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丽莲商初字第2136号
原告:钟海年。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钟海年为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海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海年诉称:被告因承建松阳丽泰革业综合楼项目工程,于2011年4月8日与原告开办的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张与新作为承租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并作为承租方的保证人,合同约定由张与新签收发货凭证。其中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租金每天每只0.009元,钢管活动接管租金同扣件计算;租金必须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否则每天按拖欠租金金额的仟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若发生毁损不能归还的,按照钢管每米20元、扣件每只8元、钢管活动接管每只8元进行赔偿;约定若发生纠纷,由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加盖了被告浙江丽泰革业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如期按质提供了钢管、扣件,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租金。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租金94284.76元,未归还钢管11506.1米、扣件7195只、钢管活动接管64只。上述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钢管、扣件租金人民币94284.76元及支付2013年7月31日之后的租金(以钢管11506.1米、扣件7195只、钢管活动接管64只为本数,按照钢管租金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只0.009元,钢管活动接管租金同扣件,计算至钢管、扣件等归还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以租金人民币94284.76元为本数,从2013年8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归还钢管11506.1米、扣件7195只、钢管活动接管64只;若损毁灭失的,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赔偿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张与新跟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也未将该工程承包给张与新。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租赁过钢管,也不认识原告。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发货凭证的租用单位栏分别涉及张与新(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松阳丽泰革业综合楼工程)、张与新(碧湖工地)、张与新。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公司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钢管扣件租赁合同、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租费单、丽水市广天钢管租赁服务部发料单、丽水市广天钢管扣件收货凭证、发货凭证、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丽商终字第107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形成租赁关系,所依据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丽泰革业有限公司新厂区项目部印章,该项目部系被告下属非独立核算机构,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但根据原告所举的发货凭证说明,向原告租用钢管扣件的不仅限于被告下属项目部,还涉及张与新承建的其他工程,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主张应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责任。鉴于本案租赁合同所涉钢管扣件租赁费用计算的复杂性,在原告坚持自己诉讼主张情况下,本院无法进行区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全部租赁费用的支付及钢管扣件的返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钟海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1815元,由原告钟海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