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执保98号
申请人: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75884561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6850471F。
法定代表人:郑海燕,任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8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