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鲁16执异65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换,职工。
申请执行人: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凌云路66号。
法定代表人:侯立伟,董事长。
被申请人: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恒业三路117号。
法定代表人:花建华,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炜烨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2)鲁16执37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锅公司的异议请求:撤销(2022)鲁16执37号执行裁定及通知书。事实和理由: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沾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沾化法院)(2021)鲁16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作出(2022)鲁16执37号执行通知书,但川锅公司已于2022年2月8日履行了对炜烨公司的债务,其享有的到期债权已经消灭。对此沾化法院出具了(2022)鲁1603执239号履行债务证明书予以证明。
川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沾化法院于2022年2月8日出具(2022)鲁1603执239号履行债务证明书、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电子)等。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迪尔集团有限公司与炜烨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2)鲁16执37号执行裁定:冻结炜烨公司依据(2021)鲁16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对川锅公司享有的债权。冻结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沾化法院于2021年10月28日作出(2021)鲁16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一、解除炜烨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的《炜烨公司迁移改造贵阳电厂1×670t/h煤粉锅炉供货合同》;二、川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炜烨公司货款9221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略);三、川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炜烨公司违约金922160元;(其他判决内容略)。该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2)鲁1603执239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实川锅公司已履行完毕(2021)鲁16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炜烨公司的全部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川锅公司的异议理由能否成立。沾化法院于2022年2月8日出具履行债务证明书,证实川锅公司已履行完毕(2021)鲁1603民初225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对炜烨公司的全部债务。据此,炜烨公司对川锅公司享有的债权已消灭。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案涉裁定及通知书,要求川锅公司向迪尔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对炜烨公司的到期债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川锅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22)鲁16执37号执行裁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常维华
审 判 员 孙德国
审 判 员 牛淑华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 悦
书 记 员 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