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宁民终字第7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54年12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43年7月1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绣溪路58-3号。
法定代表人***,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置景建设技术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5)建民初字第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未按规定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催告,***明确表示不补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未足额缴纳的,依法应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未按规定足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照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沈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