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三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10**执保98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758845615。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申请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1766850471F。 法定代表人:郑海燕,任总经理。 原告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皖1004执保98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冻结。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以已于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黄山市三江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1920元,由申请人黄山**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