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21民初3364号
原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946号苇电小区四楼。
法定代表人:王文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心,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智明,新疆鼎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工业园区川锅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王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换,女,1993年4月13日出生,布依族,住四川省广汉市,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洪珂,男,199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系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与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如心及蒲智明、被告川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换及游洪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川锅公司给付华源公司工程款552779元及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送达费由川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华源公司与川锅公司就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0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低氮燃烧器、锅炉尾部受执面改造工程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2017年7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质量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川锅公司尚欠工程款552779元。华源公司要求川锅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川锅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华源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华源公司的诉请。
川锅公司辩称,华源公司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川锅公司已支付了工程款,双方存在7000元的差异。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华源公司与新疆苇湖梁发电厂华源电力安装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华源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0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低氮燃烧器、锅炉尾部受热面改造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其主要内容为: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甲方为川锅公司,乙方为华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0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低氮燃烧器、锅炉尾部受热面改造工程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500水库高新工业园内。工程内容: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0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低氮燃烧器、锅炉尾部受热面改造工程安装工程中的燃烧器改造范围内的水冷壁、管道、结构件等。工程性质:SCR脱硝技术改造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0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低氮燃烧器、锅炉尾部受热面改造工程安装工作、保温防腐绝热工作、单体调试工作及配合整套系统试行工作。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7年3月25日,竣工日期:2017年5月25日。四、质量标准及等级。质量标准:《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规范》、《火电施工质量检验及评定标准》、《火力发电厂基本建设工程启动及竣工验收评定标准》、国家环保对脱硝工程的有关规定规范等标准。质量等级:合格。五、承包及结算方式。承包方式:固定总价,支付方式:银行承兑。六、合同价款。金额为1200000元,本价格为含税(税率11%)固定价格,不因项目执行期间任何因素变化而调整。七、付款方式。满足业主方要求2017年4月1日开工准备工作完成,按时正式开工,并经项目部确认,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完成全部安装工作50%工程量后,并经项目部确认,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的40%工程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全部安装工作完成,并经项目部确认后,乙方开具合同价款6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工程款;工程试运行工作结束,并经项目部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30%的工程款;质保金:合同价款10%的工程款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无任何遗留问题,一月内付清。保修期:工程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自工程验收合格起计)。
2017年7月,华源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了一份《中泰化学阜康工业园动力站#0机组烟气脱硝改造项目低氮燃烧器、锅炉尾部受热面改造工程安装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原计划竣工日期延长至2017年7月25日;补充合同金额192779元。
华源公司进场施工后,保温分项等工程于2017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川锅公司支付华源公司工程款847000元(含罚款7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华源公司向川锅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92779元的《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银行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华源公司与川锅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华源公司按约完成了相关施工义务,依据《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华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为1392779元(1200000元+192779元),减去已付款847000元,尚欠工程款545779元(含质保金139277.90元)。按照《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在工程试运行工作结束,并经项目部确认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应达90%,即川锅公司于2017年7月25日前应付1253501.10元,川锅公司实际仅支付工程款847000元,未达到约定的付款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华源公司主张川锅公司支付工程款545779元(含质保金139277.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工程款的10%即139277.90元留作质保金及其保修期限为一年,双方认可2017年7月25日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川锅公司按约应于2018年8月25日前付清质保金139277.90元,逾期未支付该款项应承担相应的利息,同时,华源公司主张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从2018年4月19日起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45779元(含质保金139277.90元);
2、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利息(以工程款406501.1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1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工程款406501.1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39277.90元为基数,从2018年8月26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质保金139277.90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驳回原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27元,保全费3747元,两项合计8874元,由原告新疆华源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7元、被告四川川锅锅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7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雷山权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夏莹