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民强三街19号。
法定代表人:苏恩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连胜,男,1952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6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址内蒙古通辽市。
原审被告:王野,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审被告: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长青街45号。
法定代表人:廖志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市东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机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野、沈阳市隆源华地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4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东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从未与北星公司发生过商砼交易行为,也未签订过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我方查明(2019)辽0104民初16846号裁定书、(2019)辽0105民初195号裁定书、(2019)辽0114民初21047号裁定书、(2020)辽0114民初489号裁定书,均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住址为内蒙古通辽市,我方对管辖权有异议。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王野、隆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东机公司于2011年2月28日与辽宁北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星公司”)签署《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东机公司向北星公司购买混凝土。2019年5月19日,北星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故本案诉争的基础合同为《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执行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甲方(东机公司)住所地人民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本案的约定管辖与法无悖,亦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北星公司将上述合同转让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应受上述合同管辖约定的约束,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朱丹
书记员杜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