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苏恩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岩,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绍辉,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代理人:魏岩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董启军,沈阳市大东区小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董莉和代理审判员张春韬(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岩、韩绍辉、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岩峰、董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系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职工。2002年,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接收了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及债权债务。2005年7月18日,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出具证明,证明***1980年3月—1988年10月就职于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2013年9月9日,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给***出具证明,证明***1981年至1988年在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工作,在2005年退休时档案丢了。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庭审中自认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原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基础上成立。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系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2013年10月15日,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办事处给***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一份,该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亦认定***原为文官街道下属企业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分公司职工,2005年***要求办理退休时,发现人事档案丢失。现***档案已无法找到。***于2013年10月29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系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在接收原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的职工及债权债务时,有义务妥善保管***的档案。现因保管不善造成***档案丢失,应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3万元。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赔偿***档案丢失的损失3万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年3月12日,经文官街道办事处决定,接收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街道办事处所属企业,同时兼并东文建筑工程公司,隶属文官实业总公司。在上诉人兼并东文建筑公司之前,其集体职工59人的人事档案均由文官街道办事处所属的文官实业总公司管理。2003年6月24日,对全部59名集体职工的劳资人事档案进行了交接,在名单中并没有被上诉人的名字,也没有接收到被上诉人的档案,其本人也没有上班报到过。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无事实劳动关系,也不是其档案的管理者。关于2005年7月8日和2013年9月9日的两份证明是人性化管理的需求,帮助被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而出具的,并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其档案的管理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明显是后补的,一审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具有法定效力,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于1981年入职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的事实皆无异议。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的档案已丢失。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及其上诉主张,因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于2002年接收了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并在关于注销“沈阳市东文建筑工程公司”的决定中,明确了“注销后,东文建筑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责处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