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路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云南路港工程公司、梧州市悦智贸易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10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环城北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杰,系该公司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梧州市悦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政贤一路32号地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云南路港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梧州市悦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智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港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悦智公司投入的700万元款项应属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合作协议》中“路港公司在开工后第三个月开始每半年返还悦智公司全部款项”的约定,结合双方之间关于所购进的项目设备属路港公司所有的约定,返款约定应属于双方在合伙关系解除时对悦智公司投入款项的处理,而非关于还款的约定,原审判决认定为借款关系,判令路港公司承担利息错误。(二)支付违约金应以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有违约金条款作为前提。《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悦智公司所购项目设备不符合规定,无法正常使用,导致项目工程无法推进,故路港公司有权拒绝其退款要求,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判决路港公司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路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700万元的性质。《合作协议》三、合作方式第6项约定:“甲方在开工后第三个月开始每半年返还乙方伍拾万元,合同到期前还清乙方全部款项。”从该约定可看出,悦智公司合同到期前要收回提供的全部款项。作为出资的回报,《合作协议》三、合作方式第5项约定:“疏浚过程中采集到的砂石料由甲乙双方共同销售,甲方占销售利润的70%,乙方占销售利润的30%,销售利润每半年分配一次。”且该款项不受双方合伙盈亏的影响,二审确认为借款关系符合《合作协议》的约定。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经过庭审,双方确认已开工的事实,路港公司未按约定返回悦智公司款项,已构成违约。二审判决未按悦智公司主张标的的30%即210万元计算,而是按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分时段、分基数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路港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 审判员 农红民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周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