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建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男,1943年7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
被告***,男,1954年12月1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告***诉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下称无锡置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无锡置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无锡置景公司承包了南京水西门大街绿化改造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其从事绿化工作。2014年11月5日早晨7时多,其因劳累体力透支,在工地上不慎摔倒。后被送至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脑底节脑梗死。2014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20天,共支付医药费41087.95元。被告无锡置景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4143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天×18元/天)、误工费16965元(261天×65元/天)、护理费1240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0天)+(130天×80元/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8年×0.2)、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469.37元;2、被告无锡置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水西门大街绿化工程由被告无锡置景公司统一安排和指挥,其未从被告无锡置景公司分包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当天没有人安排原告到工地干活,原告如何受伤无从知晓,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另外,原告用于治疗脑梗的费用不应主张。
被告无锡置景公司辩称,原告无法证明系在工地上班受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1943年7月16日生,其长期在城镇务工。被告无锡置景公司承包了南京水西门大街绿化改造工程。2014年3月20日,被告无锡置景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绿化种植(养护)承包班组用工协议书》,约定被告无锡置景公司将绿化苗木栽植项目分包给被告***,协议金额为90元/人/工日。被告***雇佣原告***等人从事绿化工作,并给每位工人每天65元工资。2014年11月5日早晨7时多,原告***在受***雇佣活动中受伤,后被送至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基底节脑梗死。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出院,医院的出院医嘱载明:一月后拍X线。2015年1月14日,原告***至浦口区中心医院复诊。原告***在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及复诊期间共支付医药费41430.77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就其受伤情形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鉴定。2015年7月24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原告***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构成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150日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236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无锡置景公司的当庭陈述、浦口区中心医院的证明、诊断证明书、录音资料、检查报告单、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明细、出院记录、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浦口区桥林街道的证明、《绿化种植(养护)承包班组用工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绿化改造工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无锡置景公司承包绿化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被告无锡置景公司应当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134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9天×18元/天)、误工费16900元(260天×65元/天)、护理费9000元(150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8年×0.2)、鉴定费2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137799.63元。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37799.63元。
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损失,及原告治疗脑梗的药费不应主张的抗辩,被告无锡置景公司提交的《绿化种植(养护)承包班组用工协议书》证实两被告间系劳务分包关系。而具体施工人员由被告***负责召集,工人的工资也由被告***发放。故被告***与原告***系雇佣关系。另外,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有治疗脑梗的费用。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共137799.63元。
二、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2元,由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直接给付原告***,以抵其预交的受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2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焦鹏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