得高(厦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421执931号 申请执行人: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998、1000号406-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9806390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俤,福建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御苑A1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1570974763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厦门得高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8)闽0421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工程款3416965元、保证金200000元及违约金375866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廉政监督卡、最高人民法院致当事人的一封信、执行裁定书、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进行查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车辆等财产登记。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中,已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上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整体资产(红豆杉大酒店)先后进行了两次拍卖和变卖(评估总价30396.36万元,首拍保留价21277.452万元,二次拍卖及变卖保留价为17021.9616万元),但均无人报名,于2019年10月15日结束变卖程序。除上述资产外,本院未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向本院如实申报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终本告知书,要求申请执行人在2019年11月10日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逾期未提供,视为对本院查控结果及采取的措施无异议,并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未对本院发出的终本告知书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及财产处置的可行性。本案在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的整体资产进行拍卖处置,但因无人报名致流拍。申请执行人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线索,致本案短期内无法执结,从而实现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8)闽0421民初8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或被执行人财产可处置变现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