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新商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新商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季爱军等合伙协议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5-26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商再字第2号
原审原告:温州新商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晓峰。
委托代理人: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
原审被告:季爱军。
原审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丽青。
委托代理人: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温州新商人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审***、季爱军、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的(2011)温鹿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浙温民申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季爱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11日,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起诉至本院称,2010年7月23日,新商人公司与***、金盛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三方共同承接“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建设,建设资金由新商人公司投入180万元,其余资金由***投入,金盛元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负责资金监管,工期180天。新商人公司先后分三次将180万元的投资款支付至金盛元公司处。至此,新商人公司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但***、金盛元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项目迟迟没有动工。经了解,二被告相互串通已将新商人公司的180万元投资款挪作他用。新商人公司认为***、金盛元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并返还18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在该案开庭前,被告方找到新商人公司,称要与新商人公司和解。新商人公司信以为真,在2011年5月25日与被告方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中对相关事项作了规定。
上述协议签订后,新商人公司向本院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准许新商人公司的撤诉申请。然而,***、季爱军在新商人公司撤诉后,未能按时向杨某支付52.8万元,即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金盛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新商人公司要求:1、判令***、季爱军共同返还新商人公司投资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损失55.83万元(其中:60万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计算;50万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计算;70万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计算,暂计至2011年8月9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金盛元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中,新商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约定:“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建设,建设资金由新商人公司投入180万元,其余资金由***投入,金盛元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负责资金监管,工期180天。3、收款收据,证明新商人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4、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挪用新商人公司支付的18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5、2011年5月25日《协议书》,证明原审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且原审被告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全部转让给新商人公司所有的事实。6、2011年5月25日《协议书》,证明***已将项目全部转让给新商人公司所有,***应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案外人杨某支付52.8万元,如***不给付,则季爱军应于2011年6月16日前给付,以确保新商人公司受让的项目能顺利动工。如***、季爱军不给付,导致新商人公司无法实际取得该项目的,则由***、季爱军共同承担归还新商人公司已投入的180万元和30万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被告金盛元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7、《协议书》,证明***如迟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案外人杨某支付52.8万元款项,新商人公司将无法实际取得该项目,项目将收归杨某所有,之前已给付的款项也会被杨某没收的事实。8、民事裁定书,证明新商人公司曾就该案向本院起诉,但因双方庭外和解,新商人公司撤诉的事实。9、新商人公司于2012年9月3日申请本院调查取证,本院予以准许。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介绍,证明新商人公司无法取得青田县仁庄镇垟坑村土地开发项目,新商人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事实。
原审中,***、季爱军、金盛元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原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新商人公司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原审另查明,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由被告金盛元公司中标,该项目至今未开工。
本院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商人公司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被告方没有按约履行规定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新商人公司要求***、季爱军按协议书规定承担返还投资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协议书的约定,本院原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为***、季爱军返还投资款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亦应合法有效,故其对***、季爱军应向新商人公司返还的投资款项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季爱军、金盛元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季爱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新商人公司投资款180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7月20日起至7月25日止,以款项60万元计;从2010年7月26日起至9月25日,以款项110万元计;2010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款项180万元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金盛元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金盛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季爱军追偿。案件受理费25666元,由***、季爱军、金盛元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称:2010年7月23日,原审原告、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由三方共同承接“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建设,建设资金由原告投入180万元,其余资金由原审被告***投入,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负责资金监管,工期180天。原审原告先后分三次将180万元的投资款支付至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处。至此,原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
但原审被告***及金盛元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工程项目迟迟没有动工。经了解,二原审被告相互串通早已将原审原告的180万元投资款挪作他用。原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并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合作协议并返还180万元投资款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也予以受理。在该案开庭前,原审被告称要与原审原告和解。原审原告信以为真。在2011年5月25日与原审被告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其中,由新商人公司(甲方)、***(乙方)、金盛元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一》),约定:“第一条、三方自愿解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第二条、乙方将青田县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甲方所有”。由新商人公司(甲方)、***(乙方)、金盛元公司(丙方)、季爱军(保证人)四方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二》),约定:“第二条、乙方应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杨某支付52.8万元;第三条、如乙方在2011年6月15日前未向杨某支付52.8万元,则由保证人季爱军在2011年6月16日之前向杨某支付52.8万元。如乙方和季爱军均不履行给付之责,造成杨某根据由杨某(甲方)、***(乙方)、金盛元公司(丙方)签订有关青田县仁庄镇洋坑村土地开发工程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原协议》)的约定没收第一期补偿款85.2万元、收回项目及不得开工等其他损失的,则由乙方与保证人季爱军共同承担归还甲方已投入的180万元和30万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第四条、丙方应对乙方和季爱军因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审原告即向本院申请撤诉,并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原审原告的撤诉申请。然而,撤诉后,原审被告***及季爱军并未按时向杨某支付52.8万元,即没有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请求:一、依法判令原审被告***与季爱军共同返还原审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80万元及利息损失55.83万元(60万元自2010年7月20日起算,50万元自2010年7月26日起算,70万元自2010年9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1年8月9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返还之日止,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依法判令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人口登记信息、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审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证明原审原、被告约定:承接“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建设,建设资金由原审原告投入180万元,其余资金由原审被告***投入,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只收取管理费并负责资金监管,工期180天的事实。
4.收款收据,证明原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
5.领(付)款凭证,证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共同挪用原审原告支付的18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
6.《协议书》,证明原审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且原审被告同意将原协议约定的项目工程全部转让给原审原告所有的事实。
7.《协议书》,证明原审被告***已将项目全部转让给原审原告所有,***应在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案外人杨某支付52.8万元;如***不给付,则原审被告季爱军应于2011年6月16日前给付,以确保原审原告受让的项目能顺利动工。如***及季爱军不给付,导致原审原告无法实际取得该项目的,则由***及季爱军共同承担归还原审原告已投入的180万元和30万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金盛元公司应对上述债务作连带保证的事实。
8.《协议书》,证明***如迟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向案外人杨某支付52.8万元款项,原审原告将无法实际取得该项目,项目将收归杨某所有,之前已给付的款项也会被杨某没收的事实。
9.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审原告曾就该案向贵院起诉,但因双方庭外和解,原审原告撤诉的事实。
10.原审期间法院向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调取的情况介绍一份,证明原审原告无法取得涉案的土地开发项目。
11.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街道大众村出具的证明,证明2010年5月起金盛元公司租住在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231号四楼办公。证明原审送达程序完全合法,且原审原告与金盛元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金盛元公司在上述地址办公。因此,原审被告以原审送达程序存在问题是虚假的陈述,浪费诉讼资源。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向原审原告告知原审被告申诉一事,造成原审原告未就申诉进行答辩及陈述,属于剥夺原告诉讼权利的行为。温州中院发回重审的裁定错误。
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辩称:一、涉案180万元款项虽己打入金盛元公司账户,但己被原审被告***领取,原审原告与金盛元公司均认可180万元中的85.2万元已经支付给案外人杨某,用于前期农户政策处理。金盛元公司没有截留该款项,更没有与原审被告***恶意串通,将款项挪作他用。二、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条件未成就。涉案开发项目由金盛元公司中标,金盛元公司与镇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5月26日,金盛元公司与原审原告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将该项目交由原审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审原告自行处置,自负嬴亏,能够实现各方合伙的目的。因此,原审原告主张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三、原审原告要求金盛元公司承担180万元本息的连带责任依据不够。依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金盛元公司不承担180万元投资款的返还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审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在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涉案工程项目是由金盛元公司中标承包,并于2011年1月21签订该份合同,并对权利义务予以约定。
2.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证明涉案工程项目由金盛元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审原告施工,并由原审原告自行处置、自负赢亏。
再审过程中,原审被告***、季爱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一、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9,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金盛元公司仅负责工程款监管,并非对投资款进行监管,且用于前期政策处理必须先行支付。因此,金盛元公司不存在监管失职。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商人公司、***与金盛元公司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三方约定合作项目为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金盛元公司作为中间方,不参与项目利润分配,但对项目工程款执行监管。三方还对利润分配、资金投入、分红及投入资金回收、工程造价及支付、工程工期、双方职责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5,金盛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180万元已经全部给付给了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并无截留。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2日、7月27日和9月26日从金盛元公司领取了50万元、60万元和70万元;用途分别为暂借款、退仁庄镇土地整理保证金和仁庄镇洋坑土地开发项目的事实;但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金盛元公司与***恶意串通挪用原告支付的180万元投资款。
四、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8,金盛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协议中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各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需要由法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协议书系由杨某、***和金盛元公司签订。三方约定:***补偿杨某设计、测量、勘察及必要的政策处理计2876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852000元在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第二期828000元在涉案工程项目开工前支付,但开工时间最迟不得迟于2011年6月20日。如迟于该期限的,***自愿终止与金盛元公司的挂靠关系,自动转化由杨某施工。***已付给杨某的所有款项作为赔偿款归杨某。第三期补偿费1196000元***应在开工之日起60天内支付。
五、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7,金盛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商人公司、***、金盛元公司和季爱军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1.***将其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商人公司。转让后,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商人公司享有和承担。2.如***于2011年6月15日前未支付杨某52.8万元,则由季爱军在2011年6月16日前向杨某支付52.8万元。如***和季爱军均未履行给付之责,造成杨某根据原协议(即证据8协议书)的约定没收第一期补偿费85.2万元、收回项目及不得开工等其他损失的,由***和季爱军共同承担归还新商人公司已投入的180万元和30万元转让款,并赔偿利息损失。3.金盛元公司除按原协议履行外,还应对***和季爱军因不履行本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0,金盛元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无法取得合伙项目的可能。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截至2012年9月6日,涉案工程尚未开工,金盛元公司也未派员与业主方就开工事项进行协商的事实。
七、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11,金盛元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也不明确;但金盛元公司在原审诉讼期间确实已经搬出该地址,不在该处办公。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八、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审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基于各方当事人履行2011年5月25日的协议为前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新商人公司与金盛元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约定由新商人公司承担涉案工程的经济承包施工。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7月23日,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与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1.合作项目为青田仁庄镇洋坑村农田开发工程项目。2.金盛元公司作为中间方,不参与利益分配,但对项目工程款执行监管。新商人公司与***的利润分配分别比例为33.3%和66.7%。***保证该项目利润不低于160万元。若低于160万元,则不足部分由***以其资金不足。超过160万元的,按比例分配项目经营利润。3.新商人公司投入180万元(其中,新商人公司自筹150万元),***负责另行向邢晓峰个人(新商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30万元给本项目使用,其余资金由***投入。4.工期为180天。三方还就分红、投入资金收回、工程造价及支付等内容作了约定。为此,新商人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7月26日和9月26日交付了款项60万元、50万元和70万元;共计180万元。***分三次从金盛元公司领取了180万元。
2011年1月21日,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青田县仁庄镇洋坑村土地开发项目;工程内容为垦造耕地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于2010年9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于2011年9月29日。合同价款为840万元。
***、金盛元公司、杨某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就涉案工程项目一事,杨某已于前期着手改造需要的设计、测量、勘察及必要的政策处理,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精力。上述项目已经取得了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且以邀请招标的形式进行了发包。鉴于该项目前期的一切工作和费用均由杨某投入,现就返还杨某投入和弥补相应费用达成协议:1.杨某承诺上述项目由***挂靠的金盛元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且杨某与***在此之前就上述项目签订的所有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终止。2.由***补偿杨某设计、测量、勘察及必要的政策处理计2876000元,该补偿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852000元在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注:原***预付给杨某的652000元,自本协议签订的同时自动转为第一期补偿费,余款20万元本协议签订的同时支付)。第二期828000元在上述项目开工前支付,但开工时间最迟不得迟于2011年6月20日前。如迟于该期限的,***自愿终止与金盛元公司的挂靠关系,自动转化由杨某施工。金盛元公司完全表示同意。***已付给杨某的所有款项作为赔偿归杨某,不得要求返回。如果***没有支付第二期补偿费的情况下,***不得开工。第三期补偿费1196000元,***应在开工之日起60天内支付。为了解除杨某的后顾之忧,金盛元公司自愿将上述项目预领工程款的权利委托给杨某。如果***在60天内没有支付或者杨某也无法从业主处领到第三期补偿费的,***自愿终止该项目的施工权利,也不得主张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工程由杨某继续施工,且上述已付的一切费用不得退回,无偿归杨某所有。
2011年5月25日,新商人公司、***与金盛元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1.三方自愿解除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2.该协议解除后,上述工程项目由新商人公司继续以金盛元公司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自愿退出该项目,将所持有的33.3%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新商人公司。金盛元公司与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全部由新商人公司概括承担,与***无关。新商人公司与金盛元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双方另行签订协议重新约定。签订新协议后,以新协议为准。3.新商人公司支付***转让款30万元。三方一致确认,该30万元由新商人公司直接支付给案外人杨某,作为***应付给杨某的第二期部分补偿费。4.***收取新商人公司的180万元投资款不再向新商人公司返还。但***向杨某支付的85.2万元继续有效,不得要求杨某返还。另,***还应在2011年6月15日前向杨某支付52.8万元,以确保该项目能在2011年6月20日之前开工。如因***未按时将该笔52.8万元款项支付杨某等***的原因导致该项目不能如期开工的,***应赔偿新商人公司一切损失。
同日,新商人公司、***、金盛元、季爱军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了如下内容:***、金盛元公司与杨某签订了有关涉案工程项目的协议书(简称原协议);现新商人公司、***和金盛元公司经协商一致,就***将其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新商人公司的事宜达成协议:1.***自愿将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新商人公司。转让后,涉案工程项目的权利义务全部由新商人公司享有和承担。同时,新商人公司支付给***30万元的转让款。2.各方确认,原协议约定的***向杨某支付的第二期补偿费82.8万元。以上述转让款30万元由新商人公司于2011年6月20日之前支付给杨某,剩余52.8万元应由***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给杨某。如逾期的,***应承担由此给新商人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在***按时支付52.8万元后,今后该项目发生的一切责任与***无关。3.如***在2011年6月15日前未支付上述52.8万元,则由季爱军在2011年6月16日前向杨某支付。如***和季爱军均不履行给付之责,造成杨某根据原协议的约定没收第一期补偿费85.2万元、收回项目及不得开工等其他损失的,则由***和季爱军共同承担归还新商人公司已投入的180万元和30万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4.金盛元公司除应按照原协议的规定继续履行义务外,还应对***和季爱军因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从2011年6月15日起二年。如***或金盛元公司或季爱军其中的任何一方履行了支付52.8万元义务的,则金盛元公司的保证责任终止。
2011年5月26日,新商人公司与金盛元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鉴于金盛元公司在丽水市中标承接了涉案工程项目,根据新商人公司前期费用垫付180万元申请和要求,自愿承担该工程的经济承包施工。实行“自行组织、自负盈亏”的原则。
上述协议签订后,***、季爱军、金盛元公司未依据约定支付杨某第二期补偿费中的52.8万元。
2012年9月6日,青田县仁庄镇人民政府出具情况说明介绍一份,载明:青田县仁庄镇洋坑村土地开发项目由金盛元公司中标。根据合同约定,工程要于2010年9月30日前开工,2011年9月29日前竣工。但到今天为止,该项目还未开工,该公司也未派员与业主方就开工事项进行协商。
另,新商人公司曾于2011年3月24日起诉至本院,主张解除2010年7月2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并要求金盛元公司和***共同偿还投资款18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后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与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季爱军于2011年5月25日就涉案工程项目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于2011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给案外人杨某第二期补偿费82.8万元中的52.8万元。如***在2011年6月15日前未支付上述52.8万元,则由季爱军在2011年6月16日前向杨某支付。如***和季爱军均不履行给付之责,造成杨某根据原协议(***、金盛元公司、杨某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没收第一期补偿费85.2万元、收回项目及不得开工等其他损失的,则由***和季爱军共同承担归还新商人公司已投入的180万元和30万元转让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损失。金盛元公司应对***和季爱军因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盛元公司、杨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第二期补偿费828000元在涉案工程项目开工前支付,但开工时间最迟不得迟于2011年6月20日前。如迟于该期限的,***自愿终止与金盛元公司的挂靠关系,自动转化由杨某施工。金盛元公司完全表示同意。现***、季爱军至今未向杨某支付第二期补偿费82.8万元中的52.8万元,而涉案工程项目根据约定自动转化由杨某施工,且至今未开工。因此,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主张原审被告***、季爱军共同偿还投资款18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的利息损失应自款项交付至金盛元公司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7月20日起至7月25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7月26日起至9月25日以1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自2010年9月26日起以180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的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另外,根据约定,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应对***和季爱军因不履行协议而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季爱军追偿。原审被告金盛元公司以其与原审原告新商人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的《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已约定将涉案工程项目交由原审原告施工为由,辩称原审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但该《施工项目经济承包合同协议》系以双方的前期协议为前提,且根据约定未向案外人杨某交付第二期补偿费中的52.8万元时,涉案工程项目自动转由杨某施工。故涉案工程项目仍由原审原告施工的证据不足。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25666元,由原审被告***、季爱军、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剑姑
审判员  姜云福
审判员  杜玉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