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11民初6948号
原告:***,女,1993年1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阜宁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中茂(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被告置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东、被告置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922.2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租住在无锡市滨湖区××室。2016年9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原告出门上班时,刚出68号门口时骑在自行车上被被告的绿化工人浇水使用的水管拉倒,原告跌地受伤。经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已花去医疗费37932.26元,而被告仅支付16010元。
被告置景公司辩称:根据本案的证据材料,原告在哪儿受伤、因何原因受伤不清楚,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置景公司与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绿化养护合同,约定:南京栖霞建设集团物业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将瑜憬湾花园1-4期绿化养护工程的绿化委托置景公司养护,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置景公司派***负责,***让工人***负责绿化浇水。
2016年9月3日上午7时50分左右,***从租住的无锡市滨湖区××室下楼骑上自行车准备去上班,在68号门口的行道上,被横放在地上的水管绊倒,跌地受伤。该水管当时由***在用作浇小区的绿化带。事发后,***即打电话叫来***,和其一起将***被送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踝关节骨折,行右踝关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共计37932.26元。***支付16010元。
在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蠡园开发区派出所2016年9月3日熊培明的报案笔录中,***陈述“2016年9月3日7时50分左右,我在瑜憬湾四期小区内路面上浇绿化带,我是用水管(直径约两厘米)浇的。当时有名二十多岁的女的骑辆小自行车从我浇水的水管上压过,然后对方就摔倒了。我就和我上司姓*的女的一起将对方女子送至第九人民医院看病。后对方女子说她在骑车至我浇水的水管上时我拉动管子致其摔倒,我没有拉水管,因此产生纠纷,我就报警了。”
***在2016年9月8日写给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我的陈述”中称“9月3日上午7:50左右,我下楼骑自行车上班,在68栋门口的行人道上横放着浇绿化的水管(水管没有移动),当我骑着自行车经过时,浇水的熊师傅突然拉水管,将我连人带车拉倒。当时我疼痛不已……。”
以上事实,有绿化养护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X光片、出院记录、蠡园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询问笔录(***)、报案笔录(***)、荣巷派出所出警记录、现场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用水管浇水过程中,水管完全拦住了***小区68号业主唯一的自行车通行道路,既未给业主留出必要的通道,也未对水管采取缓冲等安全措施和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成年人,应当可以预见骑行自行车通过直径约2㎝水管具有危险性,在明知水管横在路上的情况下,仍骑车通过,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熊培明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称:其骑自行车经过水管时,***突然拉动水管,将其连人带车拉倒。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系在工作中造成***损害,应由置景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法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相关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为37932.26元。***要求置景公司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的赔偿责任及置景公司已支付16010元的事实,认定为10542.5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赔偿原告***1054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承担97元,***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