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8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长安南路中央森林公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744479288。
法定代表人:张雪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天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529606。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9)皖1502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海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给付海之星公司工程款413734元,并不承担利息,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之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混淆了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堂茶业公司)与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的关系,将两个公司等同为一个公司,事实上这两个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都不一样。2、混淆了公司与工程名称。把一笑堂茶业公司与海之星公司口头达成的一笑堂茶业公司会所建设工程合同,错误的认定为是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与海之星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是一笑堂茶业公司和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共同投资建设会所,承担责任主体应该是两个公司,而不是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一审法院漏列了一笑堂茶业公司,属漏列当事人。二、一笑堂茶业公司向海之星公司支付的40万现金和叶军从一笑堂茶业公司购买茶叶款86266元,应冲抵工程款。1、海之星公司股东是叶军(占股60%)和赵岩(占股40%),该两人系夫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叶军。后不知夫妻俩出于何目的,于2018年5月10日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军变更为赵岩。既然一笑堂茶业公司和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一笑堂会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公司的共同代表陈苏亮与海之星公司的代表叶军达成的,就充分说明叶军为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叶军代表公司向陈苏亮催款,陈苏亮代表两公司向叶军个人账户支付现金40万元和用公司茶业向叶军抵付工程款86266元,均可视为两公司行为,不能因为叶军及赵岩不认可,就简单亲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岩的言词证据。同时从陈苏亮代表公司与叶军代表公司数年多次交易习惯看,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在两个人间进行,故向叶军的付款及叶军、陈建忠购买茶业的价款应认定为已付工程款。
海之星公司辩称,1、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上诉称混淆其与一笑堂茶业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因为工程明细单和承诺书上有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的签章;2、上诉称的抵付款理由亦不成立。因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抵扣茶叶款的理由同样不能成立,茶叶款与本案无关。
海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支付工程款900000元;2.判令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支付利息暂计468000元(90万工程款按月利息2%暂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止即900000×26×0.02=468000元),同时要求按月利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3年起,海之星公司陆续承建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发包的一笑堂会所、各地专卖店店面装修等工程,2015年5月20日,海之星公司向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发送《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与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工程明细单》一份,经一笑堂茶文化公司2015年7月25日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苏亮签字确认工程款为1000000元。该款经海之星公司多次催要,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支付100000元,下欠900000元,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向海之星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有“我公司(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至2015年5月20日共欠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元),现承诺以上所欠工程款于2017年1月27日前还给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于2017年3月1日前还给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00元)。如我公司逾期不能还清此工程款,则自2017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二分进行计算。)”,该承诺书由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盖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陈苏亮签字确认。上述承诺到期后,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拖欠的工程款分文未付,现致海之星公司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海之星公司与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均确认双方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就工程款数额经结算确认,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理应按照结算数额向海之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在出具《承诺书》后未按承诺履行,显已构成违约。现海之星公司起诉要求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偿付工程款并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据佐证,依法应予支持。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所举证据,海之星公司不予确认,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不能证明案外人郭辉的支付行为系代一笑堂公司支付给海之星公司的工程款,也不能证明叶军、陈建忠等个人在调拨单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海之星公司所购,一笑堂茶文化公司要求从中比除工程款不能成立,其如主张可另案起诉,故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庭审中所辩因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00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该款利息至款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20元,减半收取8660元,由被告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海之星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1、海之星公司股东是叶军和赵岩,且叶军占股60%,是执行懂事,叶军与赵岩系夫妻关系,海之星公司是家庭公司。叶军代表公司实施收款行为,应是公司行为;2、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与海之星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一笑堂公司董事长陈苏亮与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之间口头协商达成,工程款结算、收款也是两人进行。两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即签订合同、结算、付款就是公司或个人相互交易。证据二、2013年-2017年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支付给海之星公司工程款银行流水清单九份,其中:2013年2月5日支付4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账户)、2014年1月3支付3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董事长陈苏亮个人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个人账户)、2014年11月7日支付18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账户)、2015年6月12日支付12600元(一笑堂茶业公司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账户)、2015年9月7日支付33000元(一笑堂茶业公司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账户)、2016年11月14日支付1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员工郭辉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个人账户)、2017年1月25日支付1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员工郭辉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个人账户)、2017年6月27日支付1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员工郭辉账户汇入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个人账户)、2017年5月24日支付10万元(一笑堂茶业公司员工郭辉个人账户汇入海之星执行董事叶军个人账户)。以上合计已付工程款2942600元,其中打入公司账户2242600元,打入叶军账户70万元,如叶军不承认个人代表公司收款的话,公司账户仅有2242600元,与海之星公司自认已收工程款2504800元相差262200元,显然自相矛盾。而且海之星公司并未提供增值税发票,这充分证明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为了逃税,将个人账户提供给一笑堂公司董事长,叶军的收款行为应是公司收款行为,故2016年-2017年郭辉汇入叶军账户的40万元应视为海之星公司的收款。同时,叶军和其工程现场施工人员陈建忠购茶叶款86266元也应该视为海之星公司的收款。证据三、一笑堂茶业公司证明、郭辉身份证复印件、郭辉劳动仲裁申请书各一份,证明:一笑堂公司员工郭辉个人账户(6********)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24日、2017年6月27日四次汇给海之星公司执行董事叶军合计40万元,用于清偿工程款。
海之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最后决算是2017年1月20日,2017年1月20日最后确认的工程款项是90万元,之前的支付明细与本案无关,提供的流水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案涉工程款;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
海之星公司为进一步反驳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的意见,补强证据如下:证据一、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业基地办公室的装修设计方案;证据二、陈苏亮合肥房屋淮矿馥矿天下的设计图;证据三、陈苏亮六安悠然南山580平米别墅的设计图。证明:这三处房屋都是叶军设计的,叶军账户收到的款项是支付给叶军的设计费,与海之星公司的工程款无关。
一笑堂茶文化公司质证认为:设计房屋属实,但是该设计的费用都计入在2013年至2015年5月20日之前的结算费用之内,建筑安装设计包括在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同时从该份证据中也看不出设计费用是多少,所以我方认为叶军代表海之星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应当是公司行为,不能证明叶军与陈苏亮之间另有其他经济往来。因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仅有两大项,一是买卖茶业、二是建筑安装设计。同时十二檀茶业基地项目评估价款已包含该项目的设计费用。
庭审后,海之星公司补充提交了《变更登记公告》、《章程修正案》,证明:2012年,海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已由叶军变更为赵岩,而并非如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所述的2018年才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叶军并非海之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并不能代表海之星公司。一笑堂茶文化公司质证认为:仅仅是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股东的组成及持股比例等均未变更,叶军仍然是实际控股人,赵岩是叶军的妻子,所以海之星公司仍然是家庭公司,叶军对外的行为仍然是公司行为。
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在论理部分予以详述。
本院认为,关于责任主体问题,在卷的《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与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做工程明细单》及《承诺书》均加盖了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印章,明细单及承诺书均表明合同主体为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故海之星公司向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如果一笑堂茶文化公司认为一笑堂茶业公司应承担责任,可向一笑堂茶业公司另行主张。因《承诺书》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故一审判令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支付利息正确。一笑堂茶文化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辉向叶军付款及茶叶款能否抵扣工程款问题,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海之星公司或叶军之间就海之星公司的工程款具体支付进行过沟通,进而不能证明付款当时其有理由认为向叶军的付款就是向海之星公司的付款。在海之星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叶军与一笑堂茶业公司及陈苏亮个人之间存在工程或房屋设计合同关系,且叶军也明确表示其个人收款或购买茶业行为与海之星公司工程款无关,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如认为利益受损,可向其另行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一笑堂茶文化公司提出的抵扣工程款主张未予采信,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中,一笑堂茶文化公司虽然提供了银行卡交易明显,但2014年11月7日的1800000元是海之星公司向一笑堂茶业公司的付款,而非一笑堂茶业公司向海之星公司的付款,该笔款项不能作为计算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向海之星公司付款总额的凭证;且从交易明细看,本案争议的向叶军个人账户付款前两笔款项均由一笑堂茶业公司直接向海之星公司账户支付,在无特别指示或沟通、协商的情况下,一笑堂茶文化公司应当且有条件向海之星公司账户直接进行付款。另,庭审中一笑堂茶文化公司认为设计费已计入2015年5月20日的工程明细单中,因明细单中并无相对应的项目,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如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确有证据证明无需向叶军支付设计费用,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一笑堂茶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安徽一笑堂茶文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