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04民7770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润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京润峰建设工程(北京)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宁夏路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665元,减半收取计3832.5元,由**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