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3545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恩惠,职务:经理。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19号。
上诉人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15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沈阳市大东区(2021)0104民初15924民事判决书;发回大东区人民法院重审或该判;2、判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251998.56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TDH06SSQQLJ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馨意家园(廉租房)即将竣工交付使用,经时任大东区房产局领导同意,准备在小区的东侧建设780平方米物业配套用房,作为馨意家园后期物业管理配套用房。大东区房产局委派上诉人组织进行施工建设,并以借款方式分期拨付了先期建设工程款800,000元给上诉人。按照大东区房产局的指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中记载工程总造价1,300,000元,协议约定最终结算价格以实际结算报告为准。后上诉人也以工程借款方式先后分批将1,330,000元(含大东区房产局拨付的800,000元先期款)以工程借款名义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完工后,由于大东区房产局领导工作变动等多种原因,导致工程迟迟未能验收竣工,工程款也一直未能结算。2011年-2016年期间,被上诉人同样以工程借款名义从上诉人借款用于东强公司管片内的应急维修建设工程。因工程不能及时结算回款原因需施工方先期垫付大量的工程材料款,故上诉人以工程借款方式先行支付应急维修工程材料,待施工方工程结算时还款。同时,大东区房产局又因被上诉人在东强公司管片内其他工程先后拨款270,000万元。截止2017年10月31日累计借款合计2,415,279.97元(包含大东区房产局拨付的800,000元先期款及其他工程拨款270,000元),累计还款1,093,281.41元,现欠款1,321,988.56元。其中除去大东区房产局给上诉人拨付的1,070,000元拨付款外,上诉人从公司账户自行支付给被上诉人251,998.56元借款用于公司管片内的应急维修建设工程。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拖欠的工程借款项251,998.56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TDH07SSHLYLJ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辩称。
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998.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起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挂靠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建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在往来过程中工程款以记账凭证形式入账记载。2011年-2016年原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合作多笔施工合同。预付给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2415279.97元。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2期间累计还款1,093,281.41元。在施工过程中,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向提供施工所需建筑材料清单和发票,以该费用冲抵了向预防(借款)施工款。后主管部门累计拨款1,070,000元,也冲抵了该笔借款。现记账凭证体现,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借款共计251998.56元。现双方工程未结算。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案中虽向原审法院提供记账凭证等证据,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提供证据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对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提出双方存在建筑工程关系抗辩予以采信。现以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8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沈阳东强房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倩
审 判 员  孙菁蔓
审 判 员  陈 铮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 兵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