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225民初3758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4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开封市中山路南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1706809774。
被告: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兰考县开兰大道南侧京海湾A区33号楼一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8170745XN。
原告***与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暂定,待鉴定作出后追加);2.判令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保证金以及保证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份,被告圣艺公司在兰考开发“京海湾住宅小区”楼房工程,将A区10万平方米工程承包给住宅公司。2014年8月29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2014年5月31日,被告住宅公司收取原告保证金55万元,已退还30万元,下欠保证金25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住宅公司将A区27#、38#、39#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原告带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工程主体验收后,被告未按工程量及时拨付工程款。原告给被告A区27#、38#、39#楼建设施工,被告住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407,753元,原告从圣艺公司借支1,404,600元,二被告共支付工程款4,812,353元,下欠工程款暂定10,000元未付。2014年7月21日,以杞县顺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住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京海湾A区27#、38#、39#楼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和保证金,被告一直推拖。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原告***曾与杞县顺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原告,以开封市住宅建设公司、开封圣艺天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19)豫0225民初47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杞县顺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期间,***与杞县顺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二审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4日作出(2020)豫02民终200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与杞县顺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生效判决认定,***系以杞县顺发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开封住宅建设公司签订合同,故***仅以自己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
另经本院查询,被告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名称已多次变更,原告仍以开封市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