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创筑业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3民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回族,1967年4月6日出生,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系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福州保税区综合大楼15层A区-2811(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5年12月15日,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拦***帮**092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广场路1号4号楼10930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青海西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尖扎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青232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书》,**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未查明案件事实,致使判决错误,应依法撤销,**事实后改判,并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只要提供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资料就完成了合同义务,但事实情况却为该报告中因被上诉人未聘请当地专家无法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根据案涉合同第1.1.3.2条:“工程设计基本服务:是指设计人根据发包人的委托,提供编制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含初步设计概算)施工图设计文件服务,并相应提供设计技术交底、解决施工中的设计技术问题、参加竣工验收等服务。基本服务费用包含在设计费中”,上诉人聘请被上诉人进行相关工程设计,合同目的是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通过政府部门的要求,但其提供的报告资料上诉人无法使用,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资料质量不合格,上诉人没有义务为一份质量不合格、无法使用的设计合同资料支付费用。二、被上诉人提交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资料质量不合格,无法达到当地政府的要求,故上诉人不应支付不合格资料的设计费。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3.11条:“设计人应遵守法律和有关技术标准的强制性规定,完成合同约定范围内的房屋建筑工程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提供符合技术标准及合同要求的工程设计文件,提供施工配合服务。设计人应当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配合发包人办理有关许可、核准或备案手续的,因设计人原因造成发包人未能及时办理许可、核准或备案手续导致设计工作量增加和(或)设计周期延长时,由设计人自行承担由此增加的设计费用和(或)设计周期延长的责任”,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资料无法使用,上诉人提交至政府单位后,因被上诉人未邀请本地专家原因未能通过,最终导致项目被叫停,故因被上诉人提交的相关资料不合格,无法使用,相关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错误,该判决内容对上诉人不公平,对此上诉人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后改判。 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共同辩称,本案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2022年4月22日签订的,并就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及加工厂建设项目、规划项目、施工图设计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设计的服务内容包括施工阶段的服务,项目建议书、可行性报告,双方约定合同总价为42万元,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专家论证意见,项目建议书签到册以及微信截屏一份,以证明我方通过微信的形式向上诉人提交了案涉的相应资料,资料包括平面设计图、区域地址、柱状图、规划总图等,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刻录在光盘里,因此,所有的证据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并且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价款。上诉人主张该项目被取消,被上诉人无法得知,也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4月22日,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为发包人,委托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工程名称为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屠宰场及加工厂建设项目进行工程设计工作,工程建设地点位于青海省黄南州尖扎县***。并约定工程设计服务内容为: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及施工阶段的服务工作等。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计划。采用总价合同,费用为420000元。二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人员在2022年8月将设计图以微信方式发送至被告手机,被告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设计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两项:第一,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由此可知,我国对设计单位有需要相关设计资质的要求,并且由于建筑领域的严格要求,建筑领域的设计工程也应当在具备一定资质的情况下才能进行。本案中,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具有设计资质,原告出具的《可研性研究报告》上书写设计单位为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被告对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二原告共同起诉,视为原告是受总公司的授权委托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民事权利,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是适格的主体。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 第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42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中,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后,被告认可原告向其提交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资料,但被告抗辩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原告应当整改资料并办理完毕案涉工程立项审批手续。本院认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工程设计服务内容,应以双方约定进行履行,且双方在案涉合同第7.1条中约定:“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计依据,并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双方的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解称,因原告提交的设计资料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且未整改、未邀请当地的专家参加评审,导致被告的项目被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的抗辩理由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履行了设计服务工作并进行了交付,但被告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设计费用,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支付设计费用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费4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复述一审证据的来源和证明方向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设计费42000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认可福州盈创筑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其已提交《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相关设计图纸等资料,但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交的设计资料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且未邀请当地专家参与评审,导致案涉项目被取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主张应不予采纳。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双方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理应支付设计费420000元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青海安伊清真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艳 审 判 员 周 发 莲 审 判 员 完 德 加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才让 书 记 员 周 毛 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