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金民二初字第1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美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锦盛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美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美雅公司)、被告孟州市锦盛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锦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美雅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锦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锦盛公司与被告美雅公司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美雅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被告美雅公司将与被告锦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转包给原告。《合同一》中约定,工程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日,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完工后,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内,被告锦盛公司支付被告美雅公司工程总价的85%,保修期一年期满,15日内被告锦盛公司支付被告美雅公司工程总价的15%;《合同二》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天,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完工后,按发包方付款结点延后三日支付,工程按时完工,并且在2013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美雅公司仅在2014年元月份分两次付款各10万元,剩余×××元至今未付。委托人多次催要,被告美雅公司一直以被告锦盛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拖延支付。被告美雅公司为转包,被告锦盛公司为发包方,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美雅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92791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锦盛公司与被告美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美雅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美雅公司签订的合同系整体转包,且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二、根据2015年2月13日协议,原告、被告美雅公司和***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所建工程美雅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中先扣除×××元给×××;三、根据原、被告约定,工程款税金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锦盛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美雅公司,工程于2013年12月4日竣工验收,我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按合同约定给付美雅公司工程款的85%,即×××元。剩余15%的工程款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一年到期后,我公司准备付款时收到法院传票,所以暂未支付。美雅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我公司不知情,我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被告锦盛公司与被告美雅公司签订的《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
2、被告美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
3、竣工报告一份;
4、照片2张。
被告美雅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年2月13日还款计划一份;
2、美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一份。
被告锦盛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工程结算表一份;
付款收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锦盛公司与被告美雅公司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一”,2013年9月25日被告美雅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一份“合同二”,被告美雅公司将与被告锦盛公司签订的“合同一”,转包给原告。“合同一”中约定,工程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日,合同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于2013年11月30日完工后,在一周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一周后,锦盛公司支付美雅公司工程总价的85%,保修期一年期满,15日内锦盛公司支付美雅公司工程总价的15%;“合同二”中约定,2013年9月30日开工,工期60天,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含所有投入×××元,工程完工后,按发包方付款结点延后三日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按时完工,并且在2013年12月4日通过竣工验收,但是被告美雅公司仅在2014年元月份分两次付款各10万元,剩余×××元至今未付。委托人多次催要,美雅公司一直以锦盛公司没有付款为由拖延支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2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被告美雅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原告确认下欠×××工资款人民币×××元,由被告美雅公司直接支付给***。此协议原告、被告美雅公司均认可,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表示不再主张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被告美雅公司与被告锦盛公司签订的《孟州市长店中心社区欧式门楼二次装饰工程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美雅公司签订的“合同二”将工程整体转包,虽然原告无合法施工资质,原告已实际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美雅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美雅公司仅向原告付款20万元,剩余款项×××元至今未付,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在诉讼中放弃的金额为×××元的工程款,故被告美雅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元(593791元-310830元)。关于被告美雅公司辩称原告应承担出具发票(向发包人)所产生的税费的辩称意见,因被告锦盛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向美雅公司支付,被告美雅公司尚未向发包方被告锦盛公司出具发票,并未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税款,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数额亦不明确,被告美雅公司要求原告承担税费的答辩意见,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美雅公司未提出反诉,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被告锦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美雅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合同工程总价的15%未支付)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美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1961元及利息(以592791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2月13日止;以281961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孟州市锦盛新农村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河南美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双方合同工程总价的15%)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8元,由原告负担5109元,由被告河南美雅园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的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嫣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