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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4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5号交通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E之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以下简称交通安全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21)闽0213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交通安全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1.原审法院未依法对第三人厦门市兴邦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园公司)提起的诉讼作出处理,导致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本案中,因**公司拒绝履行案涉工程的质量缺陷整改义务,交通安全中心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6月委托兴邦园公司进行案涉工程质量缺陷问题的整改施工,整改施工费用合计155321.29元。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7.7条约定,该笔整改费用应由**公司承担,从讼争工程尾款中给付给整改施工单位兴邦园公司。因此,兴邦园公司认为其对本案讼争工程尾款享有独立请求权,其有权提起诉讼,且可与本案合并审理,故其于本案诉前调查期间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对兴邦园公司的起诉作出受理决定或不予受理的裁定。原审法院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不仅未保障兴邦园公司的起诉权利,更导致原审判决遗漏当事人,未能清楚认定事实。2.**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准许,原审法院同意其申请显然已违反法定程序。**公司申请增加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而本案已于2021年2月7日第一次庭审时结束法庭辩论,**公司直至2021年3月31日才提出增加要求交通安全中心协助其领取共管账户款项的诉讼请求,明显已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应予以准许。 二、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公司系基于与交通安全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而其主张增加的诉讼请求所涉法律关系则为**公司、交通安全中心、监理工程师以及开户银行之间的专用账户管理关系,两项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并不相同,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专用账户的设立、注销、开支等均应遵循专用账户资金管理协议的约定以及专用账户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另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3.2条约定,案涉工程的监理工程师对专用账户同样具有监管职责,账户支出还需监理工程师审核同意。因此,**公司主张要求交通安全中心协助其从专用账户领取工程尾款的权利基础来源于**公司、交通安全中心、监理工程师以及开户银行之间的专用账户管理关系,该法律关系的内容、主体与其起诉时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均不具有同一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应当予以驳回,由其另行提起诉讼或通过行政管理途径解决。2.案涉工程存在缺陷问题,**公司拒不承担整改责任,交通安全中心有权依约另请他人整改,而无需经**公司同意,因此产生的整改费用应由其承担,从工程尾款中扣除。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32.2、32.4条之约定、证人**的证言以及同类工程惯例,**公司应当在具备移交和竣工验收条件及时向交通安全中心提交竣工报告及竣工资料、申请竣工验收,同时与接养单位联系、办理现场移交手续。但是,**公司迟迟未履行前述两项义务,致使交通安全中心无法进行正式的竣工验收工作,而接养单位也无法接管案涉工程的养护工作,直至2018年8月才得以接收管养。在此之前前案涉工程应由**公司履行工程管理、养护等合同义务。但是,因**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即已反复、屡次出现**质量与样品苗不同、肥料不足、***部土球过小、未依规范种植、死缺**过多、杂草丛生等施工问题,后期养护能力也不足,在此期间内出现了红花继木大量死亡、杂草丛生等质量缺陷问题。该事实已经**公司代理人确认,其也确认**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该质量缺陷义务,故拒绝进行整改。因**公司拒绝履行整改义务,因此产生的整改费用依约应由其承担,从其工程尾款中给付给整改施工单位兴邦园公司。3.因**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交通安全中心已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支付款项,双方也未重新约定支付期限,原审判决判令交通安全中心支付逾期利息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案涉工程第二期以后的工程款均应以财政审核机构决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总价为基数进行计算,而财政审核机构系以**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为基础进行审核计量,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8日内,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交通安全中心和监理单位审核,但**公司经交通安全中心、监理单位多次催告仍拒不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却毫无依据地起诉要求交通安全中心支付工程款尾款,即使诉讼请求被驳回后也是经监理人员多次催告才最终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正是因为**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案涉工程直至2020年才确定财政审核决算金额,因而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国库支付中心于2020年8月26日才将案涉工程款拨付至厦门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2020年9月27日厦门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再将款项拨付给交通安全中心。因为**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实际已无法履行,合同订立时的支付条件已不复存在,原审判决却要求交通安全中心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交通安全中心作为守约方却要承受**公司违约带来的不利后果,如此判决显失公平、**。 三、**公司存在多项违约行为,交通安全中心有权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相应违约赔偿款项。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公司存在着多项违约行为:一是拒不整改缺陷问题;二是逾期提交决算资料(2020闽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已认定相关事实)。就**公司存在的违约行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金、损失赔偿等违约责任。原审过程中,交通安全中心因**公司起诉时提出的诉求明显不可能成立,而后增加的诉求又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未就上述违约行为提出反诉,但并不妨碍交通安全中心就此另行提起诉讼的权利。 **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为交通安全中心与**公司,兴邦园公司并非合同的主体,原审法院并未遗漏本案的当事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原诉讼请求进行了调整,不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据此审理、判决并无不当。 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要求交通安全中心协助其从共管账户领取工程尾款所依据的就是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法律关系,该工程已经交工验收且经财审结算。虽然交通安全中心在收到被诉的材料后,将工程尾款转入双方的共管账户,但是并未下达最后的付款指令,导致**公司无法取得该款项,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公司对诉求进行了调整。交通安全中心未经**公司同意,私自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并支付相关费用,该费用与**公司并无关联,交通安全中心要求**公司承担缺乏依据。案涉工程于2020年7月21日经财审结算确定决算数为1675600元,交通安全中心未在财审结算通知书上记载的5日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且直至2020年11月27日才将剩余的工程尾款405600元转至双方的共管账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审法院判决交通安全中心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交通安全中心无权要求在工程款中抵扣相应款项。**公司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绿化工程,且该工程已经完工交付验收合格。交通安全中心怠于履行工程付款义务,在**公司配合提交决算资料并经财审结算后,交通安全中心仍然拒绝协助**公司领取工程尾款405600元,导致**公司至今无法获得该款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法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交通安全中心的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交通安全中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56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40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交通安全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交通安全中心向**公司支付并协助**公司领取共管账户内的工程款40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40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间,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共包括《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保证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协议书》等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根据汇总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79530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交工验收后决算审核后支付至计量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支付至计量金额的100%。所有变更项目须经业主审批后实施,按审批确认后的单价的60%进行中间计量支付,最终以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为准;3.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为30日历天。此外,双方就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2日,经**公司、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确认,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795299.1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1215522.87元,灌溉给水工程造价579776元。 由**公司、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及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单位、接养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移交证书》载明:**公司承建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审,10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3个月,2018年1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及有关规定要求,养护期满,已具备移交条件。2017年10月16日,经**公司申请、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审批,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作出一份《工程拨款单(施工)》,同意支付**公司127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8日,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向**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从该账户支取工程款107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从该账户支取工程款200000元。 2020年7月21日,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向厦门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翔财审(决)2020第00151号《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载明:“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建筑安装费”工程决算经我中心审核后提出如下意见,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意见与施工单位办理决算,并报送我中心备案;审核决算数为1675600元。 另查明,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于2020年3月9日更名为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由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更名为交通安全中心。以**公司名义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9的银行账户系案涉工程的专用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中的款项支取需经交通安全中心与**公司双方同意方可领取。2020年11月27日,交通安全中心向该共管账户转账支付工程尾款405600元,但以**公司未向案外人兴邦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整改费用为由,拒绝审批同意**公司领取工程尾款。 又查明,**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支付工程款525300元及逾期利息。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为工程完工且经财政审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相关的付款申请材料并交付给监理单位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在没有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公司付款申请材料之前客观上无法最终确定需要支付工程余款的数额,**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闽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现更名为交通安全中心)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通安全中心应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满之日,按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金额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于2020年7月21日经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审核决算数为167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70000元,交通安全中心尚应支付**公司工程余款405600元。交通安全中心虽于2020年11月27日将405600元支付至案涉工程的专用共管账户,但拒绝同意**公司从共管账户支取该部分工程款,故**公司诉求交通安全中心履行协助其从共管账户领取工程尾款405600元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交通安全中心主张的应支付案外人兴邦园公司整改项目工程款155321.29元,因交通安全中心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同意其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并支付整改费用,故其关于**公司应先支付案外人兴邦园公司结算整改项目工程款后方可从共管账户领取工程尾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翔财审(决)2020第00151号《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20年7月21日经财政审核确定决算数为1675600元,交通安全中心未在通知书载明的5天异议期内对该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故法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在5天异议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27日就已经具备付款条件。交通安全中心直至2020年11月27日才将405600元支付至案涉工程的专用共管账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公司诉求交通安全中心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56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205.2元。**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交通安全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公司从共管账户(户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9,开户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坂支行)领取工程尾款405600元;二、交通安全中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05.2元;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462元,减半收取为3731元,由交通安全中心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安全中心另认为一审遗漏查明:其曾要求**公司进行整改;案涉工程的缺陷项目是由交通安全中心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整改,并且产生施工费用155321.29元。 另查明,交通安全中心于一审庭审中陈述,就本案讼争的整改费用尚未支付给第三方兴邦园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公司与交通安全中心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兴邦园公司非合同当事人,一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交通安全中心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就**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全部转入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因共管账户的款项需双方共同确认后方可领取,工程款项的领取需由交通安全中心协助才能完成,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要求交通安全中心直接支付工程款变更为要求交通安全中心支付并协助领取工程款,该变更系根据上述事实作出,且没有加重交通安全中心的义务,**公司变更诉求后一审法院亦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二次开庭审理,交通安全中心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故交通安全中心认为一审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讼争工程的整改费用,交通安全中心在一审中陈述该费用尚未支付给第三方,其在本案中主张该费用应从欠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因讼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产生整改费用,交通安全中心可另行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及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交通安全中心应于2020年7月27日支付工程款,但其于2020年11月26日才将相关工程款转入共管账户,一审判决交通安全中心承担此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交通安全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上诉人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 发)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