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象屿路93号厦门国际航运中心C栋4层431**E之三。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久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公路维护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6民初6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合同内容认知分析存在偏差,第三、四期付款基数并非财政审核审定金额,工程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应当支付价款及利息。二、合同中并未约定财政拨款到位才可支付工程款项,也不能以其他第三方未拨款到位来拒绝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三、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公路维护中心答辩称:一、工程验收移交并非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的唯一条件。二、经财政审核确定的计量金额是支付剩余20%工程款数额的依据。三、案涉工程属于财政性投融资建设项目,依法应以财政决算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在招标文件中明示,并将该支付条件作为约定写入案涉合同,绿***公司应当遵守。四、剩余工程款项的支付条件因绿***公司未报送决算资料而尚未成就。
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路维护中心向绿***公司支付工程款525300元及逾期利息(以工程欠款5253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自2018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工程欠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路维护中心作为甲方(发包人)、绿***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共同签署一份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共包括《合同协议书》、《廉政合同》、《安全生产合同》、《保证在建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发送协议书》等部分。其中《合同协议书》部分约定:1.根据汇总工程量清单所列的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本合同总价为179.53万元,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2.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交工验收后决算审核后支付至计量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支付至计量金额的100%。所有变更项目须经业主审批后实施,按审批确认后的单价的60%进行中间计量支付,最终以翔安区财政审核中心审定为准;3.项目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0日,工期为30日历天。此外,双方就工程施工的其他相关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2日,经绿***公司、公路维护中心确认,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795299.1元,其中绿化工程造价1215522.87元,灌溉给水工程造价579776元。
由绿***公司、公路维护中心及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监理单位、接养单位共同确认的《工程移交证书》载明:绿***公司承建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开工时间2017年7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初审,10月1日进入养护期,养护期为3个月,2018年1月25日进行交工验收,各项指标符合设计及有关规定要求,养护期满,已具备移交条件。2017年10月16日,经绿***公司申请、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公路维护中心审批,公路维护中心作出一份《工程拨款单(施工)》,同意支付绿***公司127万元工程款。
2018年1月8日,公路维护中心向绿***公司的厦门银行莲坂支行支付工程款127万元。
因双方就支付工程款项发生争议,绿***公司委托律师通过EMS快递形式向公路维护中心发出一份律师函,要求公路维护中心在收到函件之日起五日内,及时与律师或绿***公司协商洽谈尚欠工程款事宜。
公路维护中心对绿***公司提交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苗木百米数量统计表》真实性予以确认,绿***公司确认统计表中的数据仅为一部分工作量,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完成的一部分工程量情况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公路维护中心与绿***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2017-GCSG-125的《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及其相关附件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自身义务。根据《翔安北路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每月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的比例为承包人当月完成的并经监理及业主确认的有效计量款的80%,工程完工后支付至财政审核所审定金额的90%,交工验收后决算审核后支付至计量金额的95%,缺陷责任期(1年)满支付至计量金额的100%。公路维护中心支付剩余20%部分工程款的条件为工程完工且经财政审核。双方均对监理人员***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监理人员***的证言可以证实支付工程款需要绿***公司提交相关的申请付款材料,绿***公司未按照监理单位的要求提交相关的申请付款材料。同时绿***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作出了相关的付款申请材料并交付给监理单位及公路维护中心。公路维护中心在没有收到经监理单位审核的绿***公司付款申请材料之前客观上无法最终确定需要支付工程余款的数额,因此绿***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绿***公司请求公路维护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绿***公司可待其作出工程量完成材料并经监理单位审核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公路维护中心提交如下证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拟证明公路维护中心在招标文件中就已明示工程款应依据财政决算审核结果进行结算,属公路维护中心的要约,绿***公司以提交投标文件的形式作出了承诺。根据招标文件约定,绿***公司具有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文件并提供完整的相关决算资料报公路维护中心审核的约定义务。绿***公司质证认为对公路维护中心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并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
本院认定如下:鉴于绿***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公路维护中心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讼争项目招标文件中《通用条款》第33.1项约定,工程完工,承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或者实际办理工程交付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结算。绿***公司在2017年7月4日的投标函中承诺:“除非另外达成协议并生效,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澄清……和本投标文件将构成约束我们双方的合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绿***公司提交的工程移交证书虽然可以证明讼争工程已经移交,但其相应的附件(统计表)并不能覆盖合同全部工程量,也不能证明工程总价已经监理及业主确认。此外,根据招标文件中《通用条款》的规定,项目验收后绿***公司应向公路维护中心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竣工结算资料,该条款作为招标文件的条款,与讼争合同内容并无矛盾,对绿***公司仍有约束力。绿***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公路维护中心提交结算资料,而监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证言也佐证了公路维护中心的主张,即绿***公司未能完成提交结算资料的义务。结合合同分期付款约定,该配合结算义务优先于第二、三、四期付款条件。在绿***公司不能证明公路维护中心存在怠于履行提交审核、拖延付款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一审认定讼争第二、三、四期合同付款条件尚未成就,驳回绿***公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3元,由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