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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180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E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265号交通大厦20层。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公司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依法由法官助理进行诉前调查后,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向**公司支付工程款4056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40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向**公司支付并协助**公司领取共管账户内的工程款405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405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2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于2017年上半年签署《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的总价为1795300元,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为30天。合同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满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应支付**公司总价的100%。该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验,10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3个月,2018年1月25日已进行交工验收。工程验收后,**公司仅收到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支付的127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价,就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欠付的525300元,**公司于2019年5月份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2019)闽0206民初6181号】,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书说理如下: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在没有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公司付款申请材料之前客观上无法最终确定需要支付工程余款的数额,因此**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公司请求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依法不予支持。**公司可待其作出工程量完成材料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另行主张。**公司收到该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实**公司在二审开庭之后,二审判决还未作出之前,其代理律师、公司负责人就积极联系监理方负责人,进行了材料的提交、完善和审核的交接义务。**公司也向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提交了完备的竣工结算资料,上述资料经建设单位厦门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交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计,涉诉工程经审核决算金额为1675600元。该份《翔安区财政工作决算审核通知书》【翔财审(决)2020第00151号】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但是至今**公司仍未收到欠付支付的工程尾款405600元。现**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辩称,1.涉诉工程存在缺陷整改,整改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公司拒不承担,违反了招标文件规定,已构成违约。根据涉诉工程(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招标文件附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47.7.7条约定,“……承包人必须按要求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如承包人拒绝按发包人提出的要求整改,发包人有权另请他人整改,由此发生的整改费用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不足部分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追偿。……”该招标文件系涉诉工程的合同约定之一,**公司已在2017年7月4日的投标函中承诺:“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和本投保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该部分已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确认。事实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于2018年1月对涉诉工程组织现场验收,验收时验收小组提出项目存在部分绿化苗木死苗和杂草等缺陷问题,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以及监理单位厦门高诚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公司就缺陷问题整改并抓紧办理管养移交手续,但**公司迟迟未处理。为了项目顺利移交,达到提升改造效果,2018年4月监理单位、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及**公司协商后,基于合同约定,委托厦门市兴邦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邦园公司)进行涉诉工程缺陷整改项目的施工,整改工程的施工费用合计155321.29元。此后,**公司以整改后的工程量编制并提交竣工结算文件,根据该竣工结算文件及相关资料,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经审核决算于2020年7月21日确定涉诉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1675600元。因上述整改费用依约应由**公司承担,工作人员多次口头联系**公司要求其承担该费用,监理单位也于2020年8月28日发函至**公司,要求其与兴邦园公司结算整改费用,但**公司始终未予理会,致使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无法确认与**公司之间应结算支付的数额。二、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已于2020年11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公司支付了405600元(该笔款项包含了**公司应支付给兴邦园公司的整改项目工程款155321.29元),因此,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已实际履行了付款义务,不存在欠付事实。另外,该账户属于工程专用共管账户,因兴邦园公司的补植行为,在兴邦园公司与**公司达成协议后,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才会同意对共管账户中的前述款项进行支出。三、因**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无法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款项,**公司关于逾期利息的主张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公司拒不承担整改费用,是导致尾款迟付的原因。自工程竣工后,**公司对缺陷整改项目视若无睹,在迎接省检的关键时间里未及时开展整改,毫无责任心,最终不得已只能另行由兴邦园公司开展整改并最终完成施工。**公司不思自身原因,反倒现在主张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未支付尾款,甚至企图无理占用兴邦园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为此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已进行多次协商但未果。其次,**公司主张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延迟支付工程款尾款,没有事实依据。从**公司提交的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6181号判决书和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均可以看出,涉诉工程第二期以后的工程款均应以财政审核机构决算审核确定的工程款总价为基数进行计算,而财政审核机构系以**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决算资料为基础进行审核计量,其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28日内,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和监理单位审核;但**公司经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监理单位多次催告仍拒不提交竣工决算资料,却毫无依据地起诉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支付工程款尾款,即使在败诉后也是经监理人员多次催告后才最终提交了竣工决算资料。正是因为**公司严重的违约行为,导致涉诉工程虽于2017年完工但直至2020年才确定财政审核决算金额,原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实际已无法履行。并且,在财政拨款的过程中,对于跨年度的工程款项,往往没有在上一年的预算之中,临时追加的跨年度的工程款项,财政拨款的过程也较长,而导致该情形则正是**公司造成的。综上,**公司的诉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间,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共包括《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保证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放协议书》等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根据汇总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795300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交工验收后决算审核后支付至计量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支付至计量金额的100%。所有变更项目须经业主审批后实施,按审批确认后的单价的60%进行中间计量支付,最终以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为准;3.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为30日历天。此外,双方就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2日,经**公司、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确认,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795299.1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1215522.87元,灌溉给水工程造价579776元。 由**公司、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及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单位、接养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移交证据》载明:**公司承建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审,10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3个月,2018年1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及有关规定要求,养护期满,已具备移交条件。2017年10月16日,经**公司申请、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审批,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作出一份《工程拨款单(施工)》,同意支付**公司1270000元工程款。2018年1月8日,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向**公司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9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工程款1270000元,**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0日从该账户支取工程款1070000元、于2018年1月22日从该账户支取工程款200000元。 2020年7月21日,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向厦门市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出具翔财审(决)2020第00151号《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载明:“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建筑安装费”工程决算经我中心审核后提出如下意见,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意见与施工单位办理决算,并报送我中心备案;审核决算数为1675600元。 另查明,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于2020年3月9日更名为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于2020年5月14日由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更名为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以**公司名义在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坂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9的银行账户系案涉工程的专用共管账户,该共管账户中的款项支取需经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与**公司双方同意方可领取。2020年11月27日,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向该共管账户转账支付工程尾款405600元,但以**公司未向案外人兴邦园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整改费用为由,拒绝审批同意**公司领取工程尾款。 又查明,**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支付工程款525300元及逾期利息。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支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为工程完工且经财政审核,**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相关的付款申请材料并交付给监理单位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在没有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公司付款申请材料之前客观上无法最终确定需要支付工程余款的数额,**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据此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闽02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7日作出(2020)闽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上诉,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 上述事实,有**公司提交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移交保证书、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对账单、(2019)闽02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书、(2020)闽02民终307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提交的《中共厦门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厦门市交通运输局所属部分事业单位机构编制事项的批复》(厦委编办〔2020〕50号)、全国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记录、园林绿化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施工中标通知书、微信群组聊天记录、短信聊天记录、通知及EMS邮件投递情况、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厦门市财政局关于编制市级2020年部门预算和2020-2022年支出规划的通知》(厦财预〔2019〕31号),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的诉前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现更名为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与**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根据《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应在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1年)满之日,按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核定的金额向**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于2020年7月21日经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核,确定审核决算数为1675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270000元,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尚应支付**公司工程余款405600元。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虽于2020年11月27日将405600元支付至案涉工程的专用共管账户,但拒绝同意**公司从共管账户支取该部分工程款,故**公司诉求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履行协助其从共管账户领取工程尾款405600元的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主张的应支付案外人兴邦园公司整改项目工程款155321.29元,因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公司同意其委托案外人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修复并支付整改费用,故其关于**公司应先支付案外人兴邦园公司结算整改项目工程款后方可从共管账户领取工程尾款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厦门市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出具的翔财审(决)2020第00151号《翔安区财政工程决算审核通知书》,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20年7月21日经财政审核确定决算数为1675600元,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未在通知书载明的5天异议期内对该审核意见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案涉工程款在5天异议期届满次日即2020年7月27日就已经具备付款条件。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直至2020年11月27日才将405600元支付至案涉工程的专用共管账户,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公司诉求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支付2020年7月27日至2020年11月26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工程款405600元为基数,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为5205.2元。**公司诉求的逾期付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厦门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共管账户(户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号:×××39,开户行: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莲坂支行)领取工程尾款405600元; 二、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205.2元; 三、驳回厦门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3731元,由厦门市交通建设质量安全中心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代书记员( ** 贞)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