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5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正阳南路城南***1-3-1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2MA6NKAGA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兰城街道同仁街1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00MA6K829TXQ。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隆阳区人民法院(2021)云0502民初393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未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实际交易水泥数量。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2019年9月,被上诉人因承建施甸至***至卡斯公路老片山至卡斯段改造工程,安排**与上诉人采购水泥。上诉人安排***与其对接具体事宜。双方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PC42.5、P042.5、M32.5水泥,散装到货价格500元/吨,袋装到货价格455元/吨,按月结算货款。2019年9月20日,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同年12月,***与***进行结算,确定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水泥货款金额687505元。同年12月27日,被上诉人项目部向上诉人支付了该笔款项。2020年1月14日,被上诉人安排***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货款800000元。2020年5月18日,因被上诉人不按时支付给上诉人货款,上诉人停止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被上诉人的会计***对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5月17日的水泥货款进行了总结算。2020年8月16日及8月21日,***通过微信将结算单原材料发送给***,合计水泥货款341573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1487505元,还应向上诉人付泥货款1928226元。***收到结算单后、发现上诉人的会计***单方面调低价格。为尽快收回货款,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调低价格后的结算金额。以上事实有验收明细汇总表、付凭证、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验收明细汇总表、付款凭证、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应作为结算的依据。验收明细汇总表、付款凭证能证明2019年9月20日、上诉人开始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同年12月,***与***进行结算,确定2019年9月20日至2019年11月30日期间的水泥货款金额为687505元。发货单、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单能证明发货单上有司磅员、驾驶员、验收人签名确认,能证明被上诉人支付部分货款后上诉人还在继续向被上诉人案涉工地供应水泥。而被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发货单上的水泥没有全部发送到沙工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判决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实体处理上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公,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3.***(***)与***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1)供货单中“***”与“***”系同一人,***为小名,***为学名,为被上诉人聘用的员工,其在发货单的验收人处签字,行为代表的是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认可***是其项目部的会计,***将《结算单》发送给***,认可被上诉人供货总数量为7147.58吨,金额3415731元,扣除已付金额,款1928226元。虽《结算单》未加盖双方的公章,但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况且《发货单》与***发送的《结算单》能一一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职务代理】“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在发货单中的签字行为是被上诉人的行为、***与上诉人安排的***进行结算的行为属于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3)上诉人安排的驾驶员可证实将水泥运送到案涉工地,由上诉人支付运费。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应当予以维持,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答辩人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在本案中身份地位不明,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
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水泥货款1928226元,利息80342.75元,合计2008568.75元,未付利息按年利率5%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施甸至***至卡斯公路老片山至卡斯段改造工程期间,与原告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进购水泥。被告于2019年12月27日支付给了原告水泥货款687505元。***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给了原告水泥货款800000元。2021年7月5日,原告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要求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其下欠水泥款1928226元的诉讼请求,无充分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将水泥运送到被上诉人项目工地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交货单、发货单;第二组证据:微信聊天视频、通话录音。两组证据共同证明: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结算,对供货数量、价款予以确认,尚欠上诉人水泥款1928226元。第三组证据:(2021)云05民终109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类似案件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首先,第一页至第二页的单据内容模糊不清,被上诉人无法质证;其次剩余交货单中的客户为:保山睿宏商贸有限公司、裕和商贸、云南鹏通贸易有限公司、保山市隆阳区润龙商贸有限公司,这些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这些证据也只能证明上述公司购买了水泥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货的事实;最后,从这些交货单可以看出***、***不止一次代表多家公司在发货单上签字。从证据的三性及证明来讲,这些交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不具备向被上诉人交货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对微信聊天视频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微信聊天视频中双方并未确认结算,***也明确说了:这个事情已经超出我的范围了,你们自己去谈,不仅如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60万元,上诉人也收到了耀恒支付的80万元,耀恒公司委托被上诉人进行供货,他们之间如何结算被上诉人并不知情,上诉人收不到钱应***公司索要而不是向被上诉人索要。2.对通话录音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首先录音中双方身份无法确认,录音双方究竟是谁无法判断;其次身份关系不能仅仅靠录音就进行确认,上诉人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本案与类案(2021)云05民终1098号仅仅是案由相同,但案件具体情况并不相同,在类案中原被告签订有买卖合同,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的是耀恒公司,上诉人是受耀恒所托进行供货,其与耀恒公司如何结算与被上诉人无关;类案中的发货单均是骏泰公司自己购买材料的单据,但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中均是其他公司或者个人购买材料的单据;类案中双方有对账单进行确认,但本案中并没有对账单进行确认。且这个类案也是我们律所代理的,类案提交的发货单客户名称都是原告,从证据的客观性确实是购买了水泥,而本案的客户名称是不同的,有裕和、鹏通公司等,上诉人提交的均是其他公司购买水泥的单据,本质上与本案不存在关系,所以本案从基本的三性来看是否存在供货和购买那么多数量的水泥,而不是单方面的说供了那么多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上诉人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施甸至***至卡斯公路老片山至卡斯段改造工程所需的水泥、钢筋由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水泥期间,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合同。其余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2019年11月5日被上诉人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保山市交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施甸至***至卡斯公路老片山至卡斯段改造工程,由案外人***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水泥、钢筋。被上诉人虽于2019年12月27日向上诉人支付货款,但支付货款的时间系在被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采购合同》之后。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上诉人不负有向上诉人支付剩余水泥货款的义务,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支付货款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68元,由上诉人保山龙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