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0523民初421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龙陵县人,住云南省龙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址: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同仁街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829T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云南建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镇石关村昆明玉器城翡翠花园小区3组团4幢2**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MA6K7KU0XX。
法定代表人:黄东团,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建利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4月27日以所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698元,减半征收2849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