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1446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5月28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海南大***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6日生,住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曾用名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住所地:开封市中山路南段1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80977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堃杰,系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顺河区东郊乡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70085023W。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宅建设公司)、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住宅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堃杰,被告恒润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承建的****3号6号住宅楼的防水工程的施工人。工程已于2014年完工,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工程款28万元,至今不与原告进行结算,故诉至法院,要求***、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75778.0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2.判令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等。
被告***辩称,本案系根据***起诉答辩人一案延申而来,***通过其伪造的证据提起虚假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对原一审法官及证人进行金钱利益输送,向法庭提交伪造的证据,通过法院的判决将其不合法行为合法化。***也向法院提交了保全申请书、鉴定申请书,在二审判决生效后,直接将判决书判决的钱款进行划扣。***案与本案被答辩人的诉讼模式一模一样,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也相同,不排除被答辩人与某些人进行恶意串通,合谋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另,***案已被改判。被答辩人系案涉项目3号6号住宅楼的防水工程的部分施工人,劳务作业所需的防水材料由答辩人出资购买提供。因被答辩人劳务作业较慢,答辩人自行组织劳务人员进行防水作业。关于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被答辩人诉状中称答辩人已支付28万元,余18万元未支付。从其主张的金额数字来看,全部都是整数,但是根据工程案件实务经验来看,无论是工程款,还是劳务费,主张的金额为整数的情况极为鲜有,可以看出,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系其随意编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对劳务范围、劳务单价、结算方式已有明确的约定。被答辩人不可能在劳务范围、劳务单价、结算方式等细节还没有谈好的情况下就开始劳务作业。被答辩人作为劳务作业人员,应当对其应得的劳务费数额有一个明确的概念,被答辩人将其最终的诉讼金额完全依赖于鉴定意见,这一行为违背常理。被答辩人之所以申请对3号6号住宅楼防水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其目的为向答辩人索取多余其实际应得的劳务费。在***案中,***诉讼主张38万余元的劳务费,而原一审、二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判决答辩人支付70万余元。被答辩人知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必然多余其起诉状中主张的18万元。诉状中的28万元应当被认定为被答辩人自认其收到劳务费,18万元为答辩人未支付的劳务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比较全面、准确地规定了自认制度。当事人的自认从成立之时起便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拘束力,原则上,自认人不能撤销。对自认的撤销仅适用于明示的自认。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受到当事人自认事实的约束。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应当以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基础,法院没有必要对双方一致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也不得作出与该自认事实相反的认定。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作为一个经常从事防水劳务作业的人员,对其作业量、劳务费等应该有一个清晰的认知,起诉时的金额应当是其深思熟虑确定的,而不是为了立案而随便写的。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其劳务费为已支付的28万元,和未支付的18万元,被答辩人认为的劳务费总计为46万元。在本案双方对劳务范围、劳务单价及结算方式已有约定的情况下,本案不应当启动工程造价鉴定。当鉴定意见书出具后,被答辩人又根据意见书变更诉讼请求,被答辩人作为一位施工经验颇丰的成年人,对其施工量、劳务价款等各方面应当是明知的。如果鉴定意见书结果是答辩人多付了劳务费,那么被答辩人会退还多支付的费用吗?本案不存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的必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2021年8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强化建筑领域纠纷案件实质性化解的工作指引》,该指引中明确,要严格规范司法鉴定行为,严格审查鉴定条件:对于结算方式约定明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待证事实的,不应启动司法鉴定,避免以鉴定代替约定;坚决防止以鉴代审:积极行使司法审查权,对于鉴定材料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对鉴定报告组织质证认证,防止出现明显不符合常理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防止出现司法不作为、变相让渡司法权的情况。防范打击虚假诉讼。在审判中着力提高防范和甄别意识,精准识别试图通过恶意串通、虚构事实、隐瞒伪造证据等方式,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扰乱司法秩序的行为。认定涉嫌虚假诉讼的,依法予以训诫、罚款、拘留;涉嫌犯罪的,坚决依法移送犯罪线索。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劳务作业前,已对劳务范围、劳务单价、结算方式有了明确约定,被答辩人申请造价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不予支持。豫方鉴[2022]003号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鉴定机构违反《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我方对该鉴定意见书异议较大,我方对该鉴定意见的异议以提交的“关于****3、6号楼防水工程款鉴定意见书(豫方鉴[2022]003号)的相关问题”为准。我方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我方和法庭的质询。综上,被答辩人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的劳务费答辩人已支付完毕,被答辩人在诉状中自认已支付劳务费为28万元,未支付劳务费为18万元,所以被答辩人的诉讼金额不应当再进行变更。本案系被答辩人与某些人串通合谋后,采取***案的诉讼模式,提起的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望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给与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本案原告在示范区法院起诉***、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封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豫0291民初3674号,在该案中***提供的证据也是由恒基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是***干的,恒基公司与本案的恒润公司有关联性。本案恒润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很有可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案涉工程发包方也就是本案被告恒润置业公司,我们双方就案涉工程并未进行结算,因此,不具备向下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本案被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工程的现场情况被告***是知情人,我公司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工程量与我公司计算的出入较大,请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
被告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原告诉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针对原告对我公司的诉求不符合相关司法解释,不应据此判定我公司承担原告诉求的责任;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公司尚欠案涉工程款,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从***处承接开封市****3号楼、6号楼防水工程,2012年9月起进入施工,2015年9月17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就案涉工程施工未提供书面合同。关于施工范围和施工方式,***述称***同意让其做3号楼、6号楼的全部防水,包括地下防水、卫生间防水、阳台防水等只要图纸上需要做防水的地方都是其做的,用料也是其提供,是大包,都是按图施工的。对此,***述称,其将工程以劳务清包的形式包给***,原告具体作了多少防水工程记不清楚,但是肯定3号楼、6号楼的全部防水不是原告自己做的,大清包包括材料和人工,大清包的价格记不清楚,材料有时是***提供,但是具体哪些材料记不清楚了,水泥基层的材料和劳务都是***提供、自己做的。
另查明,开封市****3号楼、6号住宅楼建设单位为恒润置业公司,***为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现就该工程并未结算。***系上述工程的整体承建人,但其与住宅建设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对其施工的****3号6号住宅楼防水工程(含地下室、卫生间、阳台、屋面)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22年5月27日,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豫方鉴【2022】0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关于申请人施工的****3号6号住宅楼防水工程的工程款鉴定意见:无争议部分:849915.65元。有争议部分:(一)地下室外墙卷材防水工程款:78539.6元,其中:3号楼地下室外墙卷材防水工程款:47511.66元。6号楼地下室外墙卷材防水工程款:31027.94元。(二)地下室外墙防水砂浆工程款:21500.08元。其中:3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砂浆工程款:13006.26元。6号楼地下室外墙防水砂浆工程款:8493.82元。鉴定意见中,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无争议部分:地下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192323.99,地上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421336.81元;有争议部分:1.地下外墙卷材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51725.26元。2.地下外墙砂浆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11124.44元。该鉴定中***支付鉴定费14000元。
再查明,***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庭审中***称与***联系通过打电话、发信息、微信联系。******告发短信的手机号码186××××****是***的号码,号码还没有停机,但是已经好久不用了;短信也都不看,电话也不接,现在只用另一个手机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本案适用案由问题,本案***在案涉工程中承包的****3号楼6号楼的防水工程,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劳务,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住宅建设公司作为案涉开封市****3号、6号楼的承包单位,将案涉3号、6号楼的整体建设转包与***,***又将案涉防水项交由***进行施工,***完成相应施工后,有权向***据实主张相应劳务报酬。关于***欠付***劳务报酬数额,因***与***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双方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明确约定,鉴于***已完成施工,且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为解决双方诉争,依***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的鉴定作为参考处理本案纠纷。根据豫方鉴【2022】003号鉴定意见,涉诉工程工程款无争议部分为849915.65元,有争议部分(一)地下室外墙卷材防水工程款78539.6元,(二)地下室外墙防水砂浆工程款21500.08元。鉴定意见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地下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192323.99,地上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421336.81元;有争议部分:1.地下外墙卷材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51725.26元。2.地下外墙砂浆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11124.44元。关于鉴定意见有争议项,根据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反馈的意见,地下卷材防水工程与地下室外墙砂浆防水工程为鉴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争议的同一部位的不同防水施工做法,河南方迪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在勘验现场及鉴定资料中印证为卷材工艺,***陈述该项内容不是原告施工,应为砂浆防水工艺,但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鉴定机构勘验现场及鉴定资料,本院认定3号、6号楼地下外墙防水工程为卷材防水。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对鉴定结论中的间接费不予参考。鉴定意见的项目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列明的地下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192323.99、地上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421336.81元、地下外墙卷材防水工程定额直接费为51725.26元,共计665386.06元,扣除***已向***支付的28万元,尚有385386.06元应由***支付给***。关于恒润置业公司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与恒润置业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也并非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恒润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住宅建设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住宅建设公司作为****的承包单位,对***劳务款负有清偿责任。关于利息,由于***与***之间没有书面合同,涉案报酬均系口头约定,双方对劳务款一直未进行清算,故案涉劳务报酬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起诉当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14000元,本案仅参考了鉴定意见的一部分,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与***对劳务款项一直未进行结算,原告通过向***原来的电话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发微信联系符合常理,***虽辩称原告所联系的电话186××******自己已好久不用,短信看不到,电话接不到,但其称手机也没停机,其辩称没有看到短信和电话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抗辩的原告起诉已超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工程款385386.06元及利息(利息按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二、驳回***对开封市恒润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57.78元,减半收取4778.89元,由***、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198.66元,***负担1580.2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鉴定费14000元,由***负担7000元,***、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关苘苘
书 记 员 张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