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155号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东寺街石桥铺路1号三层。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云南雁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69年7月20日出生,系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范婧珺,女,汉族,1984年2月9日生,系公司法务,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诉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范婧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人民币215025.2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一标段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1)土建工程承包人及雇佣人员;(2)项目业主方:金沙江中游(丽江段)库区航运中和开发建设指挥部(以提供的人员名单为准),保险人为原告,保险经纪人为云南同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项目名为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216575090元,保险率为3.0%,保险费为365025.27元。保险费在保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支付。保险期限从签订保险协议之日0:00起至工程完工(交工验收)之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以实际工期为准)后第30日24:00时止(最长以37个月为限)。甲方委托云南同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保险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明确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同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及附件,”并同意按约定缴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单明示告知“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并签发保险单且投保人己缴付保险费开始生效”。2016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案外人与云南同昌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一标段因工程材料由指挥部提供以及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等原因,合同金额有较大幅度的调整,目前指挥部尚不能提供相关的变更资料;2、甲方同意尽快向乙方支付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50000元,此保险费为该合同第一笔保费;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费后,同意于保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其他条件不变;4、三方均同意在工程交工验收后1个月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剩保险费。”2016年4月,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工程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保险延期申请》:“我部承认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一标段(港航工程),向贵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将于2016年5月31日24:00时结束。由于涉及变更的原因,工期将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特申请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结束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其后,原告将终保日延至2016年12月31日。”《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第一笔保费,原告经催讨无果后于2017年1月4日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第一期保险费,经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3民初110号一审判决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492号二审判决后,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5万元。现该案已进入盘龙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险费时,被告却称因该工程资金链不足,一直停工,未达到交工验收不符合支付条件为由拒绝支付剩余的保险费。原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协议书》、被告的《保险延期申请》、《施工情况说明》、原告的批单等均可证实双方之间的保险期间和被告的施工完工期间至2016年12月31日,根据《付款协议》约定应于完工后一月内支付剩余保险费,且双方约定得在签订保险协议之日至工程完工之日,保险期间最长为37个月的约定。自签订保险协议之日起至起诉日已有45个月,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剩余保险费215025.27元。而被告却以未完工为由拒绝付款。 被告辩称,合同协议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31日,合同签订后,总公司不同意项目部自行购买,因此一直未付款。经询问,项目部没人见到过保单。合同中写明收到保费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合同快到期的时候签订了三方付款协议,协议第三条就载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保费后,同意以保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因为被告没有见到过付款的协议,所以被告一直都没有支付保费。根据保险合同和付款协议,被告未支付保费前,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在此期间,被告已在其他保险公司对同一标的购买保险,根据被告在其他公司重新购买保险及始终未支付保费,证明被告已经反悔购买该份保险。根据付款协议,原告在被告付款前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根据民法通则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针对付款协议及保险合同约定生效原则,在被告未付款前合同是不生效的。针对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和总公司管理人员,未见过保单之事,所以被告认为自始至终都未发生保险行为。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判定保险合同无效,判令原告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第一组证据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被告工程项目中标价格121675090元的3‰支付保险费用共计365025.27元;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是对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依据合同约定是应该按照被告工程款项中标价格总额3‰来进行支付保费,而实际上双方在后面签订了一个付款协议,改变了保费支付的方式,实际付款协议约定是按保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来结算剩余的保险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合同协议书上的章无法确定是否为被告公司的,但是被告也未申请对章的真假进行鉴定,该组证据予以采信。二、原告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保险延期申请,证明原告履行了保险合同的承保义务;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辨别;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签订《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港航工程)一标段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1)土建工程承包人及雇佣人员;(2)项目业主方:金沙江中游(丽江段)库区航运综合开发建设指挥部(以提供的人员名单为准),保险人为原告,保险经纪人为云南同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保险项目名称为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保险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6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60000元,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21675090元,保险费率为3.0‰,保险费为365025.27元。保费在保险合同协议书签订后15日内支付。保险期限从签订保险协议之日0:00起至工程完工(交工验收)之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以实际工期为准)后第30日24:00时止(最长以37个月为限)。甲方委托云南同昌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保险经纪人,协助甲方办理相关保险事宜。”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出具了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明确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同时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递交投保申请及附件,并同意按约定交纳保险费,本保险人依照承保险别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给付责任”,保险单明示告知“保险期间以保单载明的起止时间为准,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同意并签发保险单且投保人已缴付保险费开始生效”。2016年4月26日,原告(乙方)与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甲方)、案外人云南同昌保险经纪股份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承接的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一标段因工程材料由指挥部提供以及设计变更、工程变更等原因,合同金额有较大幅度的调整,目前指挥部尚不能提供相关的变更资料;2、甲方同意尽快向乙方支付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费150000元,此保险费为该合同第一笔保费;3、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第一笔保险费后,同意于保费到账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该合同其他条件不变;4、三方均同意在工程交工验收后1个月内,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结算剩余保险费。”2016年4月,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向原告出具《保险延期申请》,内容为:“我部承建金沙江中游库区航运基础设施综合建设一期工程一标段(港航工程),向贵司投保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期限将于2016年5月31日24:00时结束。由于设计变更的原因,工期将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特申请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结束期限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止”。之后,原告将终保日延至2016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笔保险费150000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费150000元。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云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50000元。被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16日作出(2017)云01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云南路港工程公司金中航一期工程一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部,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被告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从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保险单、保险延期申请、本院(2017)云010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1民终649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具有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的保险合同,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故被告作为项目经理部的设立法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215025.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应该按照实际工程量来计算剩余保险费,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具体的实际工程量,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保险费21502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25元,由被告云南路港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