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市政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百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成都市政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424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无法取得成都市政公司的交工验收证书,但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标段路面工程的总承包人,根据路面工程的交工验收证书推定案涉工程的交付日期合情合理。一、建设工程施工工序具有严格的衔接性,路基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路面工程不可能进场实施并通过交工验收,故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以路面工程竣工验收之日作为案涉路基工程的实际交付日期符合常理,一审判决认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竣工之日错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整个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竣工验收之日即为工程交付之日,一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之日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起诉之日系适用法律错误。
成都市政公司辩称,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交公司无法证明案涉工程实际交付时间,双方亦未结算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正确。
厦门百城公司述称,按照规定,正常的施工流程是路面施工前,路基要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通过。本案也一样,路基工程只是其中一个项目,路基工程要经过监理的确认。本案路基工程试验检测合格,2018年12月10日获得交工验收证书,质量监督部门在对整个工程验收时一并出具路面及路基的验收意见,实践中交工验收证书有可能比较晚出具。
成都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无符合约定的签证作为依据,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1.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必须以监理及成都市政公司驻地现场代表**的共同确认为准。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一审提交的《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形成时间不明,无**的签字确认,不符合上述条款关于工程量签证形式要件的约定;且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其在工程计量方面的职责仅限于接受厦门百城公司的委托,对成都市政公司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审核确认,相关工程确认、结算资料体现的相对人只能是成都市政公司,不能是成都市政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无权利亦无能力对成都市政公司的下游分包单位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区分、计量和确认。故《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不构成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成都市政公司之间有效的签证,对成都市政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2.工程量计算仅为数据汇总表,缺乏有效的原始凭据支撑,缺乏完整性,且与厦门百城公司出具的同安项[2015]函48号会议纪要关于施工范围的内容存在矛盾,仅凭工程量计算不足以证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作为主张工程款的一方,未充分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二、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未得到成都市政公司的签证确认,相应的工程量计算签单亦尚未向厦门百城公司申报,故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1.根据《工程施工合同》第五条第2项、第3项的约定,成都市政公司按照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实际签证完成的工程量计算计量进度款金额,根据签证确认的进度款金额,按实际向厦门百城公司上报的项目计量款支付工程进度款。本案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已完成工程量未经成都市政公司签证确认,且厦门百城公司一审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签单尚未向其进行申报,故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2.工程进度款不同于工程结算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只能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应付工程价款之日是对工程结算款应付时间的规定,是法律对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款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填补,不适用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一审判决适用该规定认定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时间错误。根据双方当事人对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工程进度款付款条件未成就。
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辩称,一、已完成工程量的认定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为依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已完成工程量需要由监理及现场代表确认,但成都市政公司拒绝签证已完成工程量,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只能依据合同约定找监理进行确认。二、已完成工程量已得到监理单位确认,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成都市政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厦门百城公司述称,双方之间的纠纷按合同解决,由法院依法认定。
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市政公司支付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工程进度款1427018元;2.判令成都市政公司以1427018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成都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厦门百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同安项目部作为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工程项目的业主召集设计、监理、施工单位相关负责人参加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工程春节前保通车专题会议,并形成同安项〔2015〕函48号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1、根据成都市政工程公司的主动请求,本项目两侧边分带土方整平及简易绿化、K4+930—K5+140(210m)所剩余的雨水支管及K4+800—K4+920段所有路基、雨水等工程内容,现由业主协调由路面施工单位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承担施工。所有未安装的路面雨水井盖及雨水篦盖(本应由成都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由业主单位协调百城交通工程公司完成(1月18日前完成)。2、本项目两座人行通道剩余主体工程仍由成都市政公司按设计于1月10前施工完成,内部装修工程暂缓施工,主体工程完成后由成都市政工程公司负责进出口的封闭围挡及顶部遮盖等安全措施,禁止通行。3、K4+578—K4+800段两侧辅道路缘石在1月1日前完成,***大桥桥底绿化及东侧桥头挡墙于1月10日前完成(绿化2015年12月31日提交设计方案);K4+930—K5+140(210m)段两侧及中分带路缘石1月5日前完成(路缘石安装班组人数不少于12人)。4、K4+930—K5+140(210m)左幅5%水泥稳定层低于设计标高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负责铣刨现状水稳层至设计标高12cm以下,再加铺12cm5%水泥稳定层至水泥稳定层设计标高。1月8日处理并新水稳层铺筑完毕,右幅5%水稳层低于设计标高部分应铣刨至设计标高并保证沥青厚度。左右幅沥青中面层应于1月15日前摊铺完成。5、本项目与纵二路相交段(里程桩号K6+080位置附近)的路面衔接:K5+825.251与后宅路交叉口、K5+334.3与前梧路与宋厝路路面交叉口等,上述所有工程内容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分公司2016年1月15日前完成至沥青中面层。6、K4+800—K4+920左幅辅道土方路基及路面工程应在交地15日内完成该段所有工程内容(视天气及用地现状,现场确定路基补强方案)。7、已交地段落所有沥青上面层摊铺及标线、两侧边分带简易绿化在1月18日前全部完成。”
2016年初,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G324复线同***段项目经理部(乙方)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承包方式、范围及内容,工程造价及费用划分,工期,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质量,工作变更,材料供应及其管理,设备供应及其管理,双方职责,违约责任,施工安全和环境保护,保修等条款进行约定。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工程名称:国道324复线(凤南-西湖段)道路工程(以下简称‘本工程’);2、工程地点:同安区;3、工程规模:详见工程清单施工内容(暂定)”;“第二条、承包方式、范围及内容”第二项约定“2、承包范围及内容a、承包范围:具体详见附后的工程清单内容;b、承包内容:清理现场、挖土方、换填砂性土等所有与之相关的一切内容”;“第三条、工程造价及费用划分”约定“1、工程总造价:甲方投标清单单价为固定单价,本工程暂定总价大写为壹佰捌拾肆万捌仟玖佰捌拾陆元整¥1848986元;乙方承包价中包含了乙方所应预见到的施工中必须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未提及的与清单有关的一些隐性工作,……2、最终结算:按实际完成签证工程量及合同清单单价计算造价结算。……”;“第四条、工期”约定“1、开工日期:2016年1月进场施工,总工期及节点工期应满足甲方项目的总体进度计划要求。”;“第五条、工程结算与支付”约定“1、工程量的确认: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必须以监理及**双方共同确认为准。2、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按乙方实际签证完成工程量与甲方投标清单单价计算计量支付进度款;3、支付方式:根据签证的进度款金额,甲方需按实际向业主上报的项目计量款支付工程进度款给乙方,同时乙方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甲方。”;“第十条、双方职责”约定“甲方职责……6、甲方驻地现场代表**。乙方职责……7、乙方驻地现场代表***。”;“第十一条、违约责任”约定“甲、乙双方必须按本合同条款履行责任及义务。因一方违约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另一方可依据提出索赔。”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G324复线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均在该合同的尾部加盖各自的印章予以确认。同时,该份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载明了各个细目号、工程名称、单位、工程量、单价、金额,并明确总金额为1848986元。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G324复线同***段项目经理部与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分公司亦在该合同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各自的印章予以确认。
2017年6月28日,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工程-路面工程取得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合同段监理单位授权人黄睿在该份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的“合同段监理单位对有关问题的意见”一栏书写“工程合同内容已全部完成,质量合格,同意交验”、签名并加盖厦门中平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
2018年3月24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委托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向成都市政公司发出一份律师函。该函要求成都市政公司接到律师函之日起七日内对中交一公局厦门项目部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签证确认,并支付工程款。2018年8月7日,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国道324复线工程项目部向中交一公局厦门转账付款100000元,并备注为工程款。
之后,黄睿在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的“总监理工程师”一栏签名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完成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的各个细目号以及对应成都市政公司清单单价的金额合计为1527018元。该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的“细目号202-1-b,细目名称清理现场(厚度0.3m)”的数量为6000㎡,单价为1.5元。《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载明的细目号202-1-b,细目名称清理现场(厚度0.3m)”的数量为4200㎡,单价为1.5元。除此外,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载明的其他细目号、细目名称的数量均少于《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载明的细目号、细目名称的数量,单价均相一致。
审理中,成都市政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表示,其为成都市政公司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项目的负责人;业主单位有召开协调会,对这个项目部分遗留的工程量甩项问题进行协调,这个项目施工时间比较长,又有交叉作业,业主单位协调把剩余的一小部分交给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做,但是会上确认现场遗留的工程量应当由**签字确认后交给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做完后,办理竣工验收再审核,财政审核付款给成都市政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根据扣除税收管理费之后的金额开具发票,成都市政公司再根据开票金额付款给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竣工验收、申请财政审核的材料均由**提供给成都市政公司厦门分公司,由成都市政公司厦门分公司的负责人李坤报送材料;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实际施工量并没有经过**的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统计出来的工程款并不是审核价;项目施工现场有三、四个工程师,黄睿是后期快收尾的时候才进来的,成都市政公司进场收尾之时的监理工程师是黄睿,黄睿有参加工程项目甩项协调会;合同价180多万是指当时未完成的工程量,交叉部分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做,未交叉部分由**继续做;**向成都市政公司厦门分公司承包的工程款有800多万元,还未收到的工程款为180多万元,争议的就是180多万元的工程量哪些属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做的,哪些属于**做的;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人员没有找**签过工程量确认单。厦门百城公司表示,成都市政公司有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请求厦门百城公司把剩余的工程让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来收尾,厦门百城公司有让监理单位配合处理;厦门百城公司委托监理单位的监理人员处理,这是监理单位的工作职责,厦门百城公司认可监理单位的协调处理结果;中交一公局厦门主张的工程款所对应的工程量签单还未向厦门百城公司申报;整个工程项目已经全部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成都市政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明确约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应完成的工程量为1848986元。案涉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即厦门百城公司到庭参加诉讼,确认案涉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并认可监理单位的行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项目监理单位认可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为1527018元,但因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细目名称清理现场(厚度0.3m)的数量涉嫌为4200㎡且合同固定单价包含了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所应预见到的施工中必须发生或可能发生的施工内容所产生的费用,故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应为1527018元-1.5元/㎡×6000㎡+1.5元/㎡×4200㎡=1524318元。因成都市政公司已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付款100000元,故成都市政公司尚欠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工程款为1424318元。成都市政公司关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未取得成都市政公司驻地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且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诉请的工程进度款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工程量虽未取得成都市政公司的驻地现场代表**的签字确认,但监理单位已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工程量且业主单位亦到庭认可,故**是否签字确认并不影响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举示的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的证明力。成都市政公司对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工程量有异议却未能提交证据对于成都市政公司是否施工完成《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合同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以及相应的工程量,故一审法院对于成都市政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至于成都市政公司提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申报完工的工程量,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利息缺乏依据的抗辩意见。合同虽然约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开具相应金额发票给成都市政公司,但并未约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开具发票为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工程量的前提条件,需在成都市政公司付款之前提供全额的发票。因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交付时间,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项目的竣工结算之日,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成都市政公司也未结算工程价款,故一审法院依法将利息调整为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成都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318元及利息(自2021年1月1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驳回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22元,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负担12元,成都市政公司负担8810元,款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成都市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一审提交的《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2.2014年12月20日编制的国道324复线(凤南——西湖段)道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第4期);3.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道路工程路基工程量清单审核对比表,是厦门百城公司给成都市政公司的电子版答复材料,无原件。证据2体现案涉工程在2014年12月20日经监理确认的路基、路面和桥涵三项子项目已单项100%完成,证据3体现厦门百城公司审核认定的细目号“202-1-b”、“203-1-a”、“608-4-3”、“314-2-b”、“314-2-i”、“314-2-w”项目的合同工程量与证据2一致或基本一致。证据1至证据3证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提交的工程量计算中的“202-1-b”、“203-1-a”、“608-4-3”、“314-2-b”、“314-2-i”、“314-2-w”项目已由成都市政公司在2014年12月20日前完成并由监理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并非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完成,对应的工程款909990.32元应当从一审判决认定的1424318元中予以扣除。
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成都市政公司、厦门百城公司之间的计量与成都市政公司、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之间的结算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成都市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其与厦门百城公司的计量和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不存在因果关系,且证据2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已施工,成都市政公司提前预支计量款,却没有在现场施工,才有厦门百城公司从中协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成都市政公司所称的2014年12月已施工与实际不符,成都市政公司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2016年年初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工程量亦在2016年完成。证据3无厦门百城公司签字确认,是成都市政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效力,且厦门百城公司与成都市政公司之间的结算情况与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无关,成都市政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来对抗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
厦门百城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只是中间过程形成的文件,是签证未完成的资料,是计量拨付资料,未最终报厦门百城公司审批,是作废的资料,与现场是否施工完成没有关联性。证据3无表头,无签字**,无法确认是厦门百城公司发送给成都市政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前,2015年年底案涉路基工程尚未未施工,厦门百城公司组织协调会召集各方当事人到现场,成都市政公司提出另行委托组织施工,成都市政公司所称的工程并未在2014年12月施工完成,而是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施工完成。
二审查明,成都市政公司一审**,厦门百城公司与成都市政公司结算整条凤南段的路基是八百多万元,最终财审结果是八百多万元。
二审中,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其有向成都市政公司上报案涉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签单,但成都市政公司未确认,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成都市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
成都市政公司**,其有将国道324复线(凤南——西湖段)道路工程《中期支付报表》(第4期)报厦门百城公司审核,厦门百城公司亦按照该报表支付工程进度款,对此无证据予以证明。成都市政公司未就工程进度问题向中交一公局提出过主张,就工程量问题在本案诉讼中向中交一公局提出主张。
厦门百城公司**,路面工程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上报给厦门百城公司审核,路基工程由成都市政公司上报给厦门百城公司审核,两项工程分开审核,均已审结,路基工程审核金额为8516749元。
各方当事人确认,案涉路基工程2018年12月10日获得交工验收证书,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国道G324复线(**大道-纵二路段)路基、雨水、绿化工程量计算》虽然无**的签名,但监理单位已在工程量计算上签名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厦门百城公司作为业主,亦认可监理单位的处理结果。成都市政公司二审提交《中期支付报表》、路基工程量清单审核对比表,主张路基工程的“202-1-b”、“203-1-a”、“608-4-3”、“314-2-b”、“314-2-i”、“314-2-w”项目系成都市政公司而非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完成,对应的工程款应予扣除。但成都市政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有将《中期支付报表》报厦门百城公司审核,厦门百城公司亦**《中期支付报表》仅是过程文件,是签证未完成的资料,未最终报厦门百城公司审批,是作废的资料,与现场是否施工完成没有关联性。路基工程量清单审核对比表无原件,厦门百城公司亦无法确认该对比表是其发送给成都市政公司的。且成都市政公司主张其2014年12月20日完成路基工程上述项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30日,根据成都市政公司的主动请求,厦门百城公司协调将本应由成都市政公司施工的案涉路基、雨水、绿化工程交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施工,2016年年初,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与成都市政公司厦门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包含上述项目,后监理单位在工程量计算中签名确认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清单单价。故成都市政公司提交的《中期支付报表》不足以对抗之后形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量的约定、工程量计算对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成都市政公司在本案诉讼前亦未就工程量问题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提出过主张。综合本案证据,一审判决根据工程量计算,结合《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认定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为1524318元并无不当。成都市政公司已支付10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其尚欠工程款1424318元亦无不当。成都市政公司主张工程量计算对其不具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路基工程已交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且根据成都市政公司一审**及厦门百城公司二审**,案涉路基工程已通过财政审核,成都市政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亦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成都市政公司应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请求成都市政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一审判决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成都市政公司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路基工程2018年12月10日获得交工验收证书,并已投入使用,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自2018年12月10日起算,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成都市政公司应根据中交一公局起诉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18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中交一公局厦门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支持。成都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2民初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24318元及利息(以1424318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643元,减半收取8822元,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元,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290元,由中交一公局厦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7元,成都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璟)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