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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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丹城丰登路60-5梯3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仑区小港***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市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口11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北仑区小港***工程机械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经营部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古建公司与***经营部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未约定按照施工时间计价,应以实际工程量计价。2.***、***系古建公司的临时施工员与门卫,其无权代表古建公司结算。退一步讲,即便***系现场负责人,未经古建公司授权,其亦无权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而所谓的当明签字,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作为案外人,其更无权对于古建公司发包的项目进行确认。再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可以按照工作时长计价,***、***也无权对单价进行确认。3.原审法院未对工程量进行审计错误。首先,原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即***经营部主张的租赁时长不能再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即使古建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则应当对相应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其次,如原审法院认为仍应当按照时长计价,***经营部所出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存在大量重复且雨天施工的情况,与正常的施工情形不符;古建公司认为实际整个工程总量也仅为1万立方左右,实际施工时长不会超过***经营部提交的时长的一半。二、原审判决证据认定错误:***经营部提交的发票,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经营部虽然开具了所谓的工程款发票,但是发票并未向古建公司交付,古建公司亦未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其次,***经营部的发票系虚开,根据其提交的原始施工单据,截止2021年3月底,其实际统计的工作时长为126个小时,即便根据其主张的施工单价,也仅为21060元,而其发票金额已经高达3万元。
***经营部辩称: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古建公司给付***经营部挖机租赁费217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古建公司因承建*****相关工程需要,经与***经营部协商,由***经营部派人驾驶挖机对水渠进行挖土作业,***经营部作业时长每日由古建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经营部自2021年4月进场至2022年1月作业结束。2022年1月15日,双方进行总结算,***、***向***经营部出具总结算单一份,载明自2021年4月至2022年1月的200型挖机作业时长共计1064.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费用212900元,平板12次,每次400元计费用4800元,合计217700元。期间,***经营部陆续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古建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作业费用。
一审认为,***经营部派人自驾挖机按古建公司要求对古建公司承建的水渠工程进行挖土作业,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对古建公司本案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作业报酬的计算方式,古建公司要求按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古建公司辩称***、***等人无权代表古建公司签字结算,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庭审后,古建公司以其自行统计的***经营部作业期内的雨水天不能正常施工、结算单作业时间存在虚假统计为由,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于2022年5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
古建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经营部价款21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减半收取2283元,财产保全费1608.50元,均由古建公司负担。
二审中,***经营部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结算清单、名单、开票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古建公司对结算清单、开票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结算的工程与本案无关,无法表明本案工程也要依此结算,且结算单的确认人是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表明古建公司员工无权代表公司对账;人员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仅是现场临时施工员,无法进行对账。本院经审核,结算清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形式真实性古建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将在下文具体阐释;名单、开票资料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古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21年2月6日,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一份*****舍利塔和设备房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挖机在项目部挖土、回填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如下:1.120挖机377小时×160元=60320元;2.拖班费13次×300元=3900元;3.60#9小时×120元=1080元;4.炮头机4.5小时×200元=900元;5.60挖机4小时×110元=440元;6.平板拖班费1次×250元=250元;7.拖车4次×25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67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应以施工时间还是土方量计算工作报酬;2.如果以施工时间计算工作报酬,***经营部提交的工作时长、单价是否准确。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双方对于工作报酬计算并无书面约定,而***经营部提交的对账单、挖机作业工时单、施工结算单均为统计工作时长计酬,上述单据除有古建公司现场施工员***及门卫***签字确认外,部分还有工程发包方当明签字确认,应可认定双方事实上已就按照工作时长计酬达成合意。其次,古建公司提交的土方挖土工程量评估报告,系古建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证明效力较低。最后,***经营部二审中提交的古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与本案所涉***寺相关项目的另一份结算清单载明的结算方式也为按照工作时长、作业次数而非土方量计酬,亦可印证***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计酬方式正确。古建公司与此焦点相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经营部提交的工作时长、单价已经古建公司两名员工在对账单中确认,与其相对应的挖机作业工时单、施工结算单也均有上述两员工签字确认,部分还有发包方当明签字确认,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明***经营部主张的工作时长、单价真实。而古建公司在一、二审中提出的关于工作时长与单价的抗辩均无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对账必须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也无法律及合同依据,本院对该部分上诉主张也均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应予维持。古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66元,由上诉人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