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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2139号 原告: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址地: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朱家***。注册号:91371312057930735B。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址:临沂市兰山区蒙山大道西双岭路北。 负责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系该村村委委员。 原告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顶机电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社区居委)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顶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社区居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顶机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0456.13及违约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诉债权共分四部分,分述如下:1、2013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十六部乘客电梯,双方并签订了购买安装合同,合同总价款362.28万元。后增加的电梯维护保养、电梯井加固及五方通话安装等项目。经多方催要,2018年8月31日双方确认被告所欠的1113945.13元货款,并予以确认挂账,亚洲富士长林公司为被告出具了所有的增值税发票。2、自2016年开始,被告从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处购买电梯配件,于2018年8月31日将所欠沂铭商贸公司的部分货款23723元确认挂账(发票已交付被告);2018年1月22日购买电梯配件计35965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2018年3月1日购买电梯配件计5655元,4月9日购买19576元电梯配件计25231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3)2018年3月10日购买电梯配件计24627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4)2018年3月10日购买电梯配件计22225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5)2018年3月26日购买电梯配件计24152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以上五次购买未挂账的电梯配件共132200元。2018年11月5日购买电梯配件计2780元,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上述未挂账的债权均已开具发票,并经被告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另,被告尚有135126元电梯配件款已入账,但未出具对账单,且沂铭商贸公司也均已开具发票。3、2016年4月,被告购买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乘客电梯一台,单台价12.2万元,运输安装费6.04万元,总计18.24万元,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并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今日,被告尚欠总计8.04万元未支付,其中6.04万元已挂账,并出具确认书。另两万元未予挂账。4、自2016年始,原告为被告小区内七十四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服务,服务至2018年5月终止。扣除未运行的电梯维保费,被告尚欠562282**保费未予支付,其中504482**保费被告已挂账确认,另57800**保费未予挂账,但被告书记及分管工作人员、经办人均已签字确认。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富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及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均已将其享有的对被告的合同权利及上述全部债权已全部转让给原告,并依法通知了被告。上述转让均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并享有依法行使上述债权的权利。综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平社区居委辩称,被告和亚洲富士长林电梯公司、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以及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债权不确定,原告与其债权转让关系不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保费不属于债权转让,原告应当另行主张。同时原告对合同内的9台电梯未履行维保义务,该9部电梯维保费及校验费应当从维保费中予以扣除。其中,14号楼西部电梯、15号楼1单元西部电梯、15号楼2单元东部电梯、20号楼1单元西部电梯、20号楼2单元西部电梯,自2017年12月份开始维修至今未交物业,电梯一直不能使用,该5部电梯的修理费也应当扣除。对于其他电梯,原告在履行维保合同期间未尽职尽责维保,导致其维保的被告居民区电梯被投诉次数居于全市第一,原告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因在签合同时已包含了不应当列入的费用,对全部费用真实性具有合理怀疑,因此对于全部费用应当予以重新审计。关于违约金,原告计算方式不正确。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经审查认证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部分: 2013年10月19日,***平社区居委与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签订客梯.安装合同,向该公司购买电梯16部,合计总价款362.28万元,该总价款包括设备费、安装费、运输费、报检费、税金、免保一年等费用。合同并约定乙方逾期发货或甲方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履行后,经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对账,截至该日止,***平社区居委欠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1113945.13元,双方为此签订债务核实确认书一份。该债权并在***平社区居委内部财务挂账。2019年1月2日,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与鼎顶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将自2013年年底至2018年12月30日止所享有的对***平社区居委的债权总额1113945.13元及自2014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和违约金,依法全部转让给鼎顶机电公司。同日,鼎顶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平社区居委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二、关于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部分: ***平社区居委于2018年1月22日向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电梯配件计款35965元;于2018年3月1日购买电梯配件计款5655元,于4月9日购买电梯配件计款19576元,合计价款25231元;于2018年3月10日购买电梯配件计款24627元。同日,又购买电梯配件计款22225元;于2018年3月26日购买电梯配件计款24152元;于2018年11月5日购买电梯配件计款2780元。以上款项共计134980元。上述债权购货清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均由***平社区居委时任主张***、物业公司经理***、电梯管理员***等人签字确认。另外,***平社区居委还欠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电梯配件款158849元,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已开出发票交给***平社区居委,该居委已在财务内部挂账,货款未付。上述债权总额为293829元。2019年1月2日,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与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转让给鼎顶机电设备公司,并由鼎顶机电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平社区居委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 三、关于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部分: 2016年4月份,***平社区居委与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电梯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平社区居委购买该公司电梯一部,设备价款12.2万元,运输安装费6.04万元,总价款18.24万元。合同履行后,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截至该日止,***平社区居委欠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货款604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债务核实确认书一份。2019年1月11日,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鼎顶机电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将***平社区居委截至2018年12月30日止尚欠其货款80400元及自2016年5月16日至今的利息、违约金转让给鼎顶机电公司,并将转让通知邮寄送达给了***平社区居委。鼎顶机电公司主张***平社区居委欠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债务80400元,***平社区居委对此不予认可,鼎顶机电公司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上述载明数额为60400元债务核实确认书。 四、关于鼎顶机电公司自有债权部分: 自2016年开始,鼎顶机电公司为***平社区居委小区内74台电梯提供维修保养。2018年8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该日止,***平社区居委欠鼎顶机电公司维护保养费504482元,双方并为此签订债务确认书一份,上述债务已在***平社区居委内部账务挂账。鼎顶机电公司另主张***平社区居委还欠其维护保养费57800元,该债权未在村委挂账,并提供日期为2018年4月28日增值税发票两张予以证实。***平社区居委对此不予认可。鼎顶机电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债权排除在上述债务确认书之外。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确定被告***平社区居委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欠案外人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债务1113945.13元;截至2018年9月1日止欠案外人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债务293829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欠案外人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债务6040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止欠原告鼎顶机电公司债务504482元。原告还主张被告***平社区居委欠案外人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20000元,欠其自身债权57800元,或因其未提交反驳证据推翻对账单载明的数额,或因其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日期在对账确认单之前,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将该债权排除在对账单之外,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部分债权不予认定。原告可搜集证据后另行主张。上述案外人债权,已由案外人转让给原告鼎顶机电公司,并通知了被告***平社区居委,转让行为对被告***平社区居委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平社区居委应就上述确定的转让债权及原告的自身债权对原告鼎顶机电公司负有偿付义务,还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或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本院酌定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在本次诉讼中花费的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为必要支出费用,亦应由被告***平社区居委承担。因此,原告所诉,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债权不能在本案一并诉讼问题。该债权与其他转让债权当事人相同,又均属同一种类债权,原告一并主张并未加重被告负担,也未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第、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偿付所欠案外人亚洲富士长林电梯(新余)有限公司、临沂沂铭商贸有限公司、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转让债权及原告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身债权共计1972656.13元,并支付违约金或利息(1113945.13元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93829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604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504482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兰山街道***平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的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200元,共计12200元。 三、驳回原告临沂鼎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2元,由被告负担11160元,由原告负担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