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与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8)晋11民初32号原告: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男,汉族,身份证号:×××,1986年3月1日生,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男,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山西华炬侓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合同款2191.5万元及所欠款项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6日、2015年7月18日签订《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烟气脱硫FGD装置采购合同》和《烟气脱硫合同补充协议》,合同金额分别为5500万元、231.5万元。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烟气脱硫FGD装置用于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告#1炉、#2炉烟气脱硫FGD装置均已通过相关测试验收,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合同款2191.5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就浙江菲达诉请的货款金额2191.5万元无异议,但对于该货款的付款条件有异议。《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烟气脱硫FGD装置采购合同》5.3.2(C)、5.3.3(C)、《烟气脱硫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均约定支付款项的条件之一是提供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合同总金额为5731.5万元(分别为5500、231.5万元),已开据的发票为3900万元,目前仍缺少1831.5万元的发票。另外,答辩人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即使支付利息,也应当按以下时间支付:1、关于550万元***的利息。根据《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烟气脱硫FGD装置采购合同》5.3.5的约定,***在168小时运行540天后支付。2#脱硫设备于2016年11月13日通过168小时验收,因此应当从第二天起算540天,也就是从2016年11月14日+540天=2018年5月7日,再计算答辩人30天的审核时间,也就是于2018年6月7日支付***,应当以此时间为起点计算550万元***的利息;2、关于***之外的货款1641.5万元(货款2191.5-550***)的利息。《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工程烟气脱硫FGD装置采购合同》5.3.2(C)、5.3.3(C)、《烟气脱硫合同补充协议》第四条均约定“业主审核无误后30日内”,因此利息计算应当于2016年11月14日起延后30天计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山西国锦煤电一期(2X300mw)烟气脱硫FGD装置采购合同》,据以证明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和合同金额为5500万元;第二组证据:《烟气脱硫合同补充协议》,据以证明双方针对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缺少相关配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了该项目另外所需的事项及金额为231.5万元,另外在对***进行了另行约定为168检验通过后一年,对主协议进行了约定修改;第三组证据:《工程竣工报告》,据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经过被告的验收,被告已经在使用了;第四组证据:增值税发票,据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3900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五组证据:对账单,据以证明双方根据采购合同和补充协议对被告已支付多少款项和未支付的款项和原告开具的发票双方进行了确认;第六组证据:转账凭证,据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合同款金额为3540万元;第七组证据:《吕梁环保局验收意见》据以证明该项目是原告与被告根据采购合同依据的项目已经经过吕梁环保局的环保验收;第八组证据:《项目技术协议》证明原告是依据被告提出的要求该技术协议制作设备提供给被告。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付款条件为项目通过168小时运行且原告提供合同总价款100%增值税发票,并经被告审核无误后30日内支付,***的支付时间节点及在设备运行168小时540天后支付,且补充协议中10%***是配件的***,而不是对于合同整体***的修改。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依法认定如下:按照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全部完成了合同标的物的支付、安装等义务,且已按合同约定给付了68%的增殖税发票,而被告在支付了61%的价款之后再无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未提供其余增值税发票有法律依据,且从双方对账单显示的给付合同款及开票时间比对,双方给付习惯并非以需先提供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本院对被告辩称的付款条件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时间、付款金额、给付条件以及***均有约定,但是一个是关于主体设备的合同,一个是关于配件的合同,相互关联又相对独立,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待证事实分别是针对烟气脱硫FGD装置的合同及对装置16项配件(包括喷淋层、喷嘴等)的合同。通过对证据的认定及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山西国锦煤电一期工程(2X300MW)工程烟气脱硫FGD装置采购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规格及技术要求提供了#1、#2脱硫设备,约定总价为5500万元。其中设备价格为4900万元,技术服务费500万元,现场交货的运杂费100万元,付款比例为1:2:3:3:1。并约定合同生效后先支付合同总价格即5500万元的10%的第一笔合同款,之后的90%的合同款分设备款及服务费两部分进行支付,运杂费的支付包含在了设备款中。同时,合同约定对设备款及服务费的***均是该部分费用的10%。对***的支付有专门的5.3.5条款进行约定,“每套脱硫岛系统工程在168小时试运行通过,剩余合同总价的10%作为***,在168小时试运行540天后,已颁发履约证书30天内支付”。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交付并安装了设备,并于2016年11月13日全部通过了168小时验收。2015年7月18日,双方针对主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缺少相关配件又签订了一份《烟气脱硫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了该项目另外还需的配件事项及价款为231.5万元。该补充协议同样对付款方式及***等再次进行了约定。补充约定的总价为231.5万元,付款方式在该协议第四条有约定,“交货并验收合格后14日内支付合同价格70%的货款;合同设备安装完成并经机组168小时试运合格后,再支付卖方合同总价20%合同款,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机组***满一年,支付10%的质量保证金,最迟不超过货后的16个月支付”。原告已按原主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履行了提供设备及配件义务,并通过了168小时的约定合格。由2017年8月31日双方的对账可知,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共分九次给付原告货款共计3540万,而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2015年7月10日分两次给被告出具增殖税发票共计3900万元。2017年1月因国家排放环保标准的提高,设备由被告自行拆除。本院认为,双方对拖欠合同款2191.5万元无争议。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拖欠合同款是否以对方提供增值税发票等为条件以及利息是多少。双方所签合同名为采购合同,而其实质是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定制设备并负责安装,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征。原告已按被告的提示交付设备,视为已履行合同,且已按合同约定出具了39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达到全部合同款的68%,而被告给付货款为全部合同款的62%。从双方对账单可以看出,被告给付金额与给付时间间隔在2016年与2017年之间明显显示出履行能力变弱的迹象,原告因此未再出具增值税发票,是在行使不安抗辩权,被告称付款条件之一是提供合同价款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利息计算,双方对迟延给付合同款的处理未约定,原告主张自逾期给付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双方2017年8月31日对账单可以看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又四次付款给原告,共计金额为740万元,该金额远远超过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故视为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已支付,所欠2191.5万元均为原合同的价款。该价款按照当时的约定分两部分计算利息;一是5500万元的***550万元,按照原合同5.3.5条款的约定,***在168小时运行540天后支付。原合同所指的设备双方均认可是2016年11月13日通过168小时验收,因此其后540天应为2018年5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颁发履约证书30日,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8年6月7日。二是***以外的合同款1641.5万元按原合同第5.3.2(C)5.3.3(C)条款的约定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2月14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违约方的利息计算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但原告只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中设备款及服务费1641.5万元及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被告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浙江菲达脱硫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款中***550元及从2018年5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1375元,由山西国锦煤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