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04民初294号之一
申请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京润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
本院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2018)皖0104财保172号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申请人于2019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皖0104民初294号),现因申请人申请撤诉,申请人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申请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京润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30000元的冻结或对其同等价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