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高(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13民初1690号 原告: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世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黎岗开发区礼南大岗口(***厂房)自编**>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垫运费15388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加工错误导致原告损失货值61300元,及仓储保管费用23400元;3、判令被告承担因所供产品色差须整改的费用358672元(其中含已支出的试改费用58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因未开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110005.66元;5、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含损失)41479.77元;以上合计610245.43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分别签署《铝单板加工合同》(合同号:WY20180623)、《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WY20180826),合同约定原告就厦门融侨铂樾府幕墙工程向被告定作铝单板产品,并约定:(1)货款价格系含税价,且为货到工地价;(2)被告应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开具足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3)被告应按供货时间供货,未及时供货每日应承担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4)本案管辖法院为工程所在地法院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定金及相关货款1005755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1)被告让原告代垫其应支付的运费;(2)供货中有300多平方米铝板尺寸等加工错误无法使用而导致仓储保管近一年后才处理,该等费用应由被告承担;(3)除了错板外,被告提供的铝板中有700多平方米存在严重色差,必须整改调换该等存在色差的铝板,所需费用(含人工费等)应由被告承担;(4)被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5)被告未依约按时供货,被告应承担因逾期供货给原告带来的损失,同时被告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存在上述多项严重违约行为,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解决方案,但被告均未给予正面回复,相关问题一直无法解决,导致双方至今未对帐结算。在2020年5月10日,原告收到贵院发送的《告知书》及相关材料,得知贵院已受理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本案被告)间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213诉前调701号】。案件起因是被告与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因欠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而向其转让了未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和结算的所谓债权,而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据此债权转让起诉了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货款2275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6586.44元。原告收到起诉材料后多次与被告及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铝单板,货款价格为含税价、货到工地价,不含装卸费、运费、工人工资等其他费用,被告应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开具足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按供货时间供货,未及时供货每日应承担货款总额0.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2、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货款支付明细》、《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1005755元。本院认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系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对原告已支付货款1005755元予以认可。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3、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明》,拟证明被告未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本院认为,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款项支付给佛山市伟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列的支付款项的金额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确定的金额相吻合。现佛山市伟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根据收款情况出具《证明》,确认需补平发票金额。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4、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垫付运费的相关证明,证明原告代垫相关货物运费15388元。本院认为,《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款价格为货到工地价,不含装卸费、运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出相关运费应由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5、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问题铝板数量统计明细》、微信聊天记录、铝板加工出错现场照片、《加工出错扣减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加工错误的情况,双方确认不合格产品面积数为300㎡,被告认可废铝处理费用从被告应收货款中扣除,被告应承担因其加工尺寸等错误导致的原告损失货值61300元。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看出,确实因被告加工错误产生300平方的废品。对于产品的单价,双方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有进行了约定。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6、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班组工人工资领取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作业单》、《送货单》、《工程联系单》、《铝单板供货违约统计表》,拟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供货产生损失4200元,分为点工工资费用1200元及汽车吊安装铝板汽车吊费3000元。被告实际供货周期超出合同约定供货周期166天,供货金额为299502元,违约金为41479.77元。本院认为,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认定其每批货的下单日期,亦无法证实其公司明确下单日期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发货的日期相对应,据此主张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逾期,依据不足。本院对此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采信。 7、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收据》、《发货单》、《色差铝板统计表》、色差铝板现场照片、《联系函》、快递单、《色差铝板整改费用清单》、《色差铝板试整改支出费用清单》,拟证明1、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严重色差;2、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对产品进行整改,被告未予以回应;3、经核算,色差整改(更换铝板)所需费用为358672元(其中含试整改费用580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看以看出,被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色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色差铝板整改费用清单》、《色差铝板试整改支出费用清单》系原告的单方制作,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此未予以确认,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整改费用支出相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8、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告知书》,拟证明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闽0213诉前调701号】。经查,本院确以受理该案,案号为(2020)闽0213民初1289号。 9、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对账确认函,拟证明另案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账确认函,被告有确认错板300平方米从货款中扣掉的事实。经查(2020)闽0213民初1289号案件中确有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对账确认函,但上述对账确认函标注的错板300平方米系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添加。对于对账确认函,本院予以认可,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添加部分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的法庭笔录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28日、2018年8月26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就厦门融侨铂樾府幕墙工程向被告定作铝单板产品,合同还约定货物由供方送货到合同指定地底,被告应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开票,被告未及时供货每日应承担0.5%的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相关货款1005755元。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争议,未能协商一致,双方至今未对账结算。 2020年1月7日,被告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227566元转让给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佛山市迈巴赫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20)闽0213民初1289号。 本院认为,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1005755元定作费用,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后向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货,但由于定作过程中,双方对部分货物履行质量双方存在争议,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据此起诉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代垫运费15388元。如前证据认定部分所述,《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货款价格为货到工地价,不含装卸费、运费、工人工资等费用,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为支出相关运费应由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15388元运费本院予以采信。2、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其加工错误导致原告损失货值61300元及仓储保管费用23400元。本院认为,根据微信聊天记录、照片等可看出,被告确实因加工错误产生300平方的废品。根据《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关于价格的约定,对于加工出错产生的61300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在微信中协商对加工出错产生的废品作为废铝按重量出售的金额,由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没有主张,该部分金额可以由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另行主张。对于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仓储保管费用,由于没有相应的票据及仓储的确凿的事实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3、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所供产品色差须整改的费用358672元(其中含已支出的试改费用5800元)。本院认为,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照片等可以看出,被告提供的产品确实存在色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由于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色差铝板整改费用清单》、《色差铝板试整改支出费用清单》系原告的单方制作,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相应整改费用支出的发票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对此未进行结算,而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供货的产品确实存在色差需进行整改,本院对整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超过的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因未开增值税发票给原告造成不能抵扣税款的损失110005.66元。本院认为,根据《铝单板加工合同》、《铝单板加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收到相应款项后开票,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005755元。同时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关联收款的佛山市伟厚金属建材有限公司亦根据收款情况出具《证明》,确认需补平发票金额。现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已开具发票208214元,并主张797541元未开具发票。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未能抵抗税款的损失110005.66元(797541/1.16×0.16)予以确认。5、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含损失)41479.77元。本院认为,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每批货的具体下单日期,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每批货的下单日期与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所发货的日期相对应,而据此主张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送货逾期,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向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相应款项或承担相应的损失共计236693.66元(15388元+61300元+50000元+110005.66)。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236693.66元; 二、驳回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4951元,由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31元,由佛山市伟毅金属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 玲)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