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12民初5927号
原告:***,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伦文德(厦门)律师事务所。
被告: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406-A**。
本院在审理***与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负担,款限于裁定书送达之日交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