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811(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2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拦***帮**09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09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未查明案件事实,致使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事实后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要提供了《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就完成了合同义务,但事实是该报告中因被上诉人未聘请当地专家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进行勘察设计,合同目的是用被上诉人提供的勘察资料通过政府部门的要求,但其提供的勘察报告上诉人却无法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资料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一份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的勘察资料支付费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资料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当地政府的要求,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不合格资料的勘察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第三条:“勘察人向发包人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并对其质量负责。.。.。.”及第5.2.2条:“由于勘察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勘察人应负责无偿给予补充完善使其达到质量合格;若勘察人无力补充完善,需另委托其他单位时,勘察人应承担全部勘察费用。.。.。.”,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勘察成果资料(即)却是无法使用的,上诉人提交至政府单位后,因被上诉人未邀请本地专家原因未能通过,最终导致项目被叫停。上诉人又根据案涉合同第6.2条:“由于勘察人原因造成勘察成果资料质量不合格,不能满足技术要求时,其运工勘察费用由勘察人承担。”故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资料不合格,无法使用,勘察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该判决内容对上诉人不公平,对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改判。勘察成果公司名称不完整,可行性研究报告是草稿,没有专家评审意见。
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2022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10万元,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就案涉工程地点***地理、地貌、土地方式情况综合分析向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勘察报告,同时和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共同在西宁参加专家评审,且该地勘报告通过专家评审。该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明确向法庭说明已收到被上诉人的勘察报告,并且一同参与专家评审。后期向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工程勘察报告费用10万元时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以各种理由无故拖延,甚至无理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提供陪酒服务,从而要求支付相应对价,被上诉人拒绝之后,上诉人以该项目未通过尖扎县专家评审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国家对于工程的评审标准有相应规定,尖扎和西宁的专家对勘察的报告也有共同应当予以评审的依据,上诉人未提供,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多次说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该项目取消,被上诉人不清楚是否被取消,但对方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被取消,被上诉人认为青海福州盈创青海分公司在福州盈创总公司的协助下完成工程勘察报告,并且按时向上诉人进行交付,合同履行完毕。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
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辩称,所有项目在做地质勘查时不需要向有关单位进行报备,而且土地的属性不是地质勘查的工作,不是我们范围之内。
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和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2日,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委托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工程名称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及加工厂建设项目进行勘察工作,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并约定:勘察工作于2022年4月22日开工,2022年5月15日提交勘察成果资料,由于发包人或勘察人的原因未能按期开工或提交勘察成果资料时,按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处理;勘察费用为100000元,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10天内,发包人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费用。2022年7月,二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勘察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建设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等一系列过程。其中的勘察合同,是指发包人与勘察人就完成建设工程地理、地质状况的调查研究工作而达成的协议。本案中,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约定由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案涉建设项目进行勘察并提供勘察成果资料,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勘察费。原被告因此引发的纠纷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关于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此可知,我国对勘察单位有需要相关勘查资质的要求,并且由于建筑领域的严格要求,建筑领域的勘察工程也应当在具备一定资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勘察资质,原告出具的《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上书写勘察单位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二原告共同起诉,视为原告是受总公司的授权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10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后,被告认可原告在2022年7月向其提交了《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同时被告抗辩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整改资料并办理完毕案涉工程立项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的客体是勘察任务的完成,在该案中即为原告将勘察成果资料交付给被告,其是否立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且双方在案涉合同第二条中约定:“发包人……提供本工程批准文件……”。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亦辩解称,因原告所提交勘察资料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且原告未邀请当地专家参与评审,导致案涉项目被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按原告完成的工程勘察支付勘察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勘察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费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庭审中,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情况说明书,拟证明被上诉人完成的案涉工程地质勘查未通过批复。
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该份证据三性均不认可,认为是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
本院对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质证如下:该份证据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单方制作,也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勘察费10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2022年7月向其已提交《场地岩土工程勘察报告》,但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交的勘察资料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且未邀请当地专家参与评审,导致案涉项目被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完成的工程勘察支付勘察费,理应支付勘察费10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 发 莲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才让
书 记 员 周 毛 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