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5民终1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麻埠镇响洪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781082917K。
法定代表人:陈苏亮,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大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4394042982K。
法定代表人:陈树明,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安庆路天徽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529606(1-1)。
法定代表人:赵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安徽大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金寨县花石乡人民政府,住所,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花石乡街道div>
法定代表人:司玮,该乡乡长。
上诉人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笑堂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二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之星公司)及原审被告金寨县花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石乡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笑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亮及其与十二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才宇、被上诉人海之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花石乡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一笑堂公司给付工程款14504.59元,十二檀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之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笑堂公司与海之星公司口头达成厂房装修安装施工工程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十二檀公司与海之星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十二檀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1、无事实依据:其一,从合同签订过程看,合同要约人是一笑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苏亮,承诺人是海之星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岩的丈夫叶军,十二檀公司无一人参加;其二,从合同履行过程看,均是陈苏亮和叶军具体实施,叶军对十二檀厂房提出设施施工方案,陈苏亮核定,验收也是两人进行,催工程款、支付工程款均是两人进行,十二檀公司无人参加;其三,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看不出有什么关联性,海之星公司就两公司关联性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不能因为十二檀公司厂房装修安装施工工程由一笑堂公司负责建设、装修,就主观想象推出两公司就要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2、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列条文并没有关于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厂房及设备投资的法律行为就应认定为两个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十二檀公司并不是一笑堂公司的分公司和子公司,同时一笑堂公司并没有破产,完全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二、海之星公司股东是叶军和赵岩,该两人系夫妻,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是叶军。后不知夫妻俩出于何目的,于2018年5月10日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叶军变更为赵岩。不管法定代表人如何变更,都改变不了该公司为家庭公司的实质性。既然涉案厂房装修安装合同是由一笑堂公司的代表陈苏亮与海之星公司的代表叶军达成的,就充分说明叶军为公司所实施的一切行为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叶军代表公司向陈苏亮催款,陈苏亮代表公司向叶军个人账户支付150000元和用公司茶业向叶军抵付工程款,当然都应认定为两公司行为,不能因为叶军及赵岩不认可,就简单亲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赵岩的言词证据。同时从陈苏亮代表公司与叶军代表公司数年多次交易习惯看,两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均是在两个人之间进行。另外,两人无个人金钱和物质交易。因此,一笑堂公司通过徽商银行支付给叶军的工程款150000元,当然应当视为支付给叶军所在公司工程款。
海之星公司辩称,1、一笑堂公司与十二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2、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不能证明支付给叶军的150000元为涉案的工程款。
海之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8970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花石乡政府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海之星公司在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花石乡政府不能给付工程款及利息时对涉案工程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花石乡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一笑堂公司为其关联企业十二檀公司经营需要,与海之星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海之星公司对十二檀公司三间厂房的装修进行设计及施工,在海之星公司施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三间厂房装修未完全施工完毕便停止了施工,对已施工部分,一笑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亮签字进行了验收确认,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问题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亦未能支付该款,2019年3月,一笑堂公司在退出花石茶叶基地经营时,委托评估机构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评估,经评估,海之星公司已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4504.59元。花石乡政府作为当地政府部门及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的招商引资单位,主要是为企业提供服务和引导,既未参与企业的内部经营,对企业的经营决策亦不参与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海之星公司与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就十二檀公司厂房等的装修工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双方对该项工程进行了口头约定,海之星公司已按照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且海之星公司的装修成果经一笑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苏亮签字进行了验收确认,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一笑堂公司在退出花石乡茶叶基地经营时,对涉案工程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庭审中海之星公司亦同意以此评估结论作为涉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该院认定涉案工程款为164504.59元,此款应予偿付;由于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一直未能给付此款,给海之星公司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其要求给付欠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从一笑堂公司对工程签字验收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因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是关联企业,且海之星公司的劳动成果为十二檀公司所享有,故一笑堂公司和十二檀公司对所欠工程款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海之星公司未能提供花石乡政府在此案中应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花石乡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64504.59元,并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计3573元,由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73元,被告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叶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海之星公司工商注册信息表,证明:1、海之星公司股东是叶军和赵岩,叶军占股60%,是执行董事,该公司是家庭成员组建的公司,叶军代表收款行为应是公司行为;2、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与海之星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董事长陈苏亮与执行董事叶军个人口头达成,工程款结算、收款也是他们之间协商。两公司之间交易习惯即签订合同、结算、付款就是公司或个人相互交易;证据二、陈苏亮与叶军微信对话记录十一份,证明:1、十二檀茶业生产基地厂房和办公室建设工程是叶军与陈苏亮口头达成的,他们的行为均代表公司行为;2、叶军代海之星公司向陈苏亮催款以及将个人徽商银行卡提供给陈苏亮让其打款的行为,均应是海之星公司的行为。叶军与陈苏亮个人无经济往来,陈苏亮安排公司财务打款150000元给叶军,均是清偿海之星公司建设十二檀茶业生产基地厂房和办公室工程款;3、叶军个人账户收款,显然是为了逃税,公司应提供增值税发票;证据三、一笑堂公司证明一张、何亮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何亮成银行转账明细表两张,证明:一笑堂公司用员工何亮成个人卡分别于2018年3月28日汇50000元、2018年4月4日汇100000元给叶军,合计150000元,用于清偿海之星公司工程款。海之星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装修工程标的为十二檀公司的厂房,相关标识牌、烤漆字均标注的十二檀公司,一笑堂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标明何亮成所汇150000元“用于清偿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所欠工程款”,故一审判令十二檀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从叶军与陈苏亮的微信聊天记录看,案涉工程的施工系由叶军与陈苏亮进行对接、沟通,且案涉工程是“政治任务”时间较为紧迫,叶军也多次向陈苏亮催款,如2018年4月3日催促“款”、“后天放假,订与买的材料明天必须备齐,否则来不及”,2018年4月4日“款未到”、“怎么样了?都等着呢!”催款后并将其个人银行卡拍照发给陈苏亮,在此情况下,陈苏亮有理由认为叶军的催款行为是海之星公司为保障案涉工程顺利施工的催款行为,陈苏亮在向财务安排支付50000元时也指示为“五万基地装修费”,故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认为支付给叶军的150000元应从案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的意见,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笑堂公司、十二檀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9)皖1524民初8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504.59元,并从2018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6元,减半收取计3573元,由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90元,由安徽海之星展览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安徽一笑堂茶业有限公司、安徽十二檀古茶寨茶业有限公司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魏晶晶
审判员 王 丽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