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长春华普大通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民辖终3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华普大通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工农大路1313号百脑汇科技大厦2019室。
法定代表人:刘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鸿山街道建鸿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俞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长春华普大通工业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俊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达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初9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普公司上诉称,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原审裁定适用侵犯专利权纠纷的管辖规定确定本案管辖错误。本案的被告住所地以及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和安装都在长春市市,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俊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位于江苏省无锡市,原裁定认定无锡市为本案侵权行为地认定事实不清。
俊达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需要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进行审理。俊达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在俊达公司住所地完成设计和制造,俊达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故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苏州市、无锡市等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普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