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6民初6181号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E之三。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与被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维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路维护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公路维护中心向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25300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525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公路维护中心为了实施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接受绿***公司对该工程施工的投标,2017年上半年公路维护中心与绿***公司签订了《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总价为179.53万元,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为30天。合同也对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缺陷责任期(1年)满公路维护中心应支付绿***公司总价的100%。该工程于2017年8月10日竣工,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验,2017年10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3个月,2018年1月25日已进行交工验收。公路维护中心、绿***公司、监理单位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接收单位厦门市公路局翔安分局均在工程移交书上签字**。公路维护中心于2018年1月8日向绿***公司转款127万元,尚拖欠绿***公司52.53万元。绿***公司屡次与公路维护中心沟通要求公路维护中心支付该欠款,也向公路维护中心发过律师函,公路维护中心均不予回应。
公路维护中心辩称,一、公路维护中心已依据合同约定核定有效计量款金额,并按有效计量款的80%向绿***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27万元,公路维护中心并未拖欠绿***公司工程款项。根据公路维护中心与绿***公司签订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公路维护中心首次应向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绿***公司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单位厦门高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及公路维护中心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而根据公路维护中心提供的《工程拨款单(施工)》、《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支付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计量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工程数量确认书》等证据可以看出,绿***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向公路维护中心及监理单位申报的工程有效计量款为1795299.1元,但因绿***公司存在未经监理单位及公路维护中心同意擅自变更、增加施工项目等违约行为,公路维护中心作为业主最终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为127万元,此后公路维护中心也已向绿***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因此,公路维护中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
二、因绿***公司未报送完整的决算资料致使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因而公路维护中心无法支付,公路维护中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公路维护中心与绿***公司签订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协议书》第7条的约定,公路维护中心此后应向绿***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而根据《厦门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第十四条以及《厦门市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预决算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绿***公司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30日内,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公路维护中心审核;公路维护中心审核后应报财政审核机构进行结算审核,此后再按照财政审核机构的结算审核结论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报送审核,财政审核机构审核后将出具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告,公路维护中心应根据该报告与绿***公司结算剩余工程款。但是,工程竣工验收后,绿***公司始终未将完整的决算资料报送监理单位及公路维护中心审核,导致公路维护中心无法将决算资料报送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应付的工程款金额。为此,公路维护中心与监理单位于2019年1月21日向绿***公司送达了《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关于加快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决算工作的函》[厦养护(2019)函2号],要求其限期提供决算资料,但绿***公司至今未予理会。因此,公路维护中心系因合同约定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而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公路维护中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综上所述,公路维护中心已依据合同约定向绿***公司支付了有效计量款的80%即127万元;而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因绿***公司未报送决算资料而尚未成就,致使公路维护中心无法支付。因此,公路维护中心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迟延支付工程款,绿***公司要求公路维护中心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公路维护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绿***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共包括《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保证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送协议书》等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根据汇总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79.53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交工验收后决算审核后支付至计量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支付至计量金额的100%。所有变更项目须经业主审批后实施,按审批确认后的单价的60%进行中间计量支付,最终以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为准;3.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为30日历天。此外,双方就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2日,经绿***公司、公路维护中心确认,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795299.1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1215522.87元,灌溉给水工程造价579776元。
由绿***公司、公路维护中心及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单位、接养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移交证书》载明:绿***公司承建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审,10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3个月,2018年1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及有关规定要求,养护期满,已具备移交条件。2017年10月16日,经绿***公司申请、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公路维护中心审批,公路维护中心作出一份《工程拨款单(施工)》,同意支付绿***公司127万元工程款。
2018年1月8日,公路维护中心向绿***公司的厦门银行莲坂支行支付工程款127万元。
因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项发生争议,绿***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公路维护中心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公路维护中心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及时与律师或绿***公司协商洽谈尚欠工程款事宜。
公路维护中心对绿***公司提交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苗木百米数量统计表》真实性予以确认,绿***公司确认统计表中的数据仅为一部分工作量,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完成的一部分工程量情况予以确认。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公路维护中心向本院提交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支付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计量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工程数量确认书、《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关于加快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决算工作的函》[厦养护(2019)函2号],欲证明:公路维护中心已依据合同约定向绿***公司支付了有效计量款的80%即127万元,而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因绿***公司未报送决算资料而尚未成就,致使公路维护中心无法支付。绿***公司发表质证认为: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支付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计量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工程数量确认书真实性不予确认,绿***公司当初提交的材料均是打印字体,后面没有手写的均是公路维护中心自行添加的,三份证据中的公章认可,但手写字体不认可;绿***公司并没有收到《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关于加快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决算工作的函》,公路维护中心提交的函无法看出是直接送达还是邮寄送达,送达给谁,均没有举证提交。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路维护中心提交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支付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计量证书、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工程数量确认书可与双方合同约定印证,公路养护中心支付工程款需要绿***公司提交相应的工程完成资料;《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关于加快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决算工作的函》没有签收资料,无法单独证明绿***公司收到了上述函件。
本案审理过程中,证人****:绿***公司没有提交有效的结算资料给监理方,监理方无法按照资料确认工程量,以致后续的结算无法进行,在此过程中监理方电话催告并将书面函件送达到绿***公司办公场所,但是绿***公司没有签字;支付款项需要施工单位先提交申请付款的材料,包括纸质的工程计量证据、工程量清单;监理方、公路维护中心通知绿***公司参加结算协调会,公路维护中心通过**将通知函送达到绿***公司办公室,送达给绿***公司一个姓苏的和一个副总,绿***公司收走了,但没有签收;**以监理公司的名义出庭作证,但是没有监理公司的授权,工程现场**是实际参与人;当时送达的证据是否是公路维护中心提交的证据中的函件记不清楚了,只记得送的材料的内容是要通知绿***公司参加协调会。绿***公司、公路维护中心对于**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公路维护中心与绿***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交工验收后决算审核后支付至计量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支付至计量金额的100%。公路维护中心支付剩余20%部分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完工且经财政审核。双方均对监理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监理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支付工程款需要绿***公司提交相关的申请付款材料,绿***公司未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交相关的申请付款材料。同时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相关的付款申请材料并交付给监理单位及公路维护中心。公路维护中心在没有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绿***公司付款申请材料之前客观上无法最终确定需要支付工程余款的数额,因此绿***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绿***公司请求公路维护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绿***公司可待其作出工程量完成材料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怡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