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5民初1912号
原告:河南方***事务所,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
法定代表人:***,主任。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杰,系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方***事务所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堃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5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21年度原告曾担任被告法律顾问处理相关法律事务,在处理被告与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的案件期间,因案件较为复杂,工作难度大,双方约定按执行回款的10%另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在前期的执行过程中,被告方共计收到执行款870,000元余元,已支付代理费用30,000元,尚欠57,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人事调整机构变化及搬迁等原因拒绝支付下余款项。
被告辩称,我公司已对原告的代理费用全部结清,并不存在诉状中所述的10%执行回款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律师服务协议》(汴律服字(2017)第036号),约定甲方与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乙方提供法律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相关事宜,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诉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指派***出庭,2017年6月10日,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204民初1560号民事判决,判决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返还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质保金2,00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2017)豫02民终24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强制执行,先后执行回款870,000元。二审和执行期间,均系原告指派***代理,原告共收到被告律师代理费30,000元。
2022年3月9日,被告《关于河南方***事务所的议题》载明:“二、进展情况因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自身多种债务、被执行情况频发,造成执行严重困难。在鼓楼、**台法院执行期间,***律***多种困难,搜集开封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各种财产信息,如:中原置业转款至法人儿子个人账户、农民工保证账户、演武厅工程区监管账户等,提供给执行法官并督促进展,目前已执行金额约为87万元,剩余仍在执行当中。针对此案件,公司原负责人**与***的有口头约定,及参照市场行规,***应得到公司收到案件款额的10%做为报酬,87万元*10%=8.7万,已支付3万元左右。三、拟解决办法目前因公司决定不再与该律师所续签合同,方***事务所代表***律师,要求公司支付上述剩余报酬约6万元,建议公司与其商谈让其减少金额,并随公司资金情况分批支付。”。2022年10月8日,***将《关于河南方***事务所的议题》通过微信图片转发给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并言明:“这是你在任期间案件的代理费说明,我从公司刘堃杰处拍到,新经理上任后我去协商多次未果,给你反映一下。”**回复:“目前我只能证明这个情况属实,至于给不给,给多少,建议你再找找新任领导协商一下。”
另查明,2021年11月29日,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变更名称为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同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关于原告所主***代理费按照执行回款金额10%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的法律服务范围为一审诉讼事宜,但被告与中原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中,原告作为代理人参与了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双方虽未就后续二审和执行程序的法律服务相关事宜签订书面服务协议,但双方关于律师代理费最终按照执行回款10%支付的口头约定,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对《关于河南方***事务所的议题》中的该事实认可,且上述口头约定并不超过《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意见》中的收费标准。综上,原、被告双方之间达成的最终按照执行回款10%支付的口头约定,系在双方自愿基础上达成,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系有效协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方***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3元,由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