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等航道、港口疏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1248号 原告(反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井岸镇西堤路2625号。 法定代表人:周北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则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沧虹路128号三层01、02、09、1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大嶝街道嶝崎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39999(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许四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14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因与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海兴公司)、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航公司)、中国铁建港航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城公司)航道疏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本案审限延长六个月。2020年1月7日,2021年4月11日、7月28日,本案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闽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港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铁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百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闽海兴公司、被告港航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2402457.9元及利息(以82402457.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铁建公司对被告闽海兴公司、被告港航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百城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2日,百城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百城公司将翔安南部莲河片区造地一期工程(莲河地块)A标段(以下简称莲河造地A标段)以32757.2717万元的价格发包给铁建公司,铁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禁止转包、分包或挂靠。2012年10月15日,铁建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分包给港航公司,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1626.8192万元,禁止分包或转包。2012年10月8日,港航公司与被告闽海兴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约定按各50%的份额联营案涉清淤吹填工程。2013年7月29日,闽海兴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将案涉清淤吹填工程转包给南洋公司,合同约定工程量暂定560万m³,单价10.5元/m³,总价暂定人民币5880万元;吹填直线距离超过3km的部分,给予单价调整。前述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南洋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开始施工,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23日完工交付。2016年9月原告向闽海兴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书,根据测量数据,原告实际完成总工程量5307035.90m³,其中吹填直线距离3km内的3537939.60m³,吹填直线距离3km外的1769096.30m³。根据合同约定,吹填直线距离3km内的按单价10.5元/m³计算,吹填直线距离3km外的结合吹填技术、材料、人工等额外增加的成本支出应按单价22.5元/m³计算。据此,实际工程总价款计算为76953032.6元,而闽海兴公司总计已付36411232.1元,欠付工程款为40541800.5元(76953032.60-36411232.10)。本案审理中,2020年10月22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对百城公司、铁建公司申报的莲河造地A标段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作出结算审核结论书,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审定工程量为9189240m³。其中吹距3km内的工程量是5271278m³,吹距3km以外的工程量是3917962m³,因案涉工程均为南洋公司所做,故南洋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应得工程款40541800.50元应作相应调整,南洋公司应得工程款总计118813690元,扣除已付36411232.1元,闽海兴公司尚欠付南洋公司工程款为82402457.9元。闽海兴公司与原告均没有港口与航道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双方签订的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依法无效。闽海兴公司与港航公司联营案涉项目,且对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对外应共同承担责任;铁建公司违反与百城公司的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非法分包,对案涉无效合同的签订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上述被告迟迟未支付剩余工程款。2017年7月12日南洋公司就本案起诉至法院,后因故撤诉。2018年3月12日,百城公司发布翔安南部莲河片区造地二期工程(莲河地块)地基处理工程招标公告,显然在此之前,翔安南部莲河片区造地一期工程(莲河地块)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案涉工程属于一期工程的一部分,自然亦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11月27日,百城公司发布翔安南部莲河片区造地二期工程(莲河地块)软基监测、检测项目招标公告,二期工程软基处理已经完成。现距南洋公司完工交付案涉工程已达三年有余,案涉工程项目早已进入二期施工,但上述被告拖欠南洋公司工程款,始终未付,导致南洋公司因此拖欠农民工工资、拖欠他人工程款,给南洋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合同无效,但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告闽海兴公司辩称:一、案涉合同对双方有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守。闽海兴公司之所以与南洋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因其属专业疏浚公司,南洋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声明不具有疏浚施工资质。如案涉合同无效,过错责任在南洋公司,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二、案涉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南洋公司的诉求不能成立。1.合同约定的“甲方结算经业主审定后双方办理结算”的“甲方结算经业主审定”的条件并没有成就,南洋公司与闽海兴公司结算的条件客观上并未成就。2.南洋公司关于“吹填直线距离3km外的1769096.30m³”主张缺失依据。是否存在吹距3km外的施工作业,不仅需要“双方现场确认并报监理、业主审批”,而且还需要以“经市财审的最终结果”为依据。南洋公司无相应证据。3.南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问题不整改等严重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南洋公司应赔偿闽海兴公司的相关损失,闽海兴公司可在结算时从中扣减。三、南洋公司的施工未完成,亦未达质量合格程度。南洋公司自认2016年8、9月完成施工退场,但案涉工程至2018年才达到具备交工验收条件,且系由闽海兴公司另行组织施工完成,证明南洋公司停止施工并退场时,其施工工程未达到质量合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施工内容质量不合格,无权主张工程价款。四、南洋公司以财审结论中清淤吹填工程量9189240m³,工程款118813690元为由,主张闽海兴公司欠付82402457.90元工程款,违背双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诉求不能成立。根据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工程范围只覆盖财审结论中第200**淤吹填工程中“直接绞吸吹填”中的202-6、202-7、202-补1、202-补2、202-补6、202-补7等六项。合同约定的“560万方”与上述六项累计工程量接近,财审结论第200**部量9189240m³是总包组织多单位综合完成的工量,南洋公司主张超过合同约定工程量几乎两倍的工程量,没有合同依据,显然不能成立。五、南洋公司不能提供工程签证、工程结算等证明其诉求;其以翻倍方式主张闽海兴欠付工程款,也显示其主张是荒唐没有依据的,南洋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财审结论是对总包单位铁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而不是对南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审核。该结论与南洋公司主张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直接证明南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六、合同无效,南洋公司至多只能要求因合同无效的损失,而南洋公司并没有任何实际损失。综上所述,南洋公司的诉求,无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被告港航公司同意闽海兴公司的答辩意见。另补充答辩如下:一、南洋公司自认完成530万m³工程量,既未经验收,也未经合同相对方、业主方以及监理单位的确认,或相应测量。根据合同约定,超深超宽的量是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已完成工程量中是否存在超宽超深的量,尚不确定。二、关于南洋公司主张的超过3km距离的加价问题,1.是否存在超过直线距离3km吹填的情况,没有明确依据。2.超长距离工程量176.9096万m³如何得出,缺乏依据。3.每m³加价12元没有依据。三、南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1.前期投入的机船和人工不足,严重影响整个工程施工进度。2.南洋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规定地方施工,存在乱倒乱抛泥土的现象,而且在监理及业主单位提出整改后,一直未整改。3.南洋公司在未完成竣工验收,也未向合同相对方交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离场,存在违约行为。四、南洋公司主张进行结算的条件尚未成就,合同约定最终应以财政审核结果进行相应结算,目前财政审核未完成,所以工程结算的条件未成就,南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亦无法律依据。 本诉被告铁建公司辩称:一、铁建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铁建公司与南洋公司无合同关系。2.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人民法院在受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不能随意扩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要严格控制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民事诉讼,且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3.根据人民法院裁判要旨汇编,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仅是指在特定的条件下,为解决建筑施工行业追讨农民工及农民工班组工资,并不适用南洋公司这样具有完整组织结构的法人单位。4.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第32条第2项指出,在确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不能使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本案中南洋公司明知自己无涉案工程相关资质,却签订并实施相关工程,事后为谋取更大利益,又以自己无施工资质,而推定自己已履行的合同无效。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二、铁建公司并不欠付分包方工程款,分包方亦认可。三、目前为止,政府尚未最后审定该合同项下工程的工程量,案涉工程仍不具备结算条件。 被告百城公司辩称:一、截至目前,百城公司基本未欠付工程款,仅在拨付进度款过程中因失误少拨付了14万元,其余均按时向中标施工单位铁建公司进行拨付,上述欠付进度款中,第1期进度款少付1万元,应拨付时间为2013年1月9日,至原告2017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第9期进度款少付13万元,应拨付时间为2015年1月26日,至原告2017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已有2年有余,根据当时生效的民法通则,该笔款项已超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结算款由于尚不具备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并不存在欠付。三、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并未明确上述欠付工程价款包括所欠工程价款的违约金、利息等。因此,南洋公司诉求百城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应不包含所欠工程款的违约金、利息部分。 反诉原告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南洋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剩余挖运泥补充吹填并陆域平整的工程整改施工已付工程款2122436元。事实和理由:二反诉原告系联营单位。2012年10月,铁建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莲河造地A标段工程项目分包给港航公司组织施工。2013年7月29日,两反诉原告以闽海兴公司(甲方)名义,与反诉被告(乙方),签订《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以包工包料、包进度、包质量、包安全”综合单价10.5元/m³的方式,将莲河造地A标段中的“清淤吹填项目”的“包括但不限于吹填管线布设、清淤区取泥、绞吸船吹填、吹填管线排泥(吹泥口的安全防护)、吹填水排放及管道预埋、落淤晾晒等”施工内容分包给反诉被告施工。合同还就“综合单价10.5元/m³”包含的内容、总工期及工期延误责任、质量标准及质量问题的处理、施工规范等进行约定。案涉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根据约定进场施工,但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工期、内容完成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违约在指定储泥坑区域外堆卸挖运泥,并在未完成将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的挖运泥吹填完毕及其他相关施工内容的情形下撤离施工现场,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对施工遗留问题进行整改仍拒绝进场整改。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反诉原告另行组织剩余挖运泥的吹填及陆域场地平整等工程整改施工。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反诉原告另行组织对案涉工程项目进行整改施工费用。 反诉被告南洋公司辩称:一、南洋公司完成了讼争清淤吹填项目工程施工,且该项目已竣工验收,不存在违约行为。二、闽海兴公司、南洋公司均无航道施工资质,讼争工程多层转包、分包,讼争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案涉违约条款亦无效,反诉原告依据无效合同主张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反诉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南洋公司提供的百城公司与铁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铁建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港航公司与闽海兴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闽海兴公司与南洋公司签订的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列明主体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南洋公司提供的浚前图、航道断面示意图无原件可供核对,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南洋公司提供的吹填区平面图、浚后图、工程结算书、3km外增加成本汇总表、工程量计算表、申请结算单均为单方制作,不能单独作为其完工工程量的证明;南洋公司提供的船舶供油明细、进度款明细,闽海兴公司已确认其证明内容,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南洋公司提供的项目现场图片、二期工程软基检测招标公告,其证明内容与各方均无异议的交工验收证书有出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提供的2017业主会议纪要,虽无原件,但能与包括2017年5月13日监理业务联系单在内的在案多份监理业务联系单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提供的临时用海登记批准通知书,虽无原件,但能与监理业务联系单、清淤吹填施工合同、整改复查报审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提供的港航公司委托付款通知书、转款凭证、银行对账单,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合同条款及格式”摘录,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汇总表,属于与工程延误赔偿请求内容有关的证据,现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已撤回该部分诉求,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提供的工程整改施工款转款凭证、五洲公司储泥坑疏浚吹填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汇签单、五洲公司发票,翮吉公司储泥坑疏浚吹填工程量确认单、工程结算汇签单、翮吉公司发票,**公司付款申请及发票、***机械施工合同及付款审批表、***付款申请表、***报销申请单、***推土机施工合同及付款审批表,能与监理业务联系单、清淤吹填施工合同、整改复查报审表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提供的B标项目部工作人员情况说明,无身份信息,无法查实真实性,且工作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港航公司提供的与厦门鑫永汉船务有限公司的工程结算书、付款审批表、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缺乏施工合同、厦门鑫永汉船务有限公司参与施工的佐证材料相印证,且港航公司主张的厦门鑫永汉船务有限公司完成工程量2208955立方米,与闽海兴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数额悬殊,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对本院实体处理不生影响,不再赘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工程施工的基本事实 (一)业主百城公司与总承包人铁建公司的合同情况 2011年11月2日,百城公司为实施翔安南部莲河片区造地工程(莲河地块)A标段工程,接受广东省航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盛公司)对该项目标段施工的投标,与航盛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签约合同价为32757.2717万元,工程决算价以厦门财审中心审定价为准,工期为300日历天。 2012年2月21日,铁建公司收购航盛公司100%的股权,铁建公司整体吸收合并航盛公司,航盛公司解散并注销,航盛公司所有的权利和义务由铁建公司拥有和承担。 2014年5月8日,百城公司与铁建公司就莲河造地A标段施工合同的有关事宜进行合同澄清、谈判,并形成合同澄清、谈判纪要。承包人铁建公司承诺:本工程由航盛公司(现铁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若出现转包、违规分包或挂靠等现象,招标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业主百城公司重申:本合同项目不接受因工程量增加或减少而引起的调价,若因物价波动引起的调价,按厦门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的为准;清淤工程量的计算以实施海域清淤量为准;为保证本工程完工后海域清淤达到设计要求,清淤工作完成后,业主单位将统一委托第三方进行取泥区的测量工作,对海域进行验收;每月计量,承包人必须对陆上吹填量和海上清淤量进行测量,并计算当期所完成的工程量,海域测量和工程计算资料经监理审核认可后作为计量审核的依据,随计量资料一并提供。考虑到变更项目最终工作量需经财政审核,本项目所有工程变更(包括水运工程)审批执行《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公路(市政道路)工程变更管理办法》(试行),且所有变更项目须经业主审批后实施,按审批确认后的单价的60%进行中间计量支付,最终以财政审核中心审核为准。 (二)总承包人铁建公司与分包方港航公司的合同情况 2012年10月15日,铁建公司(甲方)与港航公司(乙方)就港航公司承担铁建公司中标承建的莲河造地A标段内清淤区抓斗挖运抛、围堰等工程项目的施工,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范围包括:清淤区抓斗挖运抛,后沿围堰,排水渠,分隔围堰,海堤围堰,滩***等。工程大致内容为乙方根据A合同段工程设计图纸完成业主招标文件、总承包合同规定的本合同段全部工作内容以及合同项目工程数量的延伸、工程变更增加的项目及其缺陷修复等工作。具体内容及数量见合同附件(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其中第200**淤吹填工程承包总价为66169677元。合同附件中的工程数量为暂定工程数量。乙方承包总价暂定为116268192.00元。合同附件中的综合单价为最终结算单价。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300日历天。工程竣工后,乙方按规定对工程质量责任缺陷保修期限与业主要求一致,保修时间自工程通过业主竣工验收之日算起。本合同工程量的计量以设计为依据,每月1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申报工作量,结算工程数量以乙方实际完成符合计量规则且经甲方签认的工程数量为准。甲方在收到业主月进度款金额后10日内,按审核工程量和本合同规定的单价计算乙方完成工程量,支付85%工程进度款(扣除应扣款项)给乙方。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办理结算,扣除工程造价总额的5%质保金,在业主支付结算款项后30天内,甲方应一次性支付除质保金外尾款。工程全部完工后,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乙方履约保证金。待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业主退还甲方质量缺陷责任保证金后30天内再支付给乙方,以抵扣乙方施工部分发生的质量缺陷修复费。不允许乙方将分包工程进行再分包或转包,否则视乙方为违约,一经发现,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且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013年12月12日,***河造地A标段项目部与港航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在原分包合同基础上,增加部分清淤吹填分部工程,承包总价为95450086.16元。 (三)分包方港航公司与闽海兴公司的合同情况 2012年10月8日,港航公司(甲方)与闽海兴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甲、乙双方拟以联合经营形式承接莲河造地A标段工程施工任务。双方联营的工程项目为铁建公司(总包商)中标的莲河造地A标段;双方明确,由甲方作为联营方的代表,与莲河造地工程项目的总包商签订莲河造地工程的施工分包合同,双方联营的工程项目范围、内容,以该合同约定的范围及内容为准。双方按照各50%的联营份额,承担风险,分享收益。由甲方为主负责莲河造地工程项目的承接,乙方为主负责组织施工。双方承接项目、组织施工发生的相关费用,经对方审核后进入联营成本。联营过程中,甲方在与总包商签订的“总包商分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甲、乙双方共同履行,即①共同承担“总包商分包合同”中甲方(港航公司)项下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义务;②共同承担双方授权委托总包商与第三方签订的所有合同中总包商项下的所有责任、权利和义务。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可以根据施工任务的具体情况以分包或其他方式邀请第三方参与施工,并有权就分包的范围,工程价款等与第三方协商谈判,但最终以分包范围、价款等直接影响双方联合经营的条款,应当由甲乙双方共同确定。乙方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承担管理控制责任。甲方对与总包商及业主结算承担管控责任,乙方对参与施工的第三方结算承担管理控制责任。 (四)闽海兴公司与南洋公司的合同情况 2013年7月29日,闽海兴公司(甲方)与南洋公司(乙方)就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事项协商一致,并签订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A合同段清淤吹填项目的所有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吹填管线布设、清淤区取泥、绞吸船吹填、吹填管线排泥(吹泥口的安全防护)、吹填水排放及管道预埋、落淤晾晒等;工程量清单记载,分部分项工程名称为吹填淤泥粘土砂,工程量暂定560万m³,综合单价为10.5元/m³,总价暂定为5880万元;吹填按近吹远、远吹近原则进行施工;吹距直线距离超过3km的部分,经双方现场确认并报监理、业主审批,经市财审的最终结果按比例给予单价调整;工程计量:吹填晾晒后高度达到黄海高程5.5米,工程量清单中的数量为暂定量,最终吹填工程量以清淤区设计原地面为顶标高及清淤后双方共同确认的底标高(航道-6.0、其他地区-4.5)的水下断面方为依据。清淤未达到设计标高的部分不予计量,不计超深超宽工程量,不计施工期的回淤量。总工期为270天,工程进度应无条件按甲方项目经理部的进度计划实施,若建设单位要求调整工期,乙方应无条件执行。乙方于每月10日之前将当月已完工程量报表报至甲方项目部审核。甲方审批的工程量(按每月扫海的、符合工程计量要求的乙方实际量确认)仅作为支付当月进度款的参考,不作为最终结算。最终结算待工程完工验收符合要求,甲方结算经业主审定后双方办理结算。工程进度款支付与业主支付同步,如业主付款不到位,则根据业主付款情况按比例支付。工程进度款每期待业主拨付的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14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实际完成并经过甲方审核的计量款的80%进行支付。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办理好最终结算,待业主支付的结算款到甲方账户后14日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工程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5%的保修款,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60天内,且业主退还的保修款到甲方的账户14天内无息退还未动用部分。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发出整改通知书,乙方应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立即返工整改,直至工程质量达到验收材料,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无法在甲方规定的整改期限内达到甲方的要求和验收标准,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支付该返工工程的再次返工费用和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其他损失。乙方承担所施工范围的保修责任,保修期以建设单位对甲方开始计算保修期的同时开始计算。保修期按主合同规定。 (五)施工情况 南洋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进场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6日,闽海兴公司向南洋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增加船舶设备通知单,表示:从开始吹填至今20天时间的进展情况来看,南洋公司在施工的船舶船型偏小,施工效率低,产量低,无法满足业主和政府相关部门的工期要求,要求南洋公司尽快增加产能更大的施工船舶。 2014年5月21日,铁建公司莲河造地A标段项目部向厦门同安海事处出具证明,表示:前段时间因海面取泥区的渔网、地笼以及养殖区赔偿纠纷等问题,导致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此后,经过当地地区政府、派出所等部门的努力协调,现工程已进入正常施工状态。 2014年6月23日,闽海兴公司书面通知南洋公司,表示:南洋公司吹填的D2区已接近设计高程,吹填口的高度已超周边围堰高度,对周边围堰造成安全隐患。鉴于此,闽海兴公司积极联系业主及相邻标段项目部,已解决南洋公司提出的挖、运、吹方案的卸泥借地问题。现D3区养殖户已放水完成,该区具备吹填条件,但南洋公司船只至今未到位,排泥管线未布置。要求南洋公司加快D3区进场吹填工作,否则要承担养殖回潮责任。 2014年7月20日,南洋公司向闽海兴公司提出莲河施工方案及进度计划,内容为:由于施工现场剩余工程量大部分为粘土性状泥,原有施工的绞吸船已不能满足目前的工程施工进度,如租用功率大的绞吸船施工则由于受水位限制,没法保障施工时间,不能达到所需的施工进度。南洋公司将拟定施工计划调整为由抓斗船开挖、泥驳转运、绞吸船吹填的二次转运施工方法。安排两艘绞吸船在指定吹填水域,就近吹填施工;安排不少于两组抓斗船在施工区域开挖等。 2016年3月20日,闽海兴公司通知南洋公司,根据双方同月11日高程复测数据,南洋公司在取泥区高压线双东大面积区域开挖深度未达设计标高,高压线以东40m以外已施工清淤区在低潮时泥面露出水面的区域面积约10万平方米。现施工已进入收尾阶段,要求南洋公司及时调整绞吸船吸填方向和管口布置对低洼处和经沉淀后标高不够的区域进行补吹。并组织有效设备进场,确保浚后泥面在低潮时不露出水面。 2016年4月29日,南洋公司(甲方)、吴**(乙方)、闽海兴公司(丙方)签订水上挖机租赁合同,因甲方在建工程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施工需要,向乙方租赁水上挖机,用于本工程清淤区粘土翻挖作业,水上挖机翻挖费用由丙方替甲方先行支付,再由丙方直接从应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应费用。挖机进场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调遣费,调遣费不包括在租赁费中。 2016年6月6日,南洋公司(甲方)、***(乙方)、闽海兴公司(丙方)签订水上挖机租赁合同,因甲方在建工程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施工需要,特委托乙方船舶(抓斗船2艘及泥驳船4艘)施工,使用内容为挖、运经甲方水上挖机翻挖过的粘土,及挖、运边坡的淤泥。总造价暂定为1277948元。甲方根据约定期限开具付款委托书,丙方应及时接收乙方送达的付款委托书,并根据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 2016年6月30日,案涉工程监理单位福建省交通建设工程监理咨询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向项目部发出监理业务联系单,内容为:根据现场巡查发现,项目部安排抓斗船从清淤区挖、运过来的泥,有部分卸到了储泥坑之外,现要求项目部马上制止泥驳在储泥坑之外卸泥,同时抓紧安排绞吸船将挖、运过来卸在储泥坑之外的泥挖、运吹填到陆域吹填区。另要求尽快维修或调遣其他性能良好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绞吸船进场施工,以满足施工进度要求。 南洋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8月23日完工退场,闽海兴公司表示南洋公司退场未经其同意,未办理交工验收手续。 二、工程验收及工程款支付情况 (一)工程量报送情况。2013年11月至2015年5月14日,南洋公司先后九次向闽海兴公司报送吹填淤泥粘土沙工程量360万m³(扣除超深),其后南洋公司未再向闽海兴公司报送工程量。 2016年9月,南洋公司向闽海兴公司提交案涉工程结算书,主张完工工程量为5307035.9m³,其中吹距3km内工程量为3537939.6m³,吹距超3km抓运吸工程量为1769096.3m³(南洋公司申请在原10.5元/m³的基础上增加12元/m³)。 (二)清淤区竣工测量情况。2016年8月,由百城公司环东海域项目部委托的中国有色金属长沙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作出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区竣工测量技术报告(以下简称清淤区竣工测量报告)。测量结论为: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区总面积109万平方米,可划分为清淤区域和甩项区域,甩项区域分为甩项1和甩项2,甩项1区域存在礁石无法清淤至设计标高,甩项2区域因陆域吹填区已达设计标高,吹填区无法继续纳泥而造成该区域无法清淤至设计标高。已按设计清淤区域面积85.21万平方米,甩项区域面积23.79万平方米,其中甩项1面积0.13万平方米,甩项2面积23.66万平方米。根据测量成果,对莲河造地A标段已清淤到设计标高的85.21万平方米清淤区竣工水深测量做出如下结论:12.1港池清淤情况。港池设计清淤底标高-4.5米。清淤港池面积57.69万平方米,测量点数2772个,合格点数2772个,无浅点,平均超深值0.48米,最大超深值1.15米,平均超宽值3.8米,最大超宽值6.5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12.2水道清淤情况。水道设计清淤底标高-6米。清淤水道面积12.65万平方米,测量点数630个,合格点数630个,无浅点,平均超深值0.44米,最大超深值0.81米,平均超宽值3.5米,最大超宽值7.6米。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12.3港池与水道边坡清淤情况。港池与水道设计边坡都为1:8,抽检总断面数70个,合格断面数70个,无欠挖边坡。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综上所述,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区扣除甩项范围后的85.21万平方米清淤区浚后水深测量结果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 (三)案涉工程交工验收情况。2018年5月17日,莲河造地A标段交工验收,质量鉴定为合格,通过验收。合同开工时间为2012年3月25日,实际开工时间为2012年7月25日,合同交工时间为2013年1月19日,实际交工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合同总价为3.2757亿元,实际总价为1.6亿元。 (四)财政审核情况。2020年10月22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作出[2020]厦财结审1201号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结论书,莲河造地A标段项目位于翔安南部莲河片区,主要包括清淤、吹填、围堰、排水渠翻砌、暗涵、水闸等工程,设计清淤区面积109万平方,吹填区总面积118万平方。审核内容为第100**则、第200**淤吹填工程、第300**时围堰、第400章排水渠、第600*****等。送审金额为168378924元,审减金额为3329321元,审核后结审数为165049603元。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结算方式为单价结算,该项目合同工期300日历天,实际于2012年3月25日开工,至2018年5月17日竣工,实际工期2123天,建设单位同意延期1945天,工期未超。建设\代建单位、施工单位的意见均为同意审核意见。 其中,第200**淤吹填工程中,202-4大嶝水道取泥区挖运淤泥(6km内),单价13m³/元,工程量119801m³;202-5大嶝水道取泥区挖运粘性土(6km内),单价16m³/元,工程量152474m³;202-6大嶝水道取泥区直接绞吸吹填(淤泥,3km内),单价10m³/元,工程量119801m³;202-7大嶝水道取泥区直接绞吸吹填(粘性土,3km内),单价16m³/元,工程量152474m³;202-补1海峡论坛取泥区直接绞吸吹填(淤泥,3km内),单价12m³/元,工程量1353316m³;202-补2海峡论坛取泥区直接绞吸吹填(粘性土,3km内),单价21.81m³/元,工程量1722402m³;202-补3海峡论坛取泥区松土(平板驳+长臂挖机),单价2m³/元,工程量1722402m³;202-补4海峡论坛取泥区挖运淤泥(6km内),单价13m³/元,工程量11001185m³;202-补5海峡论坛取泥区挖运粘性土(6km内),单价16m³/元,工程量1077040m³;202-补6海峡论坛取泥区直接绞吸吹填(淤泥,3km内),单价10m³/元,工程量846245m³;202-补7海峡论坛取泥区直接绞吸吹填(粘性土,3km内),单价16m³/元,工程量1077040m³。清淤吹填工程审定价为118813690元。 据本院2021年7月26日向负责[2020]厦财结审1201号结算审核结论书协审负责人及项目经办人调查,财审工作人员表示:该结论书中第200**淤吹填工程中,部分工程因需要先松土挖运,再吹填,因此会出现按不同工艺两次计价的情况,如202-补2与202-补3、202-补4与202-补6、202-补5与202-补7,上述工程对象是一致的,不可重复计算工程量;此外,202-补1、202-补2、202-补3系3km内的工程,这可以从单价予以证明,相同工艺的单价相同。另案涉财审报告清淤工程量按设计断面工程量和设计规定的超宽、超深工程量的合计量予以结算。 (五)截至目前,闽海兴公司共支付南洋公司工程进度款20366322.8元,代付柴油、机油款16044909.3元,合计36411232.1元。铁建公司确认百城公司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139300272元。 三、南洋公司退场后临时储泥区挖运泥补充吹填等情况 2017年5月13日,监理单位向项目部发出监理业务联系单,内容为:经现场巡查发现,A标段在B标段清淤区借用设立的临时储泥坑中有从A标清淤区挖运堆卸的挖运泥、及未按指定区域而在储泥坑之外部分区域违卸的挖运泥,部分仍旧堆弃现场,未安排绞吸船吸填至陆域吹填区。为确保项目顺利交工验收,责令项目部尽快组织设备进场施工。 2017年10月20日,港航公司(甲方)与五洲工程(厦门)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淤吹填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南洋公司在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现场未吹填挖运泥的清淤吹填施工需要,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施工。工程价款:按照疏浚范围内浚前数据和浚后标高计算,本协议乙方承担的疏浚工程量暂定15万m³,疏浚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16.5元/m³,总价款暂定2475000元,合同签订且船舶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50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约定区域的施工任务后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其余工程结算款。疏浚范围浚后标高不高于-3m,吹填区平整度由甲方负责。 2017年10月27日,百城公司组织监理单位、铁建公司等商谈抓紧A合同段剩余疏浚泥吹填及交工验收等事项,并形成了包括承包人应在2018年元月31日前完成剩余疏浚泥的吹填施工等内容在内的会议纪要。 2017年12月5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监理机构发出整改复查报审表,载明:根据2017年5月13日下发的监理通知单要求,对于清淤施工班组未及时修理绞吸船,造成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部分挖运泥未吹填,项目部在责令原清淤施工班组按照监理指令要求采取措施解决现场遗留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另行采取措施解决。因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挖运泥施工难度大、工期紧,项目部已组织2艘小型绞吸船同时作业,利用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挖运泥对D1、D2、D3吹填区标高较低的区域进场吹填加高,后期将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调整或增加船机设备,确保项目顺利验收。2017年10月29日开始调度、调试、保养绞吸船,并同时开展吹填管线的布设工作,五洲绞15号和盐***6号绞吸船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和2017年11月22日到达现场,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和2017年12月3日开始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挖运泥的疏浚吹填作业。为确保吹填施工安全,于2017年11月22日开始组织挖机对吹填区因工期的拖延而造成袋体破损、堰体流失严重的临时围堰进行加固。监理工程师复查意见为,经核查,船机已进场,吹填作业已开始施工。 2017年12月20日,闽海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机械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南洋公司在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现场未吹填挖运泥的清淤吹填施工需要,特委托乙方用机械进行吹填区临时围堰进行加固及吹填后场地整平施工。机械名称为200挖机及120挖机。机械施工单价采用包干形式,200挖机单价为220元/小时,120挖机单价为180元/小时。施工期限以机械进场作业之日起至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施工之日止。2017年12月27日,经结算,200挖机累计完成102小时,120挖机累计完成65小时,累计完成金额32660元。2018年3月22日,闽海兴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向***支付了32660元。 因办理莲河造地A标临时储泥坑疏浚项目临时用海登记的环境影响评价需要,港航公司委托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用海手续环评报告,2018年1月31日,该公司向港航公司开具技术咨询费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18年2月13日,港航公司向厦门**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咨询费用5万元。2018年2月13日,厦门市海洋与渔业局作出临时用海登记批准通知书,批准百城公司提出的莲河造地A标段临时储泥坑疏浚项目临时海域使用申请,同意临时用海登记。面积19.42公顷,用途为临时储泥坑剩余挖运泥的清淤吹填。使用期限为2018年2月18日至2018年5月18日。 2018年3月22日,港航公司(甲方)与上海翮吉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清淤吹填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因南洋公司在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现场未吹填挖运泥的清淤吹填施工需要,特委托乙方进行该项目施工。疏浚范围:因项目工期紧,需组织两艘绞吸船同时施工,疏浚范围由甲方根据绞吸船现场实际施工进度分阶段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供。工程价款:按照疏浚范围内浚前数据和浚后标高计算,本协议乙方承担的疏浚工程量暂定8万m³,疏浚合同固定综合单价为16.5元/m³,总价款暂定1320000元,合同签订且船舶进场开始作业后一周甲方支付乙方预付款15万元,乙方按甲方要求完成约定区域的施工任务后一周内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后两周内甲方一次性支付其余工程结算款。疏浚范围浚后标高不高于-3m,吹填区平整度由甲方负责。 为配合绞吸船临时储泥坑吹填施工,闽海兴公司向***租赁水上挖机,2018年5月2日、5月22日、6月22日,闽海兴公司先后向***支付水上挖机调遣费及租赁费合计85000元,另闽海兴公司通过财务人员于2018年5月2日向***支付***水上挖机加油款12700元。 2018年5月17日,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工程质量安全抽查意见书,载明:2018年5月8日,该站对准百城公司提出的莲河造地A标段进行交工验收前外业专项检查,发现存在管头区高出吹填面土包未平整等质量问题,要求施工单位全面整改到位等。 2018年5月18日,案涉工程项目部向监理机构发出整改复查报审表,载明:根据2017年5月13日下发的监理通知单要求,对于清淤施工班组未及时修理绞吸船,造成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部分挖运泥未吹填,项目部在责令原清淤施工班组按照监理指令要求采取措施解决现场遗留问题未果的情况下,另行采取措施解决。因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挖运泥施工难度大、工期紧,项目部前后组织4艘小型绞吸船及1部水上挖机作业,利用临时储泥坑及储泥坑之外遗留挖运泥对D1、D2、D3吹填区标高较低的区域进场吹填加高,后期将根据现场施工情况调整或增加船机设备,确保项目顺利验收。五洲绞15号和盐***6号绞吸船分别于2017年11月21日和2017年11月22日到达现场,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9日和2017年12月3日开始吹填作业。盐***6号绞吸船因施工效率低于2017年12月下旬退场,为确施工进度,项目部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和2018年4月11日再组织航绞11号和名扬633号绞吸船进场施工,至2018年5月16日完成临时储泥坑剩余疏浚泥的吹填任务。监理工程师复查意见为,已按要求整改。 2018年5月31日,港航公司确认翮吉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和4月11日先后组织“航绞11号”和“名扬633号”两艘绞吸船进场对临时储泥坑进行疏浚吹填作业,于2018年5月17日完成施工任务退场,经双方共同确认翮吉公司共完成临时储泥坑吹填工程量31336m³,工程款合计517044元。翮吉公司于2018年6月18日向港航公司开具工程款517044元的增值税发票。港航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2日、4月9日、6月19日向五洲公司支付10万元、5万元、317044元,并通过厦门诚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8日代翮吉公司付钢便桥修复保证金50000元(2018年4月16日翮吉公司“名扬633号”在霞梧通往大嶝的钢便桥上吊装定位桩时,吊车发生倾倒事故造成钢便桥部分损坏,经协调后由港航公司向钢便桥施工方支付5万元保证金用于钢便桥修复,该费用计入应付翮吉公司的工程款中)。 2018年6月5日,港航公司确认五洲公司于2017年11月组织“五洲绞15号”绞吸船进场对设在莲河造地B标段清淤区的临时储泥坑剩余未吹填泥进行疏浚吹填作业,于2018年5月10日完成施工任务退场,经双方共同确认五洲公司共完成临时储泥坑吹填工程量79668m³,工程款合计1314522元。五洲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港航公司开具工程款1314522元的增值税发票。港航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7日、8月24日向五洲公司支付50万元、814522元。 2018年6月6日,闽海兴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推土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原清淤吹填施工班组南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合同,吹填区部分吹填管口超高,造成项目无法顺利移交,根据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莲河造地A标段的工程质量安全抽查意见书,必须组织机构设备对吹填管口超高部分进行整改。特委托乙方用机械对莲河造地A标段吹填区管口超高部分进行整平施工。机械名称为山推220堆土机及山推160推土机。机械施工单价采用包干形式,山推220堆土机单价为400元/小时,山推160单价为380元/小时。施工期限以机械进场作业之日起至根据甲方要求完成施工之日止。2018年8月6日,经结算,山推220堆土机累计完成284.5小时,山推160推土机累计完成6小时,累计完成金额110510元。2018年8月13日,闽海兴公司通过财务人员向***支付了110510元(含1.1%的转账手续费1216元)。 四、南洋公司主***情况 2016年11月15日,南洋公司委托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向铁建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其自2013年9月进场施工至该工程完工,闽海兴公司从未足额给付工程进度款,已累计拖欠工程款超2000万元,尚不包括中途增加的工程量之工程款。2017年7月12日,南洋公司以闽海兴公司、铁建公司、百城公司为被告,向本院起诉。同年10月27日南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闽72民初850号民事裁定,准许南洋公司撤诉。2020年6月11日,南洋公司书面表示,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单价、工程款等以厦门市财政审核中心的相关审核结论为准,其不再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申请鉴定。 据铁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监理单位及百城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第六期、第七期计量支付报表分别载明,截止2013年8月15日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完成量为0,截止2013年10月15日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完成量为7272018元。铁建公司当庭表示该完成金额7272018元,系根据业主给的综合单价计算得来,包含为清淤做的其他工作发生的费用,并非仅是纯清淤吹填的工程款。 庭审中,南洋公司确认超深超宽工程量不计入其完成的工作量;闽海兴公司自认南洋公司参与施工量为480万m³。另南洋公司及闽海兴公司均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 本案为水下疏浚引发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本案案由应确定为海洋工程建设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案涉纠纷大部分内容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应主要适用合同法以及建工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闽海兴公司和南洋公司签订的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南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数额;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南洋公司应否承担临时储泥坑清淤等费用。 一、闽海兴公司和南洋公司签订的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的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下简称建筑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及交通运输部《水运工程质量检验标准》的相关规定,航道疏浚属于建设工程。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本案中,涉案工程系由代建单位百城公司经公开招投标,发包给铁建公司。总包方铁建公司又将清淤吹填工程等项目分包给港航公司。百城公司表示其既不清楚,也未同意铁建公司将清淤吹填工程分包给港航公司;案涉清淤吹填工程也不属于招投标文件中约定的分包范围;铁建公司在招投标文件中亦申明“本工程由航盛公司(现铁建公司)自行组织施工,若出现转包、违规分包或挂靠等现象,招标人有权终止本合同,并向有关部门通报,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承包人承担”;因此,铁建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特别约定而无效。 港航公司与闽海兴公司签订了联营协议,港航公司表示双方以联合经营形式承接案涉施工任务,按照各50%的联营份额,承担风险,分享收益,双方就案涉工程施工形成联营关系。但从协议内容来看,港航公司负责莲河造地工程项目的承接,闽海兴公司负责组织施工;闽海兴公司在组织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承担管理控制责任。港航公司对与总包商及业主结算承担管控责任,闽海兴公司对参与施工的第三方结算承担管理控制责任,即按照合同约定,港航公司的职责仅是负责对接业主及总包商,而未实际参与施工或组织施工。因此,工程施工联营协议名为联营合同,实为港航公司将案涉清淤吹填工程转包给闽海兴公司的转包合同。 如前所述,因铁建公司与港航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其后续的港航公司与闽海兴公司的转包合同、闽海兴公司与南洋公司的分包合同均因缺乏合法基础,而归于无效。另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根据审理查明,南洋公司及闽海兴公司均无航道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综上,闽海兴公司和南洋公司签订的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因缺乏合法基础及施工资质,故应属无效。 二、南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 南洋公司提交的结算报告系单方制作,闽海兴公司又以南洋公司擅自退场且拒不整改为由迟迟未对南洋公司完成工程量予以审查确认,此情况下该结算报告不能成为认定南洋公司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南洋公司另主张依财审报告来认定其完成工程量,闽海兴公司及港航公司认为财审报告系铁建公司与百城公司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并不适用于南洋公司,且案涉吹填工程除南洋公司外,尚有港航公司及其他第三方参与,但闽海兴公司及港航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交适格证据予以证明。此外,各方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均未能就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情况进行有效举证。除闽海兴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南洋公司参与施工480万m³外,本案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南洋公司完工工程量或其他施工主体参与案涉工程施工情况的直接证据。 关于能否以财审结论来认定南洋公司完成的工程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结合其他在案证据,本院认为以财审报告为依据来认定南洋公司完成工程量具有较强证据优势及说服力。首先,根据铁建公司案涉工程项目部、监理单位及百城公司**确认的案涉工程第六期计量支付报表(申请中间计量进度款的中间支付证书及附表),截止2013年8月15日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完成量为0;相应的案涉工程第七期计量支付报表载明,截止2013年10月15日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完成量为7272018元。铁建公司当庭确认该工程款金额是按业主给的综合单价计算得来,包含为清淤做的其他工作发生的相关费用,并非纯清淤吹填的工程款。综合南洋公司2013年9月入场施工的事实,该两份证书可初步排除案涉清淤吹填工程在南洋公司施工前有其他施工单位参与且已完成部分工程量的情况。其次,根据财审报告所附清淤区竣工测量报告,截至2016年8月南洋公司退场,莲河造地A标段清淤区浚后水深测量结果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闽海兴公司及港航公司虽表示有部分吹填项目未达标高,但除反诉主张的小部分整改外,并无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进行继续吹填施工的证据,而该部分整改内容及费用,可通过答辩在本诉中予以扣除,亦可通过反诉进行主张,闽海兴公司、港航公司已提出反诉主张,本院亦并案审理,并将在反诉诉求中加以分析。故可认定南洋公司在退场时,已完成了除反诉涉及的部分整改工程外的案涉清淤吹填工作。第三,根据财审报告协审负责人及项目经办人的陈述,案涉财审报告中剔除不同工艺阶段重复计算的工程外,最终工程量为5271278m³。该工程量与闽海兴公司与南洋公司签约时约定的560万m³,以及南洋公司在2017年7月、2019年11月(均为财审报告出具前)两次起诉所主张的工程量530万m³(依据南洋公司2016年9月的案涉工程结算书)数量接近,案涉工程结算书作出当时原被告尚未成讼,原告也刚退场,结算书所载的工程量经与财审报告比对,工程量总额相当接近,显然,此结算书申报较为客观可信,可作为确定工程量的重要参照。南洋公司认为财审结果中清淤吹填工程总量为9189240m³,属理解有误之下的重复计算,不能成立;闽海兴公司主张南洋公司所完成工程仅覆盖财审结果第200章中的202-6、202-7、202-补1、202-补2、202-补6、202-补7这六项,并不涉及第200章中的松土、挖运等其他工程内容,但据闽海兴公司提供的南洋公司与吴**的水上挖机租赁合同、南洋公司与***签订的抓斗船泥驳船施工合同,吴**水上挖机翻挖清淤区粘土的费用,及***抓斗船泥驳船挖、运经水上挖机翻挖过的粘土,及挖、运边坡的淤泥的费用,均由南洋公司作为付款义务主体,即南洋公司实际上参与了第200章中的松土、挖运等施工工程,因此,闽海兴公司主张南洋公司未参与松土、挖运等其他工程,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第四,财审报告记载工程量扣减超深超宽工程量后所得工程量,与闽海兴公司自认的南洋公司参与施工480万m³基本相符。根据审理查明,财审报告包含超深超宽工程量,因南洋公司与闽海兴公司约定不计算超深超宽工程量,南洋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超深超宽工程量不计入南洋公司工作量,南洋公司虽不认同闽海兴公司对超深超宽工程量的计算方式,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其他计算方式,或指出闽海兴公司对超深超宽工程量计算存在的不当之处。根据清淤区竣工测量报告,清淤港池面积57.69万平方米,平均超深值0.48米,平均超宽值3.8米。清淤水道面积12.65万平方米,平均超深值0.44米,因此,港池清淤区超深工程量=57.69万平方米×平均超深0.48米=276912m³,水道清淤区超深工程量=12.65万平方米×0.44米=55660m³、港池边坡超宽量=2288m×3.8m×5.5m=47819m³、水道边坡超宽量=2726m×3.5m×1.5m=14312m³(计算公式:边坡长度×超宽平均值×挖泥厚度),因此,累计应当扣减的超深超宽工程量为394703m³,财审报告记载工程量扣减超深超宽工程量=5271278m³-394702m³=4876575m³,该数额与闽海兴公司自认的南洋公司参与施工480万m³相当。综上,在缺乏工程量认定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宜以优势间接证据财审报告来认定南洋公司完成工程量。即南洋公司完成工程量=财审报告记载工程量-超深超宽工程量=5271278m³-394703m³=4876575m³。 关于吹距3km内外工程量的问题。根据财审报告,案涉工程确实存在超3km的情况如202-4大嶝水道取泥区挖运淤泥(6km内)、202-5大嶝水道取泥区挖运粘性土(6km内)等,因上述应扣减的超深超宽工程量中归属吹距3km内或吹距3km外的数量无证据证明,双方亦无法共认,在无其他依据可供遵循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可参照财审报告中吹距3km内外工程量的比例酌情扣减,并确定南洋公司完成的吹距3km内的工程量为3075718m³×4876575/5271278m³=2845414.2m³,南洋公司完成的吹距在3km外的工程量为2195560m³×4876575/5271278m³=2031160.8m³。 关于工程单价。根据财审报告,吹距在3km内的工程量为3075718m³,其中直接绞吸吹填淤泥的工程量1353316m³,单价为12元/m³;直接绞吸吹填粘性土的工程量1722402m³,单价为23.81元/m³(含水上挖机松土)。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加权平均后,财审报告中吹距在3km内工程的平均单价=12元/m³×1353316m³/(1353316+1722402)m³+23.81元/m³×1722402m³/(1353316+1722402)m³=5.28元/m³+13.33元/m³=18.61元/m³。吹距大于3km的工程量为2195560m³,其中绞吸吹填淤泥的工程量119801m³+846245m³(均含挖运),单价为23元/m³;绞吸吹填粘性土的工程量152474m³+1077040m³(均含挖运),单价为32元/m³;根据工程量及单价加权平均后,财审报告中吹距在3km外工程的平均单价=23元/m³×119801m³/(119801+152474+846245+1077040)m³+32元/m³×152474m³/(119801+152474+846245+1077040)m³+23元/m³×846245m³/(119801+152474+846245+1077040)m³+32元/m³×1077040m³/(119801+152474+846245+1077040)m³=1.25元/m³+2.22元/m³+8.86元/m³+15.7元/m³=28.03元/m³。因各方对吹距大于3km的工程的综合单价无法协商确定,在无其他依据可供遵循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吹距3km内工程综合单价与财审报告中吹距3km内工程平均单价的比例,即10.5/18.61=X/28.03,X=15.81,酌定南洋公司完成的吹距3km外工程的综合单价为15.81元/m³,该单价也与铁建公司关于吹填距离超过3km工程单价较分包单价增加50%左右的陈述相符。据此,南洋公司可获得的工程款补偿为=吹距在3km内的工程量2845414.2m³×10.5元/m³+吹距在3km外的工程量2031160.8m³×15.81元/m³=29876849.1元+32112652.2元=61989501.3元。 三、本案中应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 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南洋公司在未通知闽海兴公司的情况下离场,显属不当,但由于南洋公司离场时清淤工作已经百城公司委托的测量机构认定为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后续虽有吹填高度不足的问题,但闽海兴公司已通过雇请第三方参与整改的方式加以解决,闽海兴公司代付的工程整改合理费用可由南洋公司承担,但闽海兴公司关于工程不合格,其不应支付其余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由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经财审审定,因此,案涉合同虽无效,但原告作为承包人,其仍可以请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闽海兴公司参照清淤吹填项目施工分包合同工程款支付的约定,折价补偿相应的工程价款。 闽海兴公司以委托付款凭证主张南洋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但根据水上挖机租赁合同、施工合同等证据,上述挖机及作业船机的雇主仍是南洋公司,油料款亦由南洋公司工程款中列支;且案涉工程已完工数年,并无其他实际施工人向闽海兴公司主***。因此,应确认南洋公司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向闽海兴公司主张折价补偿相应工程价款。扣除闽海兴公司已付的36411232.1元,闽海兴公司还应向南洋公司支付61989501.3元-36411232.1元=25578269.2元。 关于南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欠付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从工程价款应付之日起计付,因合同无效,故可认定为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因涉案工程已交付验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工程交工验收的时间为2018年5月17日,南洋公司自愿选择按起诉之日即2019年11月13日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计算标准可按当事人未约定的情形处理,依照建工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工程款计息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已经取消。故相应工程款应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结合港航公司作为共同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及其在本诉中关于“港航公司与闽海兴公司以联合经营形式承接案涉施工任务,双方按照各50%的联营份额,承担风险,分享收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港航公司以其与闽海兴公司系联营关系为由,自愿加入债务中来,该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港航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前,但持续至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情形。虽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债务加入,但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认定构成债务加入,港航公司应与闽海兴公司连带承担向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折价补偿的义务。 关于铁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铁建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其即使作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亦非南洋公司的直接合同相对方,南洋公司要求铁建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百城公司应否向南洋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有代位请求的性质,权利以发包人合同相对方所享有的权利为限,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百城公司已支付139300272元,即便按照清淤吹填工程占整个A标段的比例计算,百城公司支付清淤吹填的工程款为139300272元×118813690/165049603=100277607.66元,显然,足以覆盖南洋公司完成的工程款,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情况,南洋公司对百城公司的请求应予驳回。 关于南洋公司应否承担临时储泥坑清淤等费用的问题。南洋公司确认位于案涉工程外的B标段的临时储泥坑的存在,但认为该储泥坑系由于闽海兴公司未能在合同标段内提供储泥作业地点所致,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根据2016年6月30日、2017年5月13日的监理业务联系单,案涉A标在B标清淤区借用设立的临时储泥坑中有从A标清淤区挖运堆卸的挖运泥、及未按指定区域而在储泥坑之外部分区域违卸的挖运泥,仍堆弃现场。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清理施工现场,系发包人、总包人对施工人的合理期待,对于为施工便利而借用案涉工程以外的施工场所,更应及时清理。南洋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于施工中借用的B标清淤区储泥坑及之外部分挖运堆卸的挖运泥,负有及时清理义务。闽海兴公司在多次通知南洋公司进行整改未果的情况下,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进行清理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南洋公司承担。根据2017年12月5日、2018年5月18日由监理单位确认的整改复查报审表,该部分挖运堆卸的挖运泥已于2018年5月16日清理完成。闽海兴公司主张的临时储泥坑及之外部分挖运堆卸的挖运泥清理费用,包括储泥坑绞吸吹填费用、办理用海手续环评报告费用、储泥坑吹填前围堰加固费用、水上挖机调遣租赁费用、挖机油款等,这些费用有临时用海登记批准通知书、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书、付款凭证、工程款发票予以佐证,南洋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相应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闽海兴公司主张的施工费用等2011926元予以支持。闽海兴公司主张的支付***的吹填区管头推平费用110510元,系闽海兴公司按照2018年5月17日厦门市交通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工程质量安全抽查意见书的要求,对A标段进行交工验收前外业专项检查中发现的管头区高出吹填面土包未平整等质量问题进行全面整改而发生,该整改本应由南洋公司实施,故本院对闽海兴公司主张的该费用亦予以支持。港航公司与南洋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虽表示系与闽海兴公司联营案涉项目清淤吹填,但根据审理查明,港航公司与闽海兴公司联营关系并不成立,港航公司要求南洋公司承担临时储泥坑清淤等费用,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述港航公司的债务加入行为,港航公司以所谓联营体的名义支付的部分临时储泥坑清淤等费用仍应视为其替代闽海兴公司进行付款,其付款权益应归属于闽海兴公司。因此,闽海兴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成立,南洋公司应向其支付因吹填区平整、储泥坑清理及管头推平等工作所产生的2122436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本诉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补偿25578269.2元及其自2019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反诉被告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2122436元; 三、驳回本诉原告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5381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440.1元,合计551252.1元,由珠海市斗门区南洋疏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9701元,由厦门闽海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厦门港航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15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炯炯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法官 助理  李 越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与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从事航道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航道工程建设活动,依法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质量和安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