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8821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E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45J0Y3P。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列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5日,***与***、**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公司将厦门观音山梦幻世界乐园马战表演馆场地的土建改造工程转包给***,工期到2019年8月15日完工,总工程款为460000元。施工期间,***、**公司仅支付了130000元。但截至今日,***、**公司尚有33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
**公司、***辩称,一、讼争合同没有进行书面订立,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选材、结算方式等均未做明确约定。因此,讼争工程的造价应据实予以计算。现**公司在(2020)0203闽民初21020号案件中向案外人厦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观音山马战表演馆的工程款178万余元,其中就包括本案讼争的工程。由于该案没有证据能体现**公司与***公司对讼争的安全隐患增项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单价有达成过一致,**公司已向思明法院申请对该项目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现鉴定尚未开始,该案亦尚未审结。**公司认为,***的主张应以上述鉴定结果为依据,因此本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中止审理。1.本案讼争的工程实际上就是**公司与***公司在(2020)0203闽民初21020号案件中的安全隐患工程项目。**公司承接厦门观音山梦幻世界乐园马战表演馆工程后,由于该工程浩大、工期紧,遂与***商量,安全隐患工程由***负责施工。但***、**公司未对该工程签订书面协议,亦未对工程质量、工程造价、选材、结算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2.对于本案讼争的安全隐患工程项目,**公司在(2020)0203闽民初21020号案件中主张***公司尚余333101元未付。***公司在该案中主张讼争工程造价为176299元。由于***公司已支付20万元,因此还据此提起反诉认为其还存在超付工程款的情况。双方对工程量、工程造价存在巨大争议。3.鉴于没有证据能体现**公司与***公司对讼争的安全隐患增项工程的实际施工量及单价有达成过一致。因此,**公司向贵院对该项目即本案的讼争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鉴定。4.本案中,***仅凭几张证据,显然没有充足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请的事实依据。因此,对讼争工程据实予以结算对原被告双方而言均公平合理。综上,本案应等待(2020)0203闽民初21020号案件审结之后,再行审理为宜。二、***不是本案讼争合同的主体。1.***是**公司在马战表演馆工程中的项目代表。***负责与***公司的项目部、施工的各个班组进行各项工作的对接。2.***的上述身份在(2020)0203闽民初21020号案件中亦能体现。3.被告***与原告的各项往来系职务行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责任。三、***认为**公司尚有33万元工程款未支付,但是实际上原被告双方从未对讼争工程进行过结算。在没有讼争工程相应的造价鉴定结果作为依据的情况下,***的诉请不应予以支持。1.***施工了本案讼争的工程和车技馆工程。***将两个工程合并为一进行主张是错误的。车技馆的项目与本案无关。因此***诉请的工程款本身就有误。2.原被告双方对讼争工程没有进行过最终结算。3.讼争项目存在偷工减料等质量问题。4.***仅凭自行编制的一张清单以及与***的聊天记录,不足以支撑其诉请。讼争工程应据实结算。综上所述,恳请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在现有证据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全部驳回。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以及与原件核对一致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公司、***将厦门观音山梦幻世界乐园马战表演馆工程项目(建设方为厦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中的安全隐患整改工程等部分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分包给***,**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发送了讼争工程报价清单,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此后***进场施工。2019年7月,厦门观音山梦幻世界乐园马战表演馆工程项目整体交付厦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使用。
2021年1月21日,***拨打***的电话催要工程款。***:“我们不是有46万多元吗?加车技馆的,46万多元。然后,你那边,我给你拿13万元。”***:“嗯。”***:“然后,你再给我30万元就行了。”***:“可以啊,我们碰一下面。”***:“碰一下面,然后你给我打一下欠条。”***:“可以啊,可以啊。”
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公司、***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30000元。
另查明,(2020)闽0203民初21020号一案中,**公司起诉厦门***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主张后者支付厦门观音山梦幻世界乐园马战表演馆工程项目安全隐患整改工程价款533101元。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所关联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作为个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司、***向***转包讼争工程而缔结的合同无效。讼争工程已竣工投用,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公司、***应参照约定向***支付尚欠工程价款以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1月21日***与***通话中,***主张“你再给我30万元就行了”,***回复“可以啊”,可见双方已就讼争工程结达成了口头结算协议,应据此认定尚欠工程价款为30万元并自该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综上所述,对***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80元,由**公司、***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泽喆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书记员 ***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