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1123民初1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黄村村**大楼。
法定代表人徐丽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日以需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钟芳筱
人民陪审员 周仁娣
人民陪审员 方巧媛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谢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