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02民初2680号
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天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529606。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军,男,1967年1月7日生,回族,中专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公司经理,住合肥市包河区,系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杰,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南路中央森林公园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479288。
法定代表人:张雪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玉峰,安徽立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海之星公司)与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一笑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海之星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刘永杰,被告安徽一笑堂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玉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海之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90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468000元(90万工程款按月利息2%暂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止即900000×26×0.02=468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承包被告项目工程,双方于2017年1月20日确认被告欠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同时被告承诺分两期偿还上述所有欠款。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而被告一直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一笑堂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事实,原告所诉的工程款数额不真实,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486266元应当从90万元中扣除;2、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营业执照、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被告所做工程明细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认为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对工程款利息问题如何处理有明确规定,加之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就利息问题也有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四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转账凭证所涉款项是转给叶军个人的,而本案起诉主体是安徽海之星公司;对送货调货单的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均系个人签字,无安徽海之星公司盖章确认,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四份转账凭据的付款方为郭辉,收款方为叶军,而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安徽海之星公司和安徽一笑堂公司,双方不具有关联性,也不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对其支付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郭辉的支付行为系代安徽一笑堂公司支付给安徽海之星公司的工程款;调拨单均系个人签单,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购,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起,原告安徽海之星公司陆续承建被告安徽一笑堂公司发包的一笑堂会所、各地专卖店店面装修等工程,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与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工程明细单》一份,经被告2015年7月25日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苏亮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0000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0元,下欠工程款9000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有“我公司(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现承诺以上所欠工程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给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还给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如我公司逾期不能还清此工程款,则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二份进行计算。)”,该承诺书由被告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苏亮签字确认。上述承诺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拖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现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安徽海之星公司与被告安徽一笑堂公司均确认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款数额经结算确认,被告理应按照结算数额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履行,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安徽海之星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安徽一笑堂公司偿付货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予确认,被告不能证明案外人郭辉的支付行为系代安徽一笑堂公司支付给安徽海之星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叶军、陈建忠等个人在调拨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原告公司所购,被告要求从中比除工程款不能成立,其如主张可另案起诉,故被告庭审中所辩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至款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元,减半收取8660元,由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卫东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养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