要求其预交的诉讼费45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故裕弘杨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520元,向俊达公司支付公告费600元)。因裕弘杨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俊达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4060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4月12日,向裕弘杨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裕弘杨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裕弘杨公司未予履行。
二、2022年4月13日、2022年5月8日、2022年6月8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裕弘杨公司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查明裕弘杨公司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4月14日,冻结期限为1年。
2.查明裕弘杨公司名下无不动产、无车辆、无对外投资、无分支机构。
三、2022年4月18日,本院委托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对裕弘杨公司的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裕弘杨公司的下落以及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6月9日,因裕弘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2022年6月27日,本院约谈俊达公司,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裕弘杨公司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裕弘杨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俊达公司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裕弘杨公司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裕弘杨公司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经执行,尚有140600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冻结的银行账户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4民初4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吴成新
审 判 员 郑维和
审 判 员 方庆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焦志敏
书 记 员 刘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