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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民终3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丹城丰登路60-5梯32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住所地:北仑区小港街道孔墅村***口11-1。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山古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以下简称硕信工程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22)浙020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审理,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象山古建筑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硕信工程队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象山古建筑公司“因承建*****及***寺新场场地相关工程需要”,要求硕信工程队施工的认定有误。本案施工范围包含*****及***寺新场,但是关于***出具的结算单,所涉的场地并未包含在内,双方关于该场地的约定与*****及***寺新场并不一致,该结算数据对本案所涉场地施工费用并没有参考性。2.一审法院认定“2022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双方进行总结算。”的事实认定有误。(1)硕信工程队按照所谓的施工时间计价,象山古建筑公司对此未予认可。一审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的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即以完成某项工作而支付相应的报酬,显然不能简单的按照工作时长计算工程量,这也不符合一般的计价方式。结合同个项目、同个地段、同个挖机施工,也可以推断出,该项目也应当按照承揽方式,即实际工程量计价。象山古建筑公司为证明项目的实际工程量,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中联天之海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土方量进行评估审计,确定涉案工程挖土6778立方米、回填2943立方米,评估公司结合市场造价,对该工程量进行了评估,取得工程价为107143元。该公司有专业的资质,具备出具评估报告的能力,该评估报告依法有效,一审法院应当采信。(2)一审法院对***、***具备结算权利的认定有误。首先,基于***、***的身份,其无权代表象山古建筑公司出具结算。***作为门卫,更无权对工作量及工程单价进行确认。虽然一审法院认为,***作为门卫,有权对“何时进场作业、何时退场施工”进行确认,但本案所涉的挖机施工,并非每天进出场,故工地门卫并不可能对实际施工的时间进行确认,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显然是错误的;***仅为项目现场的临时施工员,其身份应当以象山古建筑公司出具的材料予以确认,但硕信工程队提交的施工单系由其自行制作,格式文件中的签字,显然不能作为其身份的认定;退一步讲,即便***系现场项目的负责人,未经象山古建筑公司授权,亦无权对相关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确认;***亦无权对于硕信工程队的施工内容进行确认,对于该结算单的金额,系经由象山古建筑公司复核后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推导出,只需要经“门卫”签字的材料,就可以直接作为最终结算,并要求付款的依据。所谓的当明签字,对其签字的真实性无法认可,即便是真实的,作为案外人,其无权对于象山古建筑公司发包的项目进行确认。其次,退一步讲,即便双方可以按照工作时长计价,***、***、***也无权对单价进行确认。如上所述,即便***、***、***对于工作时长有权进行确认,那么对于单价其亦无权进行确认。(3)基于双方对于计价方式的不认可,一审法院应当对工程量进行审计。首先,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即硕信工程队主张的租赁时长不能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如一审法院认为,象山古建筑公司提交的工程量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则应当对相应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审计,最终确定相应的工程量。其次,如一审法院认为仍应当按照时长计价,则在双方存在重大争议,且象山古建筑公司也已初步举证证明硕信工程队出示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的情况下,也应对相应的工作时长进行审计。根据提交的结算单,其中存在大量重复情况,且雨天施工的情况与正常的施工情形不符;实际整个工程总量仅为1万方左右,实际施工时长不会超过硕信工程队提交的时长的一半。现一审法院,对于明显不合理的证据予以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法院证据认定有误。硕信工程队提交的发票,并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硕信工程队虽然开具了所谓的工程款发票,但发票并未向象山古建筑公司交付,象山古建筑公司亦未对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故该发票并不能作为其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其次,硕信工程队的发票显然是虚开。根据硕信工程队提交的原始施工单据,截止2021年3月底,其实际统计的工作时长为126个小时,即便根据硕信工程队主张的施工单价,也仅为21060元,而硕信工程队提交的发票却已经高达3万元。第三,硕信工程队出具的发票,备注的都是***寺,但***结算出具的场地明显不是本案所涉的场地,进一步证明硕信工程队系为了主张工程款而随意开具的发票。 硕信工程队辩称,双方之间还有一个和本案关联的案件,在该案中象山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了结算清单,也是根据小时计费而不是根据工程量来计费。因此,本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象山古建筑公司上诉。 硕信工程队以象山古建筑公司拖欠租赁费用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象山古建筑公司给付挖机租赁费17219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象山古建筑公司因承建*****及***寺新场场地相关工程需要,经与硕信工程队协商,***工程队派人驾驶挖机对水渠及场地进行挖土作业,硕信工程队作业时长每日由象山古建筑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施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硕信工程队自2021年3月进场作业至2021年12月作业结束。2022年1月13日至1月14日,双方进行总结算,***、******工程队出具总结算单三份,其中:(一)120型挖机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1月共计作业时长549小时,每小时160元计费用87840元,拖板7次,每次350元计费用2450元,合计90290元;(二)120型炝头机自2021年3月至2021年12月共计作业时长267.5小时,每小时250元计费用66875元,拖板3次,每次350元计费用1050元,合计67925元;(三)60型挖机作业时长37.5小时,每小时110元计费用4125元,平板1次计费用250元,长臂挖机作业10小时,每小时300元计费用3000元,平板2次,每次400元计费用800元,合计8175元;另,2021年1月24日,******工程队出具总结算单一份,载明硕信工程队200型挖机于2021年8月份为象山古建筑公司在***寺新场场地作业25小时,每小时200元计费用5000元,平板2次,每次400元,计费用800元,合计5800元。上述总计费用为172190元。期间,硕信工程队陆续开具了部分金额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但象山古建筑公司至今未支付任何作业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硕信工程队派人自驾挖机对被告承建的水渠工程进行挖土作业,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构成承揽关系,而非租赁关系,该院对象山古建筑公司本案法律关系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双方在结算单中已明确作业报酬的计算方式,象山古建筑公司要求按工程量结算报酬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象山古建筑公司辩称***、***、***等人无权代表象山古建筑公司签字结算,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信。庭审后,象山古建筑公司以其自行统计的硕信工程队作业期内的雨水天不能正常施工、结算单作业时间存在虚假统计为由,申请该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施工工程量进行造价审计,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2年5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象山古建筑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硕信工程队价款17219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44元,减半收取1872元,财产保全费1381元,均由象山古建筑公司负担。 象山古建筑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中,硕信工程队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交(2022)浙02民终3139号案件证据:结算清单、名单、开票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一组。拟证明双方另有与本案类似纠纷,象山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案中签署的结算清单是以小时计费,该案已经生效。经质证,象山古建筑公司表示对结算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果是真实的,进一步证明双方的结算是由象山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才能最终作为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和结算依据;认可***是现场施工员,但施工员的身份并不能确认其具备结算权利;开票资料硕信工程队早已经取得,开具发票不能证明硕信工程队开票是经象山古建筑公司认可而开具;无法确认另案发票是否实际抵扣,但本案项下的发票,实际上并不真实,也没有进行过抵扣。本院认为,象山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舍利塔和设备房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载明,**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挖机在我项目部挖土、回填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2021年1月30日等内容。该结算清单载明的施工场地与本案属于同一施工场地,在结算清单中明确载明120挖机、60#、炮头机、60挖机均是按照小时计费,与本案结算单、对账单载明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象山古建筑公司对***身份无异议,故对该名单名单予以确认;开票资料、**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余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2022)浙02民终3139号案件中,象山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2月6日出具《*****舍利塔和设备房机械租赁结算清单》,该清单载明:**市北仑区小港硕信土建工程队***挖机在项目部挖土、回填时间为2020年3月18日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如下:1.120挖机377小时×160元=60320元;2.拖班费13次×300元=3900元;3.60#9小时×120元=1080元;4.炮头机4.5小时×200元=900元;5.60挖机4小时×110元=440元;6.平板拖班费1次×250元=250元;7.拖车4次×250元=1000元。合计人民币6789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单据上签字确认是否有效;二、双方是如何计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硕信工程队提交的施工结算单中有象山古建筑公司工地门卫***、***及施工员***签字,还有发包人当明和尚签字,此外还有结算单对费用进行汇总,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而***、***、***均是象山古建筑公司工地人员,因此,***、***、***在单据上签字确认行为有效,且及于象山古建筑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双方对于工作报酬计算并无书面约定,而施工结算单、对账单均是以工作时长来计算报酬。在双方涉及的同一施工场地施工中,象山古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舍利塔和设备房机械租赁结算清单》中也是按照时长来计价。其次,象山古建筑公司提交的土方挖土工程量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第三方出具,且以评估报告来确认双方约定计价方式显然不合常理,故双方计价应以时长为计价单位。 综上,象山古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3元,由上诉人象山县古建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