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山市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民终10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KAGA9M,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城南***1-3-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829TXQ,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同仁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3291228554,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上庄村**路旁天骄北麓11幢2**7层7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和与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男,1978年1月1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 上诉人保山市龙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宁物流)与被上诉人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交投)、***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2)云0502民初2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宁物流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已变更法律关系要求给付请求是基于实现前诉未竟目的,不构成重复诉讼。一、重复诉讼判断标准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3.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二、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前诉当事人与后诉当事人不一致,耀恒公司是合同相对方,**、***、***是职务行为,本诉将相关当事人列入,是为体现判决对世效力。三、前诉与本案虽是基于同一合同的水泥货款,但两次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不同,前诉请求利息,后诉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不同。四、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认定标准。前诉未作出积极肯定判决,仅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作出实体判断、分配或变更,因此,不存在后诉请求否定前诉结果的可能。前诉核心是要求保山交投支付货款;后诉核心确认买卖合同关系,再由合同相对方支付请求货款和逾期利息。 被上诉人保山交投答辩称,从案件事实来看,案涉项目其与耀恒公司签订有采购合同,与龙宁物流无合同关系,耀恒公司虽委托龙宁物流供货,但依合同相对性,其无向龙宁物流付款的义务。双方已经结算并支付过68万元货款。从证据来看,龙宁物流提交的供货单还有其他公司单据混杂。本案系前诉的重复起诉,***物流认为前诉错误,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耀恒公司答辩称,本案系裁定案件,属重复起诉,一审裁定正确。实体上我公司与保山交投是有供货合同,但我公司并未委托龙宁物流供货。 被上诉人**、***、***未作应诉答辩。 龙宁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726元;并以1922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年利率5.55%)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计168959.5元);以上合计20916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受理的原告龙宁物流与被告保山交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1)云0502民初3938号,以下简称前诉],以证据不足驳回了龙宁物流的诉讼请求。龙宁物流不服上诉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24日作出(2021)云05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以龙宁物流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规定,本案中,龙宁物流虽增加了耀恒公司、**、***、***作为被告,但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耀恒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是被告保山交投,故前诉与本案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当事人一致。前诉与本案原告要求支付的均是水泥货款及利息,诉讼标的相同。关于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或者本案的诉讼请求是否实质上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问题,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货款1928226元,利息80342.75元,合计2008568.75元,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22726元;并以192272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年利率5.55%)计算自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止的利息,计168959.5元);以上合计209168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虽前诉与本案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有所不同,要求承担责任的被告也不尽相同,但**、***、***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不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耀恒公司与原告无书面或事实合同关系,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将耀恒公司、**、***、***列为被告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是被告保山交投,原告在前诉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质上相同,在未发生新的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本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和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云05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综上,本案在前诉和(2021)云05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未发生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新的事实”,原告再次起诉符合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构成重复起诉,原告的起诉应予以驳回。原告可以申请再审或利用其它方式主张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龙宁物流的起诉。 二审中,龙宁物流、保山交投、耀恒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归纳龙宁物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是:驳回龙宁物流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实质上仍是对“龙宁物流与保山交投买卖合同纠纷”的再度争执,因此,本案诉讼标的与前诉诉讼标的相同,且这一利害关系问题已为前诉生效民事判决所羁束。其次,龙宁物流虽增***公司、**、***、***作为被告,但诉讼请求并未针对提出,故龙宁物流的诉讼请求实际仍是仅对保山交投提出,故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第三,再次审理后诉作出裁判会造成实质否定前诉裁判的后果。前诉作出的驳回龙宁物流诉讼请求,看似未变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但从否定角度而言,也产生确认保山交投无需偿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效果。本案若进行实体审理,无论怎么判决都是对“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违反。即使出现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且足以推翻前诉判决的,也只应由审判监督程序解决,而非提起新的诉讼。故本案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龙宁物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谢 玲 审判员 田 旭 审判员 古 颖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