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丽遂民初字第412号
原告***,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庭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黄村村**号大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住所地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元公司)、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的存款在109000元范围内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元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底,原告挂靠被告金盛元公司进行招投标,投标标的为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原告中标后由被告出面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同意让原告挂靠其公司进行招投标,挂靠费为工程标的金额的1.5%,税收2%由原告支付,支付方式从各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程履约保证金109000元由原告缴付给第三人,工程验收合格后保证金由原告自行退回,工程出现任何质量或安全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2013年8月底工程验收合格,2013年9月9日,第三人直接将履约保证金打到被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该笔保证金,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返还保证金。109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原告向第三人直接缴纳的,第三人明知原告是实际承包人。该款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原告前,第三人实际起到保证金的管理人地位,应当对此笔款项妥为保管,适时退还的义务,第三人在无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第三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义务。为此,请求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归还履约保证金109000元,利息从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金盛元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辩称:一、涉案工程由被告中标并且签订合同,由被告组织施工,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二、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什么关系,第三人不知情,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三、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约保证金是建设工程合同内容之一,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四、原告交纳的保证金,是为被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而不是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因此,第三人不可能向原告收取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只有被告有义务向第三人交纳保证金,到工程结束被告才有权要求退回保证金,而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退回保证金。五、第三人于2013年9月9日已将收取的保证金全额退还给原告,原告不能要求第三人重复退回保证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待证被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11月11日为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宿舍楼工程签订协议书;2、现金交款单复印件,待证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向第三人会计核算中心交纳工程履约保证金109000元,实际承包人为原告;3、保障金返还申请表复印件,待证实际承包人为原告;4、申请复印件,待证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承认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具体交涉也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进行;5、证明、收条复印件,待证全部材料及施工过程、农民工资都是原告经手,涉案工程被告没有起到作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对合同无异议;证据2,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有异议,现金交款单中书写的文字是由交款人书写的,该单是由交款人到银行把款项交纳后再交到教育局做账的,收钱不是教育局收的,而是银行收的;做账时发现是个人交纳,后核实是由被告公司交纳的,马上备注了是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原告认为该单证明其为实际承认无法证实,只能证实被告让原告交纳,是被告委托或是员工经办业务,但不能证实原告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证据3-4,三性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申请中签名等与合同不符,不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涉诉保证金无关联性;证据5,证据三性有异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证人未出庭作证,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为待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遂昌县金竹小学女生宿舍楼中标通知书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待证涉案工程被告在招投标时中标,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后,由被告组织施工;2、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复印件、工程管理人员名单、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待证涉案工程安排施工人员的事实,管理人员或者施工人员中没有原告;3、记账凭证复印件,待证2013年9月9日第三人已将保证金全额返还给被告。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中标确实由被告出面中标,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我方认可,但由被告组织施工我方无不认可;证据2,只能证明当时办理相关手续时有这些人的名单,质量验收合格后,名单中的人未签字,都是原告去签字确认,核算后再验收;证据3,无异议。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遂昌县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管理办公室调取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署名为***的向该办公室退还农民工保障金的申请;2、署名为***的收到返还农民工保障金10000元的领条;3、金额为1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4、由被告金盛元公司盖章的证明。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合议庭评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第三人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2不能证实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证据3-5系农民工保障金的领取手续,与本案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3,原告对证据本身并无异议,可予采信。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5都是农民工保障金领取手续,与本案合同履约保证金并无关联性,本案不作评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公开招投标,被告金盛元公司于2011年11月2日被确定为遂昌县金竹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的中标单位。2011年11月11日,被告金盛元公司与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盛元公司从发包方遂昌县教育局承包施工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7月14日,约定合同价款为1087294元,约定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价款10%的现金作为履约担保金,共计人民币壹拾万玖仟元整,此保证金在承包人完成全部工程内容且竣工验收合格后无特殊情况的在15天内退还给承包人。2011年11月15日,原告***向遂昌县教育会计核算中心建设银行账户汇入109000元,经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核实,该款为遂昌县金竹镇中心小学女生宿舍楼工程履约保证金。上述工程于2013年6月19日竣工验收。2013年9月9日,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通过遂昌县教育会计核算中心账户向被告金盛元公司退回履约保证金109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被告金盛元公司与第三人遂昌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109000元。该款于2011年11月5日由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履约保证金所担保的工程现已竣工验收,且第三人也已向被告退回该款项,被告金盛元公司应返还原告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予以支持。因原告与第三人并无涉及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在本案中也无足够证据证实与被告金盛元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其是工程实际施工人,也无其他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第三人应直接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第三人并无为原告管理履约保证金的义务。综上,原告要求第三人归还履约保证金,无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无相应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原告***负担280元,被告浙江省丽水市金盛元建设有限公司2200元。财产保全费106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