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23民初1577号
原告***,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遂昌县。
被告遂昌县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遂昌县妙高镇公园路279号,组织机构代码0026624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丽水市莲都区黄村村86号大楼,组织机构代码69704927-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雄诉被告遂昌县教育局、第三人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遂昌县教育局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诉称:2011年11月被告因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需要,经公开招标由案外人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中标承包。案外人承包后,又将该工程转由原告施工承建,原告为该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9月该工程竣工,被告先后支付了建设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11月21日,原告施工承建的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审定价)为1119269元,减除已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319268元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遂昌县教育局立即支付工程款319269元。
被告遂昌县教育局辩称:对本案中的建设工程及所欠工程款均无异议,但原告无法提供财务发票,且原告仅提供证据《项目责任承包合同》证明其为实际施工方,该证据为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较弱。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被告因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建设需要,经公开招标由案外人金盛元公司中标承包,并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同年12月8日,原告***与案外人金盛元公司签订《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进行遂昌县金竹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2013年9月该工程竣工后,被告遂昌县教育局先后向金盛元公司支付了建设工程800000元,原告***从金盛元公司领取了800000元工程款。2016年11月21日,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经审定工程造价(审定价)为1119269元,2016年12月7日,被告遂昌县教育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尚有319269元工程款需要开具发票进行结算。另需说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以经办人的身份和金盛元公司项目经理***一起在《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和《遂昌县金竹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签证资料》上签字确认工程相关情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成果报告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遂昌县金竹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签证资料》、《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及《证明》为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遂昌县教育局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依照原告与案外人金盛元公司签订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案外人金盛元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且工程造价审定单中有原告***作为经办人的签字,故可以认定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遂昌县教育局作为发发包人尚欠319269元工程款未支付,现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昌县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926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609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